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瀚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2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经查阅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22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确定基础事实,有利于人民法院作出正确裁判,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1.一审中止审理事由未消除就径自恢复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双方签订《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花漫昆仑奇幻城(原梦幻谷)北区剩余未开发(约206亩土地项目)归家大堂装修及园林景观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分包部分按本工程业主对该部分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下浮10%”,而重庆某甲公司已启动与业主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之间的(2024)青0223民初2679号民事案件,对某丙公司与总承包人重庆某甲公司之间的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只有某丙公司与重庆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后,才能确认重庆某乙公司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和价款,按约定下浮10%后由重庆某甲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办理结算并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因此,一审法院为确保案件基本事实准确,于2024年10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目前,重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重庆某甲公司实施部分的工程造价尚未确定,本案恢复审理的条件仍未成就。一审法院在案件中止审理期间,不满足恢复审理条件且未通知当事人恢复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显然违反基本诉讼程序,应予撤销。2.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首先,案涉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对合同结算的办理条件、支付款项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案涉项目因建设手续未及时办理导致停工,重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正就整体项目合同解除和结算等事宜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一审法院(2024)青0223民初2679号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其次,重庆某乙公司实施的工程包括归家大堂室内精装修、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屋面部分、铝单板部分、外墙干挂、园林建筑、室外景观电气、室外景观给排水、园林绿化工程10个单项工程,因现场施工需要又增加了销售中心、大堂土建、内外装修及园林景观三个部分,增加三个部分的工程量主要通过签证方式确认;再次,由于整体工程停工,重庆某乙公司实施的原合同部分基本完工,但园林建筑部分并没有全部完工,增加签证中28号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也没有全部完成,重庆某甲公司为与业主办理已完工工程的阶段结算,才全部交由业主审核,目前并没有业主最终确认前期已完工程的阶段结算书,重庆某甲公司亦无法与重庆某乙公司办理结算,因此,案涉欠款的事实不清,且支付条件不成就;最后,即便按重庆某甲公司现在的初步结算,在不考虑业主最终审减的情况下,重庆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产值只有5080000余元,考虑建筑行业的业主审减惯例,基本会在申报结算金额基础上审减5%左右,因此,如果等到业主最终结算后,根据双方约定按业主审核结算价下浮10%的结算方式,重庆某乙公司与重庆某甲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只有4900000元左右。一审判决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和案件基本事实,直接按照重庆某乙公司的单方诉求判决重庆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重庆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中止事由未消除而恢复审理的违法情形。首先,本案具备独立审理的条件,无需以另案结果为依据,重庆某甲公司与案涉项目业主某丙公司早已形成《工程结算汇总表》,且重庆某乙公司与重庆某甲公司对该结算文件进行过核对,认可其真实性,已经构成双方结算,足以确定本案双方的结算金额,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2024)青0223民初2679号民事案件中重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也撤回了对案涉工程鉴定的申请,该《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双方的有效结算凭据,重庆某甲公司基于该有效结算在另案中与某丙公司和解所作出的让步不能约束重庆某乙公司,不构成中止审理的情形。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结算金额已经确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重庆某乙公司施工部分按照业主对该部分审定金额下浮10%确定,重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早已形成《工程结算汇总表》,且某丙公司与重庆某甲公司在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多处进行了盖章,且印章盖在结算金额之上,该金额应当认定为业主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案涉工程价款可以依据该《工程结算汇总表》进行确定。另,重庆某甲公司主张的业主审减惯例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调整结算金额的依据。重庆某乙公司多次向重庆某甲公司报送了支付申请表等多份文件,且重庆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在结算申请表中签字确认,该确认行为构成重庆某甲公司对结算金额的最终认可,应当作为结算依据,重庆某甲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未完工部分应当再次扣减与前述材料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案涉工程因业主与重庆某甲公司原因长期停工,又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施工,重庆某甲公司以与业主结算为由,长期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不认可有效的结算文件,给重庆某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如果任由重庆某甲公司继续拖延诉讼流程,将严重影响重庆某乙公司的资金运转和正常经营。 重庆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重庆某乙公司与重庆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所有相关补充协议及其形成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判令重庆某甲公司向重庆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388140.16元;3.判令重庆某甲公司向重庆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1050元;4.判令重庆某甲公司以5388140.16元为基数,自重庆某乙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上浮30%的标准向重庆某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5.判令重庆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30日,重庆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某丙公司签订《售楼部、归家大堂装修及园林景观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某丙公司将花漫昆仑奇幻城(原梦幻谷)北区剩余未开发(约206亩土地项目)售楼部外立面改造及装饰装修、归家大堂土建及附属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重庆某甲公司施工。