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1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
法定代表人:谭伟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浩,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许蓁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斌,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6)陕01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深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陕民终115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胡文祥,被告有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浩、被告西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方口头约定进而形成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确认材料价按深港公司材料采购价的100%计价;3.确认人工费按150元/工日计价;4.确认总包人收取的总包配合(服务/管理)费按2%计算,且总包配合(服务/管理)费由西堪院承担;5.有色公司立即支付拖久的工程款16137016.2元及利息3138494.91元(自2013年5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9月25日),以上款项共计19275511.11元;6.有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签证工程款1857118.85元及利息361191.81元(自2013年5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9月25日),以上款项共计2218310.66元;7.有色公司立即返还扣除的7.6%总包配合服务费3420399.23元及利息673571.63元(自2013年5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9月25日),以上款项共计4093970.86元;8.西堪院对上述第5项、第6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有色公司、西勘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深港公司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西勘院系西勘综合楼的建设方,在项目建设时将西勘综合楼工程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有色公司,后由于工期紧张,有色公司、西勘院决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深港公司。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有色公司、西勘院要求深港公司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合同。三方口头约定由深港公司施工西勘综合楼一、二、三、四楼室内装饰工程、裙楼隔墙工程,材料和人工参照市场水平进行计价,以深港公司不亏损为原则,总包配合(服务/管理)费参照本工程其他分包合同确定。2011年1月30日,深港公司正式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西勘院承认材料按全费用报价的92%进行认价,人工费按150元/工日计价,同时承诺总包配合(服务/管理)费由西堪院另行计价。深港公司认为人工费计价合理,但材料应按材料采购价全额认价。以人工费150元/工日、材料采购价100%为依据编制的工程进度款报告获得西勘院审批通过后,西勘院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有色公司,有色公司按7.6%扣除总包配合(服务/管理)费后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深港公司。深港公司认为有色公司扣费不合理,经过多次协商,西勘院承诺总包配合(服务/管理)费不会高于其他分包单位,有色公司只是暂扣7.6%,最后会统一处理。与此同时,深港公司了解到有色公司、西勘院与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配合(服务/管理)费是按2%计算。因为总包配合(服务/管理)费存在分歧,虽然深港公司一直要求补签合同,但是直到竣工,三方也未能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间。施工过程中,西堪院对施工图纸进行较大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施工后期,西堪院对部分材料未进行认价,让深港公司先行施工,后进行认价,深港公司为了不影响工期先行施工,再按程序将未认价的材料上报,但西堪院至今仍未完成认价工作。2013年5月5日,西堪综合楼更名为曲江国际饭店,开始对外营业。深港公司所分包的工程已于2013年5月5日竣工。深港公司所分包的工程既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也未能签订正式的合同,只有口头约定进而形成的事实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深港公司所分包的工程虽没有进行正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3年5月5日擅自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深港公司多次催促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是有色公司、西勘院一直拖延、推诿。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请。
被告有色公司答辩称,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有色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已按深港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其支付了约96%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的极少部分工程款系约束深港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质保金。深港公司诉请按其材料采购价的100%计价系违背公平原则。施工材料规格、型号、材质极其庞杂,价格空间非常大。深港公司所称的“材料费按92%进行认价”的陈述,系有色公司在深港公司的施工中,对于特定材料的特别认价,其范围仅限于认价单所载明的材料范围,而并不包括认价单之外的其他建筑材料。深港公司诉请人工费按150元/工日计价显属不当。在案涉项目施工中,中建三局与有色公司及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过三方协议,其中所约定的人工费计价依据是《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2009),依照该清单费率,人工费为50多元每工日。原本应按该标准计价,但考虑到涉案项目赶工的客观情况及施工要求,建设单位依据陕建发(2013)第181号文件将人工费调整为86.1元/工日,付款亦按该标准计算人工费。而深港公司所称150元/工日计价在施工过程中属个别现象,系针对特殊施工材料、特殊工艺的特殊计价。有色公司收取管理费并无不当,收取管理费的标准亦属双方以行为所达成的约定。有色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因为履行总承包人向深港公司提供作业面、协调深港公司与其他施工主体作业面的交叉冲突问题,向深港公司提供办公场所、施工材料堆放场地、施工电梯,按深港公司的工程进度及时向建设单位请款、按深港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代深港公司协调施工中所出现的外部关系以及维修深港公司施工范围内所出现的维修事项等职责。