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冉某;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2民初9965号 原告:冉某,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与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93838.08元利息(利息以93838.08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案外人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双新快线与机场路交叉口西约240米处的“上海产业园”工程,即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配套产业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工程交由被告某公司承建。被告又将上海产业园工程中的5#、8#、12#楼的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4月20日完成了8#楼的施工任务,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完成了5#、12#楼的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完工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就已投入使用。为了配合被告合同管理要求,原告借用案外人重庆某有限公司名义于2017年8月15日与被告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2022年5月,原告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6102.2元及利息。该院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1876761.6元,扣除5%的工程保修金93838.08及已付款74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2923.52元,于是以(2022)黔030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923.52元及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以(2023)黔03民终38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可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5年3月3日到期,可被告仍拒绝退还原告工程保修金93838.08元。原告不得已只能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与我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分包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我司主张工程款。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我司与发包方并未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发包方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按照案涉各分包合同并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日,原告冉某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双新快线与机场路交叉口西约240米处的“上海产业园”工程(即贵州、8#、12#楼幕墙工程工程款1886102.2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2)黔030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案件宣判后,被告某公司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黔03民终38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查明:贵州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保税区配套产业标准厂房二期建设项目总承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5#、8#、12#楼幕墙工程分包给借用重庆某有限公司资质的冉某进行施工,后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补签了专业分包合同,工程价款暂定2485840元,实际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款尾款于审计后支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同业主与甲方的返还时间一致。诉讼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参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同意以现场勘验方式确定工程量并结合合同依据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确认无异议。2023年3月3日经贵州某乙有限公司鉴定,5#、8#、12#楼幕墙工程的本工程造价为1876761.60元,并单列部分为(2022)黔0302民初3699号中涉及的2823.22㎡争议面积若属幕墙,则应增加幕墙与铝合金门窗价差金额649340.60元,则5#、8#、12#楼幕墙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526102.20元(1876761.60+649340.60元),若属于铝合金门窗,则不再增加差金额649340.60元,则5#、8#、12#楼幕墙工程的工程造价仍是1876761.60元。被告某公司因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五个项目,已共计向重庆某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2900000元及8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并未具体明确指向是(2022)黔0302民初3696号、3697号、3698号、3701号、3702号案件中的任一或几个项目的工程款。生效法律文书认为,原告冉某以案外人重庆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其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原告有权请求某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经双方共同参与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虽对结算金额存有争议,但应视为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3年3月3日完成合格验收。结合诉讼中本院认定的鉴定的金额为1876761.60,扣留5%工程保修金(按惯例质保期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3月3日起计算),鉴于被告某公司已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五个项目合计工程款3700000元且未明确款项指向,本院采取平均分摊原则,推定案涉项目已付款740000元。(3700000元÷5)及重庆某公司代城建公司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就案涉项目而言,被告某公司还应向原告冉某支付的工程款为42923.52元(1876761.60元*95%-740000元-1000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支付前述5%工程保修金。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系因被告某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未退还保修金,提起本案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原告冉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于2023年3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及保修金约定、工程款支付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前述事实无需原告再行举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确认事实,对被告称原告非合同相对方、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款项、涉案工程未完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及支付条件等辩言,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扣留的保修金为93838.08元(1876761.6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25年3月3日质保期届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9383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在质保期届满后返还保修金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质保期于2025年3月3日届满之事实,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5年3月4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某工程保修金93838.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3838.08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冉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