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220甲-83号。
法定代表人:安吉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才,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姜野,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崔晋,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审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四段18号。
法定代表人:邱丽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野、崔晋、原审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男,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野、崔晋、原审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系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工程款具体支付情况,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再因双方之间存在的并非单一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其他劳务服务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存,所以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支付的款项中存在支付的工程款、偿还的借款本金、支付的借款利息、居间服务报酬、其他劳务报酬等不同性质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对所付之款确系工程款亦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系公司具有完备的财务系统且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款手续中均有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收条,所以对其不能证明所付之款确系工程款的款项均不能认定为工程款。被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上诉人之子李天骄账户转入的30万元款项,上诉人自认其中有10万元系工程款并于付款前一天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虽然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但如该20万元系工程款的话,上诉人应当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写30万元才属合理;虽上诉人自认其余被上诉人出争议工程款项外无其他经济纠纷,但无纠纷不代表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该20万元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山被上诉人承担,其不能证明该20万元确系工程款时该款项不能被认定为工程款。被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系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的,明显不合理:1、若以现金形式支付,那么应当有明确的付款人;2、案涉63笔款项中余下62笔均为银行转账支付或抵顶,仅此一笔说成是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的,不合常理。被上诉人称其于2016年06月12日向上诉人支付了40万元款项,因已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2020)辽0711民初328号、(2021)辽07民终1118号)确认该款项非工程款,在此不再赘述。二、上诉人抗辩另外16笔款项非工程款,系“工程款以外的其他费用275万元中的款项”具有合理性。(1)案涉275万元“收条”系被上诉人佳德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晋书写,由上诉人签名的一式两份的书面凭证。现被上诉人拒绝出示其掌握的那份“收条”且以不符合一般往来常理为山否认该“收条”的客观存在及其载明的内容,这一点上诉人可向二审人民法院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人民法院亦可通过勒令被.上诉人崔晋出庭接受质证或对其进行笔迹鉴定的形式验证上诉人所述是否属实。(2)案涉“275万元”实为17笔款项构成,被上诉人刻意提供16笔意在搞乱案件相关事实。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16笔款项总额为259.7万元,遗漏了一笔2016年03月16日支付的10万元,该笔10万元与案涉25.7万元发生于同一天,这也就是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275万元”由269.7万元款项和给实际控制人崔晋购买手机和一部分其他劳务费用组成,被上诉人刻意少提供一笔,就是为了搞乱案件事实。三、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均属实。原审判决已转述,在本案之前被上诉人佳德公司曾对上诉人提起过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该案件历经四次审理被人民法院驳回其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诉求,该案件与本案实为本诉和反诉的关系,究其根本就是一个算账的事。前一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64笔付款明细表,木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63笔付款明细表,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始终如一而被上诉人针对每笔款项的性质及某笔款项的解释却反复改口,其目的就是搞乱案件事实,这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四、虽然被上诉人崔晋非佳德公司股东亦非法定代表人,但就富华逸墅小区的开发事上被上诉人崔晋实为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富华逸墅小区开发建设中的“工程发包”“工程款筹措”“财务支出”等事项均山被上诉人崔晋一人决定并且在相关事项审批单上被上诉人崔晋代行董事长职权,实际控制人这点上诉人可向二审人民法院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五、被上诉人姜野担任被上诉人佳德公司股东从时间上贯穿整个富华逸墅小区的开发建设;从公司的运营上被上诉人姜野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多笔,属于典型的人格混同。被上诉人姜野已经存在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在其不能证明彼此独立的情况下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案涉工程款支付、收取数额的认定应以汇款凭证和工程款收条相吻合的款项数额为准。上诉状第一点理由中已明确阐明,在四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存且所收取的不同款项混杂的情况下,为了明确哪一笔款项确系工程款,上诉人方才特殊出具的内容明确载明为“收取工程款”字样的收条或者借条,这是对众多笔款项进行区分的关键凭证。所以对汇款凭证和工程款收条相吻合的款项以及房屋、车位抵顶的款项予以认定工程款才算合理。不能说将二者相吻合的款项认定为工程款的同时再将仅有汇款凭证或仅有工程款收条的款项也认定为工程款,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的并非单一的某一种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通过核实上诉人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即可得出准确的工程款支付数额,余有数笔房屋、车位的抵顶,仅此而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同时考虑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被拖欠数百万元工程款且被动诉讼已历经五次审理的情节上,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法律适用错误是指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75万元钱款性质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法律关系明确,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仅为两项,一是借贷关系,二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发生所谓的居间服务,其他劳务报酬的关系,原审依法查明的事实认定的借贷关系和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得当。2、原审认定事实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基于借贷、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建设施工款原审判决对该两项事实进行了充分的审理,最终认定结果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及支付了相关款项的证据,原审判决是正确的。3、原审未支持上诉人所谓的275万元的款项是正确的,案涉275万元所谓的工程款及借款之外的款项通过多次诉讼,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75万元基础事实客观存在,该事实经法院多次审理均未给予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正确的。4、崔晋是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的经理,行使建设工程管理职责,姜野是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依法履行股东职责,二人均与上诉人所述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姜野、崔晋、原审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起诉称:1.判令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102,475元;2.