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建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386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1516W,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普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0850908Y,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化工园区化医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左,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建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市丞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92259314W,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书院坡74号2-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重庆建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峰新材料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丞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和城建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左、第三人丞宣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34345.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2803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城建集团公司与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原名重庆**化工园区能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涪陵区**片区供水管网(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片区供水管网(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合同价为9275762.67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代表被告城建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涪陵区**片区供水管网(二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除与前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合同价一致外,还约定甲方按业主方审定的结算金额下浮27%(净收)后承包给乙方实施、管理。协议第2条内部承包方式约定,根据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总承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甲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中规定的所有责任;还约定在项目管理需要的范围内,经公司授权,可对外洽谈相关合同,但相关合同需按甲方管理制度完善相关手续,加盖甲方印章。协议约定,以城建集团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明确的工程范围为准,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城建集团公司的责任、义务均为本协议中乙方的责任与义务。协议还约定,工程价款管理:所有工程价款必须进入城建集团公司指定账户,经城建集团公司指定人员签章后方能使用;材料款、劳务费、设备购买租赁费等由城建集团公司对合同进行监管,经甲乙双方确认并报城建集团公司认可后向材料(设备)供应商、劳务公司直接支付;工期与甲方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中约定一致,为完成承包范围和内容且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总工期。 案涉工程由重庆楚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2月12日移交使用。2017年7月11日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案涉工程工程款金额为8851352.54元。 案涉工程项目均由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工人工资及采购材料均由原告**负责,依据原告与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材料商需向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提供发票,部分款项系由城建集团公司代为支付,在原告与材料商确定合同价款数量后,由被告**代表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同时依据约定工人工资等需通过劳务公司支付,故原告同意第三人丞宣劳务公司代为收取劳务款项,由第三人丞宣劳务公司代原告与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代原告收到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均支付给原告。 被告城建集团公司与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确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851352.54元,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下浮27%个点后,即应支付给原告6461487.35元,但至今被告城建集团公司通过向第三人丞宣劳务公司支付款项、代付劳务款和材料商货款,合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927142.18元,尚欠2534345.1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履行;原告系第三人丞宣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 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2、原告不是本案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项目均由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完成。3、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本案与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已没有法律关系。4、本案被告城建集团公司与第三人丞宣劳务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事宜所产生的纠纷,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已经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尚在仲裁中。5、原告在本案之前已经提起了三次诉讼,均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请求法院如果原告再次提出撤诉,希望法院不准许其撤诉,依法对本案进行裁决,避免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奔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2017年11月5日与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协商一致,整体移交给重庆**水务有限公司,被告城建集团公司与本公司对债务移交的事实是同意的,并且很快办理完成了移交手续,也就是说本公司从2017年11月5日起不再是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的债务人。2、2021年7月27日重庆**水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双方针对后期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支付达成了和解协议,**水务有限公司将所欠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和质保金全部支付完毕,**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对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丞宣劳务公司陈述称,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第三人在本案中也不须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走帐,本公司只收取了管理费,并没有实际施工,原告只是借本公司名义开具票据,原告也不是本公司的职工。案涉工程应该是原告在实际施工,本公司没有参与,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本公司后,本公司按照约定收取了管理费,然后就把其余的款项转给了原告**。 本院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重庆**化工园区能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被告重庆建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涪陵区**片区供水管网(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将工程地点在重庆市涪陵区**化工园区的重庆市涪陵区**片区供水管网(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①电气工程,②给水管网工程,③道路工程,④土建工程;具体见招标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答疑、补遗;签约合同价为9275762.67元。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指派在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员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重庆市涪陵区**片区供水管网(二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公司依法承接的重庆市涪陵区**片区供水管网(二期)工程以集体风险方式承包给乙方为主的项目经理部进行实施和管理。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与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和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一致,工程造价仍为9275762.67元;内部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集体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均由乙方负责筹集;甲方按经业主方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含甲供材料)下浮27%(净收)后承包给乙方实施、管理;缴纳方式:甲方根据每次收到的工程款数额预提27%,工程竣工最终结算审定后再据实结算。还约定,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要求,甲方设立工程项目经理部,授权乙方实施、管理、乙方对项目部的所有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授权范围如下:根据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总承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甲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中规定的所有责任;在项目管理需要的范围内,经公司授权,可对外洽谈相关合同,但相关合同需按甲方管理制度完善相关手续,加盖甲方印章,乙方不得私自以项目部或以甲方代理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约定,以城建集团公司与业主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明确的工程范围为准,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城建集团公司的责任、义务均为本协议中乙方的责任与义务。协议还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城建集团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约定,及城建集团公司管理制度执行;工程进度款:扣除承包管理费、相关税费等费用后,将余款依乙方提出的资金计划,并完善付款手续后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为准;工程结算尾款:经建设单位、审计单位最终审定后,甲方扣除乙方承包工程总造价的工程保修金和相关费用后,按城建集团公司管理制度支付结算尾款。工程价款管理:所有工程价款必须进入城建集团公司指定账户,经城建集团公司指定人员签章后方能使用;材料款、劳务费、设备购买租赁费等由城建集团公司对合同进行监管,经甲乙双方确认并报城建集团公司认可后向材料(设备)供应商、劳务公司直接支付。工程工期:工期与甲方和建设单位《施工合同》中约定一致,为完成承包范围和内容且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总工期。原告与被告**代表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联系供货商采购建筑材料等,并由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具发票及支付货款。2016年5月6日,因对外支付劳务费用及开具发票等问题,原告委托第三人丞宣劳务公司与被告**代表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第三人丞宣劳务公司,工程劳务款项由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支付给第三人丞宣劳务公司。实际该劳务项目仍由原告承包施工,劳务款项由第三人丞宣劳务公司收取并提取相应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原告。2016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城建集团公司与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将案涉工程相关资料报送并委托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算,报审结算金额为10508969.76元。2017年7月11日,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审定的结算金额为8851352.55元。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款下浮27%后支付给原告,即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461487.36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项共计3927142.18元,余款向被告**和城建集团公司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和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均陈述称,案涉工程款项已向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片区供水管网(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结算审核报告、微信记录、施工记录、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催款函、增值税发票、询问笔录、农民工工资表及工资支付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仲裁委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和付款凭证等,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作为发包方和被告城建集团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片区供水管网(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主要管理人被告**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涪陵区**片区供水管网(二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项目又全部承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协议虽名为内部承包,而原告并非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的内部员工,其作为自然人,无相关的建筑资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因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其如果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而并未与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或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是否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向被告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此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客观要件);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主观要件);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本案被告**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承包协议的引言部分的内容表明签约主体为公司而不是**个人,**作为城建集团公司指派在案涉工程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公司在案涉工程和对外的一切活动均由**完成,其与原告信息交流也是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且很多工程款项均通过**完成,故原告有相信**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主观是善意无过失等,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代理的公司行为,履行的是公司职务,故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承担。 二、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丞宣劳务公司陈述称,其虽与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但实际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而是原告借用其资质由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劳务实际施工,第三人只是收取原告支付的管理费,其通过第三人账户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原告;另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和从原告举示的大量证据(在此不逐一列举)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称原告系部分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尚有其他工程项目的分包人;但无依据证明,且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案涉工程的全部项目,承包范围与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和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一致、工程总款项一致,故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其承包的施工任务,应获取工程款项。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和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结算,工程价款为8851352.55元,按约定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为6461487.36元,原告已领取部分工程款项,现主张未付工程款2534345.17元,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员工,其在过程中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承担;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已向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尚欠付有工程款项,故被告建峰新材料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34345.17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6886元,由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余国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