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安项目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泰安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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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31民初691号

原告:***,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农民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之强,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安项目部。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孙家沟乡羊路河村。

法定代表人:卢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百兴,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辉,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泰安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冶泰安项目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泰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之强,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百兴、武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4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从2011年4月10日开始,被被告中冶泰安项目部招聘到被告泰安公司从事井下抽水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多年来,被告没有执行国家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没有执行《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和《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中”农民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之规定。实行一个企业两种制度,干同样的工作挣不同的钱(抽水工有的给工资4500元,有的出勤25天可给工资4800元)。正式职工每月有5个休班,原告没有。国家规定每月上班21.75天,原告却是月月满班。被告在2016年5月17日突然将正在上班的我给辞退(声称给放假了)。放假了。

我认为,两被告是一个利益复合体,不管被告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泰安公司扮演着什么角色,也不管原告曾经在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下为泰安公司做过什么贡献,被告是同一座煤矿下的两个利益获得者。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辞退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就谈不上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保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保劳仲审字[2016]第0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保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9日向保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德仲裁委)递交了仲裁申请,保德仲裁委在2016年8月15日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会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情形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2.入井许可证,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工种为抽水工,工作地点在被告泰安公司井下;3.就餐卡,真实性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被他人以中冶集团华冶公司泰安项目部的名义招聘,在被告泰安公司井下抽水。2016年8月9日,原告向保德仲裁委递交了仲裁申请,2016年8月15日,保德仲裁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情形的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中冶泰安项目部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不存在被告中冶泰安项目部,保德县市场和质理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系统查不到被告中冶泰安项目部的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为支付赔偿金,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保德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保德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系统查不到中冶泰安项目部的信息,原告提供的地址不存在中冶泰安项目部,故原告所诉被告中冶泰安项目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从事井下工作的劳动者的退体年龄为55周岁。2011年4月10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原告***在2011年4月10日后不能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

原告不是非全日制工,不能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泰安公司井下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与被告泰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预交的受理费900元,退还原告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继军

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