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光和作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5民初11781号
原告:长沙市光和作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毛家桥039号富湘园小区1-1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曹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龙,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泽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B栋11层东。
法定代表人:谭伟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廖思剑,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长沙市光和作用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廖思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494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549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深港公司在长沙市承包明昇壹城装修工程项目,为经营管理需要,特委派被告廖思剑为该项目负责人,对项目施工管理负责。2017年11月6日以及2017年11月10日,被告深港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GZS20171106和SGZS20171110,约定原告向被告深港公司供应灯具。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深港公司对未付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深港公司制作了项目结算单,应收款余额为54949元,承诺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被告深港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5月25日,被告廖思剑个人出具欠条,写明欠灯具材料款共计54949元,表明被告廖思剑愿意以个人名义参与并承担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照此规定,原告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为合同履行地。现因两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罗湖区,而合同履行地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灯具抵达现场的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明昇壹城工地楼下可见:合同的履行地即长沙市雨花区,故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7年11月6日,原告(乙方或供应商)与被告深港公司(甲方或采购方)签订《深圳深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明昇壹城项目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GZS20171106,以下标记为《合同1》)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条形灯133570元,灯具运抵工地现场的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明昇壹城工地楼下。……2017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或供应商)与被告深港公司(甲方或采购方)签订《深圳深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明昇壹城项目灯具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GZS20171110,以下标记为《合同2》)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各种灯具107847元,灯具运抵工地现场的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明昇壹城工地楼下……2018年1月6日,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深港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54949元,被告深港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明昇壹城项目在该《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5月25日,被告廖思剑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为54949元,三个月以内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港公司签订的《合同1》、《合同2》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深港公司提供的灯具应送至指定的地点,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明昇壹城工地楼下。故两份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长沙市雨花区。对此,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对此,《合同1》与《合同2》均未约定,原告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开福区,原告作为货币的接收方,原告的住所地,即长沙市开福区为合同的履行地。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地址仅为对送货地址的约定,上述地址显然系上述合同的履行地之一。上述两份合同中,双方对于支付货款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港公司之间的货款金额已确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并非灯具的交付。故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沈 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