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蒗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724民初16号 原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1516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蒗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4MA6QC8F39F。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被告:**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7GBCC67。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告:广州市**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440101MA5CJ3DX1F。 法定代表人:***。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城建”)诉被告宁蒗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蒗**”)、被告**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被告广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 原告重庆城建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宁蒗**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人民币,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宁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的金额为834555.5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宁蒗**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为3052642.38元;四、请求判令**城投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在1000万元担保限额内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的款项清偿承担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宁蒗**、**城投、广州**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蒗**签署宁蒗彝族自治县南部战河镇六个乡(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及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负责承建该项目;(2)原告向宁蒗**支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3)若非因原告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或长期停工、窝工,被告宁蒗**无条件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宁蒗**3个月内未支付全额工程预付款;(4)宁蒗**自原告支付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3个月内未能全额支付预付款或者退还保证金,视为宁蒗**违约,届时宁蒗**应以200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从违约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原告收到全额预付款或足额收回履约保证金之日止;(5)宁蒗**工程款应付未付超过2个月的,原告有权暂停施工,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和损失,*****承担。2022年1月7日被告**城投向原告出具《确认委托函》,载明“我司经下属公司宁蒗**委托,根据贵司与宁蒗**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宁蒗彝族自治县南部战河镇六个乡(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及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司对贵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进行收取,我***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告**城投支付了2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宁蒗**并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退还保证金,仅于2022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同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22年1月4日即派驻项目管理团队至该项目开展工作,但因被告宁蒗**未解决该项目的历时遗留问题和资金问题,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人、材、机等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项目开工和工程款预付款事宜均未果。2022年6月13日,经双方多次沟通后,被告宁蒗**以被告广州**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函》,对宁蒗**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包含工程预付款支付)向原告承担最高限额1000万元以内的“见索即付”的担保责任。然而,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宁蒗**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且未向原告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项目场地,致使项目迟迟未能开工。对此,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宁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退款和移交场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州**基于《付款保函》,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宁蒗**为被保证人,因宁蒗彝族自治县南部战河镇六个乡(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及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需要,委托广州**就该项目向重庆城建开具了编号为**2022-ZF06-1389的《付款保函》,保函受益人为重庆城建。现受益人以被保证人、广州**等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广州**与受益人在保函中并无关于管辖的约定,故本案应使用该管辖原则,由管辖异议申请人广州**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申请,恳请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州**认为其系法人,应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有被告均系法人,而第一被告系宁蒗**,其住所地及本案案涉合同宁蒗彝族自治县南部战河镇六个乡(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及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均在宁蒗县县域范围内。异议申请人广州**因系本案案涉《付款保函》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成为被告,产生本案债权债务的主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