判决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暂定466,6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一项诉求:要求判令追加的二被告姜野、崔晋对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亦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富华逸墅小区5、6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19860.52平方米,人工费、机械费等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44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等合同条款;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富华逸墅小区5、6号楼地下人防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筑面积8221平方米,人工费、机械费等一次性包死不含材料,每平方米54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1日等合同条款。2015年3月,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口头合同,即第三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富华逸墅小区7号楼建设工程及地下人防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每平方米973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履行施工义务,除地下人防穿线工程中的15号楼与5号楼之间、5号楼与6号楼之间连接配电柜电缆线未完工外,其他工程现均已施工完毕。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经交付使用。2019年1月8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经双方确认,三份合同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5,300,000元。此后,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7号楼口头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或材料款135,513.56元、人工费30,000元;3.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17,52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9)辽0711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2月2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民终230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20)辽071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第二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及2015年3月订立的口头承包合同中未完工部分,即地下人防穿线工程中的15号楼与5号楼之间、5号楼与6号楼之间连接配电柜电缆线工程;二、被告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人防穿线工程中电线、电缆等材料返还给原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材料清单附后);三、驳回原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人防穿线工程,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完工,并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向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15,517,525元,其中的400,000元和23,000元(2016年6月12日支付)明确载明为偿还借款,不应计入工程款。。”。本次庭审中,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17,525元(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扣除423,000元(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5,094,525元。原告**认可收到12,197,525元。上述工程款被告共分63笔给付原告,在该63笔款项中,原告**未认可的款项具体包括以下几笔:第一笔,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富华逸墅小区5#、6#住宅楼借工程款10万元,锦州银行李天骄。。.”,2014年10月31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天骄账户转入300,000元,李天骄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第二笔,2015年11月18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姜野在其银行账户内支出100,000元,当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佳德开发7#工程款壹拾万元整”。第三笔,2016年3月16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账户存款357,000元。第四笔,2016年4月8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240,000元,付款用途为其他费用。第五笔,2016年4月29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第六笔,2016年6月8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30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七笔,2016年6月9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7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八笔,2016年6月10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3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九笔,2016年6月12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925,000元,庭审中,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除上述款项外还另行支付400,000元。第十笔,2016年6月22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十一笔,2016年6月30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十二笔,2016年7月8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第十三笔,2016年7月17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第十四笔,2016年7月31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十五笔,2016年8月14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十六笔,2016年9月2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十七笔,2016年9月29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为转款。第十八笔,2016年11月1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0元,付款用途为工程款。第十九笔,2017年2月24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0元,付款用途为转款。以上第一笔款项原告**只认可收到100,000元工程款。第二笔原告**认为虽然有其打的收条,但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未付款。第九笔原告**认为是给付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其余16笔原告**认为是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外的275万元内的款项,该笔款项包括其他办事费用以及给被告崔晋购买手机的费用。此外,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015年12月26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上述借款至此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除上述争议款项外,彼此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另查,原告**与第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第三人同意原告自行向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姜野原系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人及监事,2018年1月18日退出。被告崔晋原系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用的案涉工项目负责人兼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第三人转包给原告,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第三人同意原告自行向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发包人即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2,197,525元,对于其余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有十九笔提出异议,现对十九笔款项认定如下:第一笔(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天骄账户转入300,000元,虽然原告出具的借条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但该借条出具的时间系在被告转账前一天即2014年10月30日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争议工程款项外,彼此之间亦无其他经济纠纷,而被告2014年10月31日实际给原告转账的金额为300,000元且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故第一笔款项应认定为300,000元工程款。