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青02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北郊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两江新区金开大道159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生,汉族。 原审被告:力某,男,1988年12月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生,汉族。 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力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前由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互助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2024)青0223民初305号民事裁定,裁定送达后,原审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查阅案件相关材料,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互助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3民初3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由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因此双方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供货事实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适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而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由于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故请求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力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因此,就本案管辖问题主张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据一审卷宗查证,原审原告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临时供应混凝土评审表》《采购条件确认书》、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2021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2022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对账明细表,在这些证据上明确标明了供应公司为: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需方单位或客户公司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为:花漫昆仑奇幻城(原梦幻谷)北区剩余未开发(约206亩)土地项目;项目地址为:互助县南大街原梦幻谷北区,并分别标注了所需或实际供应的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且在《临时供应混凝土评审表》有评审人员签字确认、在《采购条件确认书》上有“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漫昆仑奇幻城(原梦幻谷)北区剩余未开发(约206亩)土地项目经理部”**确认、在海东金圆商砼有限公司六份对账明细表上有需方单位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力某分别签字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事实的发生。该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欠付货款问题而发生纠纷,故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因该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接受货币的一方为本案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丙,该公司住所地为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故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由此,互助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该案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 迪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