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22民初4064号
原告:河南鑫典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程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B座11层东。
法定代表人:谭伟武。
被告:新郑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107国道连接线与希望路交叉口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
原告河南鑫典雅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
原告河南鑫典雅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0月21日,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对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新郑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新郑市的坤达洪沟办公楼进行家具供货和安装,原告包工包料,约定合同价款565000元,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增加货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安装,且项目已于2020年1月份投入使用。但该项目工程仍剩余173215.52元款项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核实,该项目属于被告新郑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该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也是本合同约定事项的实际受益人,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偿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新郑市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新郑市坤达洪沟办公楼的施工承包方自始至终未与河南鑫典雅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河南鑫典雅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诉讼状可见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罗湖区,而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南××新郑市,故郑州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此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或者郑州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鑫典雅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上约定:若双方对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原告河南鑫典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产业集聚区。故清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攀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