第二笔(2015年11月18日),被告提交了被告公司股东的取款记录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为工程款,时间点均为同一天,故应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第九笔(2016年6月12日),原告**认为给付的是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该笔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对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另外400,000元,该款已经在另案认定为借款而非工程款,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该400,000元不应认定为工程款。其余16笔,原告**认为是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外的2,750,000元内的款项,该笔款项包括其他办事费用以及给被告崔晋购买手机的费用,原告**为此提供了收条一份,但因该收条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债权凭证的属性,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债的发生;该收条并非欠条,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欠其2,750,000元,本院不能确认该收条的证据效力,故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16笔应认定为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以上十九笔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计已给付工程款3,097,000元,加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及无异议的已经收到的工程款12,197,525元(其中包括上述十九笔款项中第一笔100,000元,在计算中需要减去),再加上无异议的2017年9月5日工程款少计算2,000元,经计算,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5,196,525元,工程总造价为15,300,000元,故尚有余款103,475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102,475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实际支付工程款15,094,525元的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8日进行工程决算,经确认,三份合同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5,300,000元,该时间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在结算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年息4.75%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野、崔晋对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且庭审中原告自认的给付工程款给付主体均为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崔晋并非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姜野虽原系股东,但已经于2018年1月18日退出,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综合以上事实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姜野、崔晋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被告姜野、崔晋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以及被告姜野辩称的与我无关,被告崔晋辩称的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不是股东,我与公司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3,475元及以未给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3元,由原告**负担34,216元,被告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1,1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证据1.2017年8月29日锦州咱家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总数4478元(2016年和2017年)的取暖费代收收据及明细,证明是预收取暖费的退费,物业公司和佳德公司是一家公司,收据付款单位(交款人侯可心),交钱的是**本人,替侯可心交的取暖费。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及上诉请求中对该笔均未提及,因此不应该作为新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因上诉人庭审中自认这笔钱不包含在一审起诉要求给付的3102475元整体数额里面,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2015年9月28日和2018年2月13日两张工程款收条手机拍照的影印件,证明本身是有工程款收条的,但是被上诉人佳德公司不提供,我们也认可这个钱是工程款,一审认定是工程款我们没有意见,我们手有影印件,因此如实的向法庭还原真实情况。工程款收条对于款项性质系工程款认定的唯一性。其中一张工程款收条是由崔晋书写的。这个两个收条在我们自认收到的12197525元里面。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属于影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证据3.2017年11月10日数额为1350元的雨排管用款申请审批单手机影印件,证明该款项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我们也没有异议,佳德公司拒不提供该份证据,因此我方向法庭提供还原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属于影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证据4.上诉人**和佳德公司负责人崔晋面谈和手机录音三段一张光盘和书面材料四页,在(2019)辽0711民初335号案件提供过2017年6月26日号的录音,2018年5月7日、2019年1月20日这两份录音没有提供过,因为MP3已经乱码了,暂时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证明崔晋本人亲口陈述275万元是支付给**的“办事的费用”,并且双方关于275万元的收条系崔晋出具,**签字,在事后崔晋多次找**以公司申请破产为由,要求**对该275万元书写一份明细,证明该275万元具有客观真实的存在性,崔晋是佳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崔晋考虑并作出实际行为为公司破产做准备。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不具有合法性。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8组证据,不含上述证据,且录音内容中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试图证明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5.被上诉人崔晋作为董事长签字财务审批单据三张影印件,证明崔晋是佳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拥有财务审批权。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属于影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崔晋是佳德公司经理,崔晋有审批的职权但是不等同于实际控制人。
关于证据1,因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这笔款项不包含在其一审起诉要求给付的3,102,475元数额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2.5,因上述证据为影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并装订于一审卷宗内,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4.上诉人未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天骄账户转入300,000元中仅100,000为工程款问题,鉴于转账时间为工程施工期间,李天骄与**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天骄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而需一并转账的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此300,000元全部为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的100,000元是否为工程款一节,因其提交了该公司股东的取款记录以及上诉人出具的载明为7﹟工程款的收条,上诉人仅以通过现金形式支付明显不合常理为由,主张此款不能认定为给付的工程款,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给付的其余16笔款项是否为工程款问题,上诉人不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此系工程款以外的其他费用275万元中的款项,是因其垫付工程款开发公司支付的利息、7号楼和地下车库所补工程差价钱及其给开发公司办事给的好处费,但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该规定旨在对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明确。本案债务人为锦州佳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姜野作为公司股东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多笔工程款,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使上诉人**遭受损失,上诉人依此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姜野与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明显是对该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上诉人依被上诉人崔晋拥有公司财务审批权、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崔晋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姜野、崔晋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田笑非
审 判 员  李丽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群星
书 记 员  崔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