同年,重庆某甲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归家大堂装修及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重庆某乙公司施工,约定工作天数60天。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暂定207000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且工程量不能高于业主与甲方办理的最终结算中对乙方完成部分确认的工程量。价款的计算方式为乙方分包部分按本工程业主对该部分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下浮10%。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本工程款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在本工程业主北区商业街取得预售许可证且收到回款后,开始支付工程款,最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产值的80%。第二次付款在第一次付款后2个月,支付至90%。第三次是双方签署结算协议后一个月内支付,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经本工程业主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合同第十八条履约担保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分包合同前向甲方交纳3105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技术、经济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且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解除,工程结算并完善相关手续后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重庆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6月30日向重庆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1050元。因新冠疫情工期顺延、工程变更及某丙公司无法办理案涉项目施工手续等原因,重庆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停工至今。2022年9月2日“工程联系单”显示“……重庆某甲公司对部分施工内容质量提出问题,重庆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前已按整改通知要求整改完成……截至2022年9月2日,重庆某乙公司承包工程应施工内容除沥青路面、地面热熔漆标线及成品车挡外,全部施工完毕”,重庆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罗某在“审批意见”中确认已整改合格并签字盖章。因案涉工程长期无法复工,重庆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25日要求重庆某甲公司就已完工部分办理结算。重庆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罗某在“工作联系单”中确认同意对已完工合同内容办理结算,并要求重庆某乙公司报送结算资料。2023年6月4日,重庆某乙公司制作工程结算支付申请表,报送结算金额为6130181.68元,扣除未完工部分沥青路面127934.72元、地面热熔漆标线6818.56元及成品车挡8606元后,已完工部分报送金额为5986822.4元,以此金额基础上下浮10%,即5388140.16元作为与总包单位最终结算金额。重庆某甲公司审核后,于2023年7月4日签字确认“结算审核金额以建设单位审核金额下浮10%作为结算金额,支付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23年底,重庆某甲公司就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与某丙公司进行结算,本案案涉归家大堂装修及园林景观工程结算金额为5748972.68元,加上签证部分(28、29、30、31、38号签证单)381209元,共计6130181.68元。2024年4月17日,重庆某乙公司按照重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扣除未完工部分143359.28元后下浮10%,发函要求重庆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388140.16元,重庆某甲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发包人某丙公司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花漫昆仑奇幻城(原梦幻谷)北区剩余未开发(约206亩土地项目)售楼部外立面改造及装饰装修、归家大堂土建及附属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重庆某甲公司施工,重庆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归家大堂装修及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重庆某乙公司施工,虽重庆某乙公司具备相应专业施工资质,但直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某丙公司仍未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某丙公司与重庆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重庆某乙公司、重庆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系前述无效施工合同的部分项目,且该分包合同所属工程系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工程,该《专业分包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因《专业分包合同》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重庆某乙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因发包人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导致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亦导致重庆某乙公司停工后未能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案涉工程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客观上亦无法实现,根据重庆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可以判断,就重庆某乙公司已完工部分,经过整改后已由重庆某甲公司阶段性验收,且本案中重庆某甲公司未提出质量抗辩,故重庆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已完工部分已经重庆某甲公司阶段性验收,其付出的劳动、投入的资金、发生的直接费用已经通过施工活动全部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客观上已经不能返还,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对重庆某乙公司进行折价补偿。关于结算价款如何认定。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价款的计算方式为重庆某乙公司分包部分按本工程业主某丙公司对该部分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下浮10%。根据重庆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某丙公司确认案涉归家大堂装修及园林景观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748972.68元,加上签证部分(28、29、30、31、38号签证单)381209元,共计6130181.68元。结合重庆某乙公司、重庆某甲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支付申请表》,扣除未完工部分143359.28元后下浮10%,重庆某甲公司应当支付重庆某乙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5388140.16元。重庆某甲公司辩称其与某丙公司尚未办理结算,但一审庭审中认可《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其汇总盖章后提交某丙公司审核,某丙公司在该汇总表及签证单上均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双方对该表中“工程结算最终造价”形成一致意见,该表系双方最终结算文件。虽重庆某甲公司认为该表不是最终结算,但经一审法院释明,重庆某乙公司、重庆某甲公司对于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均不申请司法鉴定,且重庆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盖章后,均未提出过异议,亦未通过其他方式撤销该表,应认定该汇总表合法有效。