因此,有色公司对深港公司收取管理费并无不当,且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并且深港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表上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是其认可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深港公司诉称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从2014年3月5日起,深港公司才陆续向有色公司移交涉案工程图纸,至今未移交完毕。建设工程竣工的法定条件系竣工验收,而案涉工程因深港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关施工资料而导致涉案工程未能顺利进行竣工验收。深港公司诉称的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适用的条件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确定。在本案中,是否欠付工程款或欠付多少工程款应经过法定审理程序确认。在本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待定的情况下,深港公司的利息主张显然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深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勘院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勘院非本案适格被告。西勘院与有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有色公司而非深港公司。此外,西勘院从未就涉案工程与深港公司签订过书面的分包合同,双方之间亦不存在深港公司所谓的口头施工合同,故深港公司起诉西勘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深港公司诉请西勘院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不能成立。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应当有法律的明确或者当事人有明约定,否则不能适用。而本案中,西勘院并不存在欠付有色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截止目前,深港公司未向总包方或西勘院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使案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深港公司承包的工程在出现质量问题且西勘院及时通知后,拒不进行维修,严重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过错行为均严重侵害了西勘院的合法权益。对此,西勘院将依法追究深港公司的法律责任。
被告有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深港公司交付西勘综合楼一、二、三、四楼室内装饰、裙楼隔墙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2.深港公司承担维修费用58.5万元;3.深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0日,有色公司将总包的西勘综合楼项目中西勘综合楼一、二、三、四楼室内装饰、裙楼隔墙工程分包给深港公司施工。达成约定后,深港公司进场施工。但在深港公司施工完毕至今,甚至已就工程款事宜起诉有色公司的情况下,始终未向有色公司交付全部的案涉工程施工材料,导致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自2015年4月至今,业主就案涉工程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通知有色公司,有色公司对业主通知的本应由深港公司维修,但深港公司拒绝维修的事项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58.5万元,该费用应由深港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
原告深港公司答辩称,维修费用与深港公司无关,有色公司也没有通知深港公司进行维修。深港公司在移交施工资料时,有色公司工作人员在收条上写明工程已经竣工具备验收条件。深港公司已经将施工材料提供给了有色公司。案涉工程两年的质保期已过,有色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有色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相关合同及履行的事实
2009年12月2日,发包人西勘院与承包人有色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西勘综合办公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处理桩头、开挖承台基础、清理桩间土、土方外运等工程内容全部发包给有色公司。2011年1月30日,有色公司与深港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西勘综合办公楼工程一、二、三、四楼室内装饰工程、裙楼隔墙工程分包给深港公司。深港公司进场施工至2013年4月底5月初,深港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约定的工程并向有色公司移交,但是双方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西勘综合办公楼项目名称变更为曲江国际饭店,西勘院正式使用并于2013年5月5日正式开业。有色公司与深港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应当招投标,但实际并未招投标。
2011年8月16日加盖有西勘院西勘综合楼项目部印章的《西勘综合楼裙楼项目特殊材料暂定价表》载明“人工费调整如下:人工费定额工日调整为90元,计入综合单价并取费,60元作为差价调整,只取税金。”2013年4月3日有色公司西勘综合楼项目部向监理单位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表依据的编制说明中记载“人工费综合按150元/工日计取。”2012年5月6日,有色公司西勘综合楼项目部向包括深港公司在内的西勘综合楼工程各参建单位发出通知,要求提供按照国家规范规定及质量监督部门要求的节能验收资料。2013年8月1日,有色公司西勘综合楼项目部向深港公司发出关于节能资料移交期限的通知,主要内容“西勘综合楼工程目前已经完工,进入竣工验收程序。由于节能资料迟迟不能移交而影响西勘综合楼竣工验收工作进度。总包单位在2012年5月6日通知、2013年7月1日通知、2013年7月11日资料进度摸底通知及由各分承包单位资料员多次参加的资料总结会议中强调竣工资料移交内容及时间问题,但贵单位还是迟迟不能将节能资料移交,严重拖延了竣工验收工作。鉴于此特向贵公司发出通知,限于2013年8月5日之前,将竣工节能资料移交总包资料室”。2014年4月18日,深港公司向有色公司移交了相关施工资料,有色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深港装饰单位工程资料壹套,资料核查后方可移交资料。张慧2014.4.18”。
诉讼中,有色公司主张2015年4月起西勘院通知有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有色公司维修过程中共产生58.5万元的维修费,该笔费用应由深港公司承担,并提交了曲江国际饭店维修汇总表、曲江国际饭店工程问题维修工作跟踪表、工作联系单等相关书证。深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有色公司未提供58.5万元维修费的支出凭证,并当庭陈述58.5万元维修费是其估算的金额。
二、案涉工程司法鉴定的事实
