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9620号
原告:重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50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80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2年2月6日止,以63502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庭审后,某某甲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21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657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2年2月6日止,以33218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口头约定由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某某乙公司在对账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的80%,对账后两个月付清。某某甲公司于2021年向某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截至2021年4月26日,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332185元,双方于2021年12月7日予以对账确认。后某某乙公司未付款。
某某乙公司辩称,其尚欠某某甲公司货款332185元无异议,支付条件已成就,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以3321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
某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送货单》《2021年12月商品砼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某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口头约定由某某甲公司向某某乙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某某甲公司于2021年向某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截至2021年4月26日,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共计332185元,双方于2021年12月7日对账予以确认,后某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某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乙公司对某某甲公司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货款为332185元及支付条件已成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某某甲公司诉请某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32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某某甲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但某某乙公司否认双方的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某某乙公司应当于2021年4月26日付清货款,故某某甲公司诉请某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657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2年2月6日止,以33218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对某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21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657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2年2月6日止,以33218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