重庆某甲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重庆某甲公司辩称除双方确定未完工项目外还存在其他未施工项目,并要求扣减结算款,但与《工程结算支付申请表》中双方确定的未施工项目互相矛盾,且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重庆某甲公司主张预留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满后返还质保金,而重庆某甲公司就重庆某乙公司已完工部分阶段性验收至今已满两年,重庆某甲公司亦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重庆某甲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重庆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重庆某乙公司主张因重庆某甲公司原因给其造成损失,要求重庆某甲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重庆某乙公司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重庆某甲公司应当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重庆某乙公司支付利息。重庆某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重庆某乙公司主张重庆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1050元,因案涉合同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重庆某甲公司同意返还,予以支持。综上,重庆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5388140.16元,并以5388140.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支付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10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4元,由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某乙公司主张重庆某甲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5388140.16元及利息的事实和依据。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发包人某丙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情况下,将案涉花漫昆仑奇幻城北区剩余未开发售楼部外立面改造及装饰装修、归家大堂土建及附属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重庆某甲公司施工,重庆某甲公司承包后又将归家大堂装修及附属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重庆某乙公司施工,基于某丙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致使重庆某甲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关于重庆某乙公司主张重庆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5388140.16元及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重庆某甲公司向重庆某乙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且重庆某乙公司亦未完成全部工程,但是根据重庆某乙公司提交的2023年5月25日《工作联系单》及2023年6月4日《工程结算申请表》可以证实重庆某乙公司向重庆某甲公司申请结算时,重庆某甲公司并未对重庆某乙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内容提出工程质量的异议,且同意对重庆某乙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内容办理结算。虽然重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某丙公司未完成最终结算,故其向重庆某乙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条件未成就,但是根据重庆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花漫昆仑奇幻城(原梦幻谷)北区剩余未开发(约206亩土地项目)售楼部、归家大堂装修及园林景观工程签证单汇总表》,该两份汇总表系某丙公司与重庆某甲公司对重庆某甲公司施工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并加盖了二单位的公章,为确认重庆某甲公司应获款项的有效单据,故重庆某甲公司向重庆某乙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重庆某甲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重庆某乙公司主张重庆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5388140.16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某甲公司与重庆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且工程量不能高于业主与甲方办理的最终结算中对乙方完成部分确认的工程量”及第二款第四项“其他方式,价款的计算方式:乙方分包部分按本工程业主对该部分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下浮10%”的约定,本案中根据某丙公司与重庆某甲公司形成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花漫昆仑奇幻城(原梦幻谷)北区剩余未开发(约206亩土地项目)售楼部、归家大堂装修及园林景观工程签证单汇总表》,重庆某乙公司完成的合同内归家大堂装修及园林景观工程价款为5748972.68元,重庆某乙公司完成的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即28、29、30、31、38号工程签证单的工程价款为381209元,合计6130181.68元。同时,重庆某甲公司虽在二审中提出还有28号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量等未完工工程,但该签证单备注内容为“……4.建渣暂未发生外运此次签证暂不计算”,且根据重庆某乙公司向重庆某甲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支付申请表》,该结算支付申请表中已载明重庆某乙公司未施工部分价款为143359.28元,重庆某甲公司亦未对该部分未施工价款提出异议,故参照上述合同约定,重庆某甲公司应向重庆某乙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为(6130181.68元-143359.28元)×90%=5388140.16元。 (三)关于重庆某乙公司主张重庆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基于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交付,亦未结算,重庆某乙公司以起诉之日主张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基准支付利息,但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二审予以维持。 另,重庆某甲公司一、二审均表示愿意返还重庆某乙公司履约保证金31050元,故二审对该判项亦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重庆某甲公司一审以根据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的相关约定,重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尚未明确,本案事实需参考重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2024)青0223民初1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重庆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交《恢复诉讼申请书》,并提出重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一案中仅对工程增量进行鉴定,不涉及整体工程造价的鉴定,该案的鉴定结果与本案结算金额无关,请求恢复本案审理。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21日通过微信电话向重庆某甲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前述另案是否还要进行鉴定,并向其释明如另案不再进行鉴定,本案将恢复审理,重庆某甲公司回答无法确定重庆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何时能够达成结算结果,一审法官遂告知其本案将继续审理,据此,重庆某甲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通知当事人恢复审理而直接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其次,如前所述,基于某丙公司与重庆某甲公司所形成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花漫昆仑奇幻城(原梦幻谷)北区剩余未开发(约206亩土地项目)售楼部、归家大堂装修及园林景观工程签证单汇总表》为确认重庆某甲公司应获款项的有效单据,重庆某甲公司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34元,由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