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市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蒗县某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7民辖终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9号华普广场西塔2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440101MA5CJ3DX1F。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41516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蒗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大兴镇安乐社区***新建材市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4MA6QC8F39F。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南路599号6栋5层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7GBCC67。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蒗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4民初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724民初1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件应当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本案一审原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上诉人与本案一审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管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俎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与本案一审原告在保函中并无关于管辖的约定,故本案应适用该管辖原则,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蒗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城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蒗县**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主合同,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保函》为从合同,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作为担保人的广州市**担保有限公司,故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纠纷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宁蒗彝族自治县南战河镇六个乡(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及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均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履行,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审理本案的管辖权,裁定驳回广州市**担保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广州市**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