本案诉讼中,有色公司与深港公司对工程造价难以达成一致,因此深港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过司法鉴定,作出了陕康胜[2017]造鉴字01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提出了异议。针对异议问题,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书面答复本院,第一条关于人工费的价格,在鉴定意见书中人工费按照150元/工日标准计取。第二条总包管理费事宜,总包管理费应为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支付的费用,在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项分析说明第四条中已说明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不含总包管理费。第三条当事人深港公司认为“49种材料未认价需要进行询价”,当事人所说的49种未认价材料根据性质总体分为两类:第一种为深港公司向有色公司的报价,但并无有色公司的签字确认的材料,目前暂按报价罗列;第二种证据资料中无对应的价格信息的材料,目前按零元罗列。对此问题的答复是:“对于装饰工程而言,同种名称的装饰材料,因其不同品牌,不同尺寸规格,不同产地,不同材质,甚至不同生产时期等,其价格存在很大差异。如果确定其公允市场价格,则需异议人提供以下信息:材料品牌、生产厂家、产地、规格、品级、生产日期、材料组成及其有效成分含量、质检报告、合格证、采购合同、加工工艺、货款支付凭证、运输单据、材料入场报验单、入库交接单、出库交接单等”,但深港公司补充的资料与初次法庭移交的资料内容完全相同,缺乏认价所必需的资料,导致鉴定单位无法进行市场询价。第四条深港公司认为:“72种材料给出的鉴定价格远低于实际价格或市场价格”。证据资料中,原、被告所提供的涉案工程结算书中该72种材料的价格一致,所以鉴定意见书中此部分材料价格是当事人66255993.48元结算报价中材料价格定价,该决算书由原告编制并作为证据资料提交给法庭。第五条“84种0.01元材料或单项工程未进行计价”事宜。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深港公司提出的84种0.01元材料是根据其2018年7月13日异议书“附件三”中所统计的数量得来的,鉴定人根据其提供的“附件三”分析得出,所谓的84种材料实际上只能说是84项,因为同种名称材料仅是用在不同部位。经分析84个列项共分为24种材料。24种0.01元材料价按性质分为三种:第一种:仅有深港公司向有色公司提供的报价,但无有色公司的签字确认的材料,鉴定意见书目前按深港公司结算书中价格0.01元处理,部分材料共计15种,本次在附表中罗列的价格为深港公司的报价。第二种:卷宗资料中无任何对应材料的价格信息,这部分材料价格按深港公司结算书中价格0.01元处理,共计4种。第三种:在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中有签字确认的部分,这部分内容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价格已经进行调整(在2018年3月15日的异议答复中进行了调整),这部分材料共计5种。因此,除去已被确认价格的5个种类材料外,价格为0.01元的材料剩变为19种。第六条深港公司认为:“20种材料给出的鉴定价格是低于原、被告认价的价格”。这20种材料价格来源于两方面,1.有认价单的材料,按《证据资料第二册第154-357页》中“西勘综合楼裙楼一至四层装饰工程材料采购(认价)总价汇总表”中的价格进行确定的,该资料加盖有被告方印章。2.对于无认价单的材料,由于证据资料中,原、被告所提供的涉案工程结算书对应材料的价格一致,故采用该价格。所以不存在鉴定机构对这20种材料价格进行调整的情形。第七条最终调整后的鉴定造价金额。在2017年11月28日我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康胜[2017]造鉴字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53558246.04元。深港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法庭提交异议书,鉴定人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了异议答复,鉴定人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资料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调整,涉案工程造价由53558246.04元调整为53837887.55元。2018年7月30日有色公司、西勘院向法庭提交异议书,鉴定人员根据当事人异议书内容进行了答复,并于2018年9月22日出具了异议答复,鉴定人根据当事人所提资料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调整,涉案工程造价由53837887.55元调整为53662011.28元。附表1是49种未认价材料明细,其中有认价单未签字确认材料30种,深港公司向有色公司报价合计719807.08元。其余19种材料属于无品牌、无规格或无相应资料、图纸无此材料设计,深港公司未向有色公司报价。附表2是深港公司单方向有色公司提供报价0.01元材料汇总。有认价单未签字确认材料15种,深港公司向有色公司报价合计646076.45元。无认价单材料4种,深港公司未向有色公司报价。附表3双方认价已调整过的0.01元材料汇总,5种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已经调整。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资质,对于鉴定意见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各方的质询,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三、本案的其他事实
截止本案诉讼有色公司已经向深港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9439298.81元。有色公司认为从总工程款中扣除7.6%总包管理费2933801.46元,3.47%的税金1339511.99元,1.12%的规费430528.63元,水电费58387.24元,罚款12000元。深港公司认可税金、规费、水电费,但对罚款和总包管理费不认可,认为不存在罚款的事实,总包管理费双方并没有达成按照7.6%的标准计算。此外,与案涉工程相关联的西勘综合楼裙楼外墙装修工程,西勘院、有色公司及案外人中建三局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款项须由发包人西勘院先支付给总包人有色公司,由总包人扣除配合服务费后拨付给分包人中建三局。收取总承包服务费为合同总造价的2%。
诉讼中深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87996.33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人工费的计价标准及总包管理费、罚款是否计取;深港公司主张计取的材料价格是否成立;有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承担;深港公司是否应移交竣工资料并承担有色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西堪院是否对有色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深港公司、有色公司、西堪院之间争议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深港公司、有色公司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存在口头约定,因此本院确认深港公司、有色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工程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且投资金额巨大,属于必须履行招投标程序的工程。深港公司、有色公司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本院认定深港公司、有色公司之间的口头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在建设工程领域总包管理费一般是指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合法分包工程,应由承包人支付的总包对分包实施管理的费用。