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811民初41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268.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