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11民初1713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申,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20甲-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853430018。
法定代表人:安双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才,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追加):姜某,男,198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追加):**,女,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吉庆里12-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367254933。
法定代表人:邱丽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某、**、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申、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才、付一琳、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102,475元;2.判决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暂定466,6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求:要求判令追加的二被告姜某、**对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为挂靠关系,为被告开发的太和区富华逸墅小区5、6、7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4月25日,原告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富华逸墅小区5、6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为19860.5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及机械费一次性包死440元/m2;每台塔吊安拆费25,000元等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被告将5、6号楼地下人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建筑面积为822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及机械费一次性包死540元/m2等条款。2015年3月,被告将富华逸墅小区7号楼及地下人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及机械费一次性包死973元/m2,每台塔吊安拆费25,000元等条款。2019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认可原告人工费及机械费为15,300,000元。现被告自2018年7月24日止已陆续支付12,197,525元,还剩3,102,475元没有支付。因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催要,故列其为第三人。此外,在原告与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富华逸墅分包协议书之时以及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姜某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在其为股东期间以及退股之后,多次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被告**自始至终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多次用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故其二人存在滥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权利、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应支持。首先,双方确实有工程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的价款是15,517,525元,减去此前诉讼,案号为(2021)辽07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423,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价款15,094,525元,原告起诉请求3,500,000余元是错误的。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否认已付工程款的理由是有其他经济往来,也就是还有2,750,000元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之内,这种说法是错误的。第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2,750,000元的收条,如果2,750,000元付款事实确实存在的话,该收条应在付款人手中保留,但是却在原告手中保存,因此不符合出具收款收条的普通公民之间的交易习惯;第二,原告主张2,750,000元的交易事实存在,但是在历次的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其主张事实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提交法庭的已付工程款的证据是确实的,是充分的。其次,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问题,被告实付款15,517,525元减去法院判决已支付的利息款423,000元,被告实付工程款15,094,525元(该数字是代理人计算,以证据证明的数字为准),以此计算如果欠付部分工程款,也是因为原告不诚信认可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所造成的,并非是被告违约拖欠所致的,因双方对给付价款产生争议,并进行了诉讼,并非是被告恶意拖欠,所以不应支付利息,应当驳回。最后,作为本案其他两个被告姜某、**均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施工程建设过程中借用账户或代付产生的,因此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我曾是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18年公司已将我的股份转出。在我担任股东期间,并没实际参与公司的决策活动,与我无关,当初我的股份是沈阳元登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后按照奖励同意本人入股5%。
被告**辩称,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不是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我与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追加我为被告。
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3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收条42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12,197,525元;
3.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单修。证明总价款为15,300,000元,被告尚欠3,102,475元未支付;
4.收条1张。证明被告实际控制人**给付原告工程款以外的费用2,750,000元;
5.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锦州银行交易明细8份。证明被告姜某2018年1月18日之前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的施工期间处于姜某为股东期间,在姜某为股东期间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款项;
6.锦州银行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各18张。证明结合证据四被告**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多次通过自己的账号取款并且将取款转入原告的账户;
7.被告在(2020)辽071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中提交的**结算往来核算明细表。证明在相关案件中被告提交了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明细,其中第一项予以认可,但是质保金已经到期,应当返还。第二、四、五、六、八至十五、三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四十四至六十四项予以认可;第三项中200,000元不是工程款,有100,000元是工程款,已经有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工程款收条;第七项虽然有原告打的收条,但是实际未付款;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项认可,但是原告打了两张收条,没标注日期,指的是这三笔付款;此表中有遗漏的2015年9月26日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工程款250,000元;对第六十六项不认可是原告完成了全部的工程任务,2019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修,“修”代表修正之后最终的工程款是15,300,000元;第六十七项不认可,合同第四条约定所有材料都由被告佳德公司提供,原告只赚取人工费,结算单修代表的是最终的结算数额;剩余其他项都不是工程款,都是被告同意给原告2,750,000元的付款,大约是2,697,000元,其中的差额是原告同意给**买了一部手机及其他办事费用,原告不在索要;
8.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同意原告自行主张权利。
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款项15,094,525元,该事实在本院审理查明中和本院认为部分均有体现;
2.2014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的支付明细、付款凭证、审批单、请款单、收条等共计70份121页。证明被告在此间内支付共计15,517,525元。
被告姜某、**及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被告**、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以及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该收条的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审批单、请款单、收条等共计70份121页,除尚源证明1份、付款凭证7张、收条3张与本案无关联外,该组其他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证据2中的支付明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亦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富华逸墅小区5、6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19860.52平方米,人工费、机械费等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44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等合同条款;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富华逸墅小区5、6号楼地下人防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8221平方米,人工费、机械费等一次性包死不含材料,每平方米54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1日等合同条款。2015年3月,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口头合同,即第三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富华逸墅小区7号楼建设工程及地下人防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每平方米973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履行施工义务,除地下人防穿线工程中的15号楼与5号楼之间、5号楼与6号楼之间连接配电柜电缆线未完工外,其他工程现均已施工完毕。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经交付使用。2019年1月8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经双方确认,三份合同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5,300,000元。此后,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7号楼口头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或材料款135,513.56元、人工费30,000元;3.