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固安县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固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固安县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固安县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1月10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所谓被告明确,是指被告在法律上的身份、地位真实,具备法律人格。本案的被告已被注销,丧失了法律人格,其起诉主体缺失,当然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固安县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