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恒辉不锈钢商店、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3900号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恒辉不锈钢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水围村建材市场C排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19014325F。
经营者:卢执,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权,广东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0748518。
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B座11层东,统一机构代码91440300618857372J。
法定代表人:谭伟武,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212920。
被告:廖思剑,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恒辉不锈钢商店与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深港建筑公司”)、被告廖思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权、被告深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胡文祥、被告廖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恒辉不锈钢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22767.1元及利息44196.16元(按每年12%计算,暂从2018年7月23日计至2021年7月23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深港建筑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深港建筑公司的要求向深圳明昇33、34办公室不锈钢项目供应不锈钢材料,并约定了双方的交货地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的落款处盖有双方的公司印章及有被告廖思剑的签字字样。
二、《深圳顶和大厦33、34层明昇办公室不锈钢结算单》
于2018年7月23日对实际交易进行清算,包括具体使用位置、材质、计算方式、数量、单价、金额等,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73331.1元,已经累计支付50564元,尚欠款122767.1元。其上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被告廖思剑的签字字样。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深港建筑公司、被告廖思剑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深港建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可以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深港建筑公司,被告深港建筑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廖思剑,则应由被告廖思剑承担,但该转包行为并未在合同中或在合同签订后告知原告,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行为,则被告深港建筑公司应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至于被告廖思剑,其在庭审中愿意就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属于债的加入,本院予以准许,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2767.1元;关于利息,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对实际交易进行清算并出具有《深圳顶和大厦33、34层明昇办公室不锈钢结算单》,虽双方未约定违约利息,但两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应以货款12276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廖思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恒辉不锈钢商店支付货款122767.1元及利息(以货款12276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区恒辉不锈钢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廖思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榕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海英
书 记 员 刘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