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8民初7451号
原告:贵州汇川恒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28号1-2层一楼特区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路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二段69号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交投交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89号成都高速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汇川恒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路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交投交通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贵州汇川恒源物资有限公司电子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114,999元,限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贵州汇川恒源物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签收本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贵州汇川恒源物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费减、缓、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贵州汇川恒源物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