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吉庆里12-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工程承包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上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2022)辽0703民初1361号判决第三项并依法驳回对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另一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在原审提供了一份由***个人向***开具的欠条,因此,对于这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是以欠条作为证据认定的,但欠条签署双方为***和***,中大建设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法院认定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及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是错误的。***为建设项目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挂靠关系,而非隶属关系,对于***个人向***开具的欠条,对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拘束力,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判决第二项当中提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4573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4573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为中大松山工地***处提供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2011年松山工地水泥款:191730元。欠***2010年松山工地水泥款:54000元。”欠条落款拖欠单位为中大松山工地***,经办人为***。后***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8年6月19日和2020年4月2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部分尚欠的案涉货款本金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被告***为案涉工程“松山工地”即肿瘤医院办公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大建设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承建单位,二被告间系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挂靠关系。案外人***系被告***在案涉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且***亦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交付全部货物,被告***逾期未能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数额,因本案无书面合同,故应以***自书的欠条所记载的的数额为准。同时,原告对***已经偿还该笔欠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此50000元应在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一节,因本案无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涉案货款的给付时间,且涉案货物供应具有持续性,原告主张从双方结算书写欠条之日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50000元货款本金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鉴于原告认可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货款延期给付利息,其该项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逾期支付利率,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系***借用中大建设公司的名义施工,***不具备施工的资质资格,故中大建设公司的行为促成***进场施工,扰乱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其非法借用资质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被告***借用被告中大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是被告中大建设公司承建的“松山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亦是购买原告货物的实际主体,案涉货物已全部运抵松山工地并已部分用于该工程的建设,故被告中大建设公司应对其承包的工程上所欠的债务依法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辩称其在案涉工程中未曾受益一节,被告中大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单位,其对外应付的法律责任并不以其是否在案涉工程中受益为前提,其该项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解称因停工未能实际施工使用的部分水泥转给他人、未用于涉案工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即使其辩解事实存在,也系其购买水泥后对水泥材料的再次处分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理由。关于被告中大建设公司主张本案案涉欠款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案涉欠款的结算欠条书写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部分涉案欠款本金,且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8年6月19日和2020年4月2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就该欠款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中大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573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19573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215元,由被告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预缴***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771元,应予退还42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非上诉人员工,其购买水泥不能认定是履职行为,交易过程中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亦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实际买受人。另,在***为***出具的欠条中仅有***签字,未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或是为该笔债务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2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驳回上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4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预缴***强制执行。由被上诉人***负担771元,应予退还4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5元,上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预缴***强制执行。退还上诉人锦州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业 审 判 员 田 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文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