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17,52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辽071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2月2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民终230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20)辽071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第二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及2015年3月订立的口头承包合同中未完工部分,即地下人防穿线工程中的15号楼与5号楼之间、5号楼与6号楼之间连接配电柜电缆线工程;二、被告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人防穿线工程中电线、电缆等材料返还给原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清单附后);三、驳回原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人防穿线工程,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完工,并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向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15,517,525元,其中的400,000元和23,000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明确载明为偿还借款,不应计入工程款……”。本次庭审中,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17,525元(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扣除423,000元(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5,094,525元。原告**认可收到12,197,525元。上述工程款被告共分63笔给付原告,在该63笔款项中,原告**未认可的款项具体包括以下几笔:第一笔,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富华逸墅小区5#、6#住宅楼借工程款10万元,锦州银行李天骄……”,2014年10月31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天骄账户转入300,000元,李天骄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第二笔,2015年11月18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姜某在其银行账户内支出100,000元,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佳德开发7#工程款壹拾万元整”。第三笔,2016年3月16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账户存款357,000元。第四笔,2016年4月8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240,000元,付款用途为其他费用。第五笔,2016年4月29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第六笔,2016年6月8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30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七笔,2016年6月9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7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八笔,2016年6月10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3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九笔,2016年6月12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925,000元,庭审中,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除上述款项外还另行支付400,000元。第十笔,2016年6月22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十一笔,2016年6月30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十二笔,2016年7月8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第十三笔,2016年7月17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第十四笔,2016年7月31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十五笔,2016年8月14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十六笔,2016年9月2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十七笔,2016年9月29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为转款。第十八笔,2016年11月1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十九笔,2017年2月24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0元,付款用途为转款。以上第一笔款项原告**只认可收到100,000元工程款。第二笔原告**认为虽然有其打的收条,但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未付款。第九笔原告**认为是给付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其余16笔原告**认为是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外的275万元内的款项,该笔款项包括其他办事费用以及给被告**购买手机的费用。此外,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015年12月26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上述借款至此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除上述争议款项外,彼此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
另查,原告**与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第三人同意原告自行向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姜某原系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及监事,2018年1月18日退出。被告**原系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兼经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第三人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第三人同意原告自行向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发包人即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2,197,525元,对于其余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有十九笔提出异议,现对十九笔款项认定如下:第一笔(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天骄账户转入300,000元,虽然原告出具的借条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但该借条出具的时间系在被告转账前一天即2014年10月30日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争议工程款项外,彼此之间亦无其他经济纠纷,而被告2014年10月31日实际给原告转账的金额为300,000元且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故第一笔款项应认定为300,000元工程款。第二笔(2015年11月18日),被告提交了被告公司股东的取款记录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为工程款,时间点均为同一天,故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第九笔(2016年6月12日),原告**认为给付的是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该笔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对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另外400,000元,该款已经在另案认定为借款而非工程款,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该400,000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其余16笔,原告**认为是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外的2,750,000元内的款项,该笔款项包括其他办事费用以及给被告**购买手机的费用,原告**为此提供了收条一份,但因该收条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债权凭证的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债的发生;该收条并非欠条,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欠其2,750,000元,本院不能确认该收条的证据效力,故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16笔应认定为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以上十九笔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计已给付工程款3,097,000元,加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及无异议的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2,197,525元(其中包括上述十九笔款项中第一笔100,000元,在计算中需要减去),再加上无异议的2017年9月5日工程款少计算2,000元,经计算,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5,196,525元,工程总造价为15,300,000元,故尚有余款103,475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102,475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实际支付工程款15,094,525元的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8日进行工程决算,经确认,三份合同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5,300,000元,该时间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在结算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年息4.75%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对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且庭审中原告自认的给付工程款给付主体均为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姜某虽原系股东,但已经于2018年1月18日退出,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综合以上事实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姜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被告姜某、**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以及被告姜某辩称的与我无关,被告**辩称的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不是股东,我与公司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3,475元及以未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3元,由原告**负担34,216元,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
人民陪审员  何艳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嘉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