本案中深港公司、有色公司并没有明确约定总包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且有色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故参考鉴定意见及与案涉工程相关联的案外人中建三局施工的西勘综合楼裙楼外墙装修工程的约定,案涉工程总包管理费与分包方无关。有色公司主张按照7.6%的标准扣除总包管理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有色公司主张的施工罚款属于违约责任承担范畴,但是双方没有约定罚款事项,同时有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罚款事项及罚款标准,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西勘综合楼裙楼项目特殊材料暂定价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人工费按照150元/工日标准计取,鉴定意见书中也按照此标准计取,本案确定案涉工程人工费按照150元/工日标准计取。有色公司主张按照施工期间政府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内容计取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也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综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单位的回复,并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首先针对49种未认价材料,有认价单未签字确认材料30种,深港公司向有色公司报价合计719807.08元。其余19种材料属于无品牌、无规格或无相应资料、图纸无此材料设计,深港公司未向有色公司报价。有色公司作为总包方有义务对分包方深港公司的材料价格予以确认,如果不予确认则应当有充分合理的理由,但是有色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深港公司30种材料涉及的报价719807.08元存在瑕疵,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标准,本院认定深港公司向有色公司报价30种材料合计价款为719807.08元。其余19种材料,考虑存在无品牌、无规格或无相应资料、图纸无此材料设计等诸多问题,鉴定单位经过鉴定也无法得出价格,故深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认定该19种材料的价格。其次针对深港公司单方向有色公司提供报价0.01元材料。有认价单未签字确认材料15种,深港公司向有色公司报价合计646076.45元。无认价单材料4种,深港公司未向有色公司报价。同上述49种未认价材料分析,本院认定深港公司向有色公司报价15种材料价款为646076.45元。其余无认价单4种材料的价格,本院不予认定。最后72种材料给出的鉴定价格低于实际价格及20种材料给出的鉴定价格低于双方认价的价格。鉴定单位在回复中已经对上述价格问题详细说明并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深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是深港公司早已施工完成并移交有色公司,并且2013年5月5日曲江国际饭店正式开业,有色公司应当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深港公司及有色公司对于税金、规费、水电费均无异议,依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3662011.28元,计取鉴定意见书中未认定而深港公司主张的材料价款719807.08元和646076.45元,以及不应扣减的罚款12000元,案涉工程总价款应当为55039894.81元。扣减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39439298.81元,有色公司欠付深港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156005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移交有色公司后,西勘院已经在2013年5月5日实际使用,故应付款时间确定为2013年5月5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有色公司应当承担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以1560059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第五个焦点。因双方对于质保期、质保金均没有约定,而且发包方西勘院已经于2013年5月5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至深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早已超过最长时限为2年的缺陷责任期。加之有色公司没有提供其主张的维修费用的支出凭证且其当庭也陈述维修费用是单方估算,故有色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提交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竣工资料是分包人的基本义务,但是有色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深港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竣工资料,有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深港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不符合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有色公司主张深港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深港公司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属于实际施工人,享有向发包人西勘院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权。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深港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发包人西勘院与总包方有色公司之间是否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深港公司主张西勘院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无效;
二、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600596元及利息(以1560059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9739元,由原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896元,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8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87996.33元,由原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198元,由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279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人民陪审员 唐从理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靖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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