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02民初32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151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61784.62元以及逾期给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61784.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包修建由贵州新蒲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标准厂房二期项目工程。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贵州××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20年12月26结算最终审定金额为9235692.59元。依据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5%即9235692.59元×5%=461784.62元。质保期限,完工交付后2年,最迟计算从结算之日2020年12月26日,现已到期。在质保期限内无质量问题、***等通知。事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贵院起诉,经贵院审理并于2022年2月25日以(2021)黔0302民初21826号民事判决结案。判决中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分包结算完成支付至总价的90%,甲方内部审计完成支付至总价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开始计算2年,质保金不计算利息”。原、被告于2020年12月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批为内部审计,故原告主张扣减5%的质保金及自认的已支付款714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633907.97元(9235692.59元×95%-714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为此判决(详见判决书)。现质保期已满,被告也应当支付余下5%的工程款461784.62元。现催收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经贵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留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支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并无合同关系,相应款项不应由我方承担。该工程质保期并未到期,也不存在支付质保金的问题。工程验收需要业主方及建筑管理部门共同进行,业主方到现在一直未组织验收,所以质保期并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633907.97元以及逾期给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依法作出(2021)黔0302民初218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作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所做劳务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原告所做劳务工程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审批单》为被告内部的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9235692.59元,该款扣减5%的质保金及原告自认的支付款714万元,从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633907.97元(9235692.59元×95%-714万元),并从2021年1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于2022年3月14日生效,并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扣留的5%质保金的质保期2年已届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的劳务工程款(质保金)461784.62元(9235692.59元×5%)及资金占用利息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1)黔0302民初218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前交付使用,视为原告所做劳务工程验收合格,且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633907.97元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也是从2021年1月起算,显然至原告本次起诉时间2023年2月15日,2年质保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留的5%质保金(劳务工程款)461784.62元,于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质保金(劳务工程款)资金占用费问题,被告应在质保期2年届满后及时返还原告质保金,酌情以461784.6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3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质保金)461784.62元,并以461784.62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113元,由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 海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