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德熙,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渐,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B座11层东。
法定代表人:谭伟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东方创业大厦A区3A-6。
法定代表人:张锦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板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恒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德熙,上诉人深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被上诉人恒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祥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挂靠被上诉人深港公司,却未判决深港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不当。**公司挂靠深港公司承接工程己被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查明。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深港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支持深港公司的管理费明显有悖于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若干问题解释(2018),其中规定管理费应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江苏地区对管理费持否定态度,且对挂靠行为加以严厉打击。在本案中,深港公司并未就工程投入实际的管理,一审法院支持其管理费不仅与现行司法政策相悖,而且让深港公司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无异于鼓励施工企业通过该方式获得利益,不利于保护工程质量,维护建筑行业秩序。三、本案与已生效(2017)苏0114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5596号民事判决书明显同案不同判,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2017)苏0114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559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高度一致,但上述案件中最终生效判决认定深港公司对原审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判决截然不同。审判机关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出现,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四、***施工的10号楼(两套样板间)工程款39753.68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款项,且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说明,明显是遗漏了该项诉请。
深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之间是工程违法分包协议,该认定正确。深港公司与**公司所签协议是工程合作协议,是2012年8月29日签订,约定有效期一年,至2013年7月31日,该合同已经结束,不再有效力。而涉案房屋1-3号楼、9号楼公共部分以及10号楼样板房均在2015年施工,所以,该工程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公司与深港公司的关系中,已经明确不是挂靠关系,而是构成违法转包和分包关系,而**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深港公司不知情。深港公司应为转包人,**公司应为违法分包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工程转包合同,深港公司已经向**公司付清款项,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深港公司从恒溢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4783915元,扣除了管理费及税金后,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4607059元,恒溢公司直接代付工人工资246485元。深港公司已经将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公司,不存在欠付**公司的工程款。恒溢公司在涉案工程的10号楼样板间中,尚有工程款5300元未支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恒溢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恒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深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该判驳回***对深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64311.09元有误。***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公司完成了竣工结算。***所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书》,是其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深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公司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恒溢公司已经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5187076.1元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恒溢公司分别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101万元、60.2万元、10.07万元、142500元、118.93万元、511598元、759617元、3万元、7万元,上述金额总计6115715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5187076.51元相差巨大,一审法院的数据明显错误。2、恒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4日就1-3号、9号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已经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101万元、60.2万元、511598元、759617元、3万元、7万元,共计4683215元;2017年1月23日,恒溢公司代付工人工资246485元。恒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明其就10号楼装修工程已经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万元,及向第三人支付维修费2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深港公司除对恒溢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维修费20000元不予认可外(该维修金是金域华府二期公共部位的维修金,并不是涉案工程的维修金),对其他付款证据都予以认可。以上数据统计如下:恒溢公司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5030400元,其中直接支付4783915元,代付工人工资24648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142500元、118.93万元是案涉工程合同以外其他工程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三、一审法院认定深港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246749.89元有误。如前所述,恒溢公司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5030400元,其中直接支付4783915元,代付工人工资246485元,深港公司收到恒溢公司支付的4783915元后,扣除管理费95678.34元及代扣税金81230.11元后,将剩余的工程款4607005.9元全部支付给**公司,没有任何拖欠或截留行为。一审法院将恒溢公司直接代付的工人工资246485元认定为恒溢公司向深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却又不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深港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认定错误。深港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恒溢公司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是错误的。案涉《金域华府1-3#、9#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为4929700元;案涉《金域华府10#楼F8-A-2、F8-A-5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06000元,总计5035700元。恒溢公司向深港公司支付工程款5030400元,仍有工程款5300元未支付。
***辩称:1、深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尚欠***工程款654311.09元有误,***也认为有误,一审法院少算了近4万元,没有支持10号楼两套精装修房屋的工程款。2、深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恒溢公司已经向深港公司支付5187076.51元有误,***也认为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的511598元、759617元、3万元、7万元这四笔款项发票均未注明楼栋号,看不出这四笔付款跟本案存在关联性。另外还有142500元、118.93万元,***没有找到相应付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存在错误。3、深港公司付给**公司的钱是不是对应本案的楼栋号,并没有得到***的确认。***认为数字不准确,而且一审法院变相认可了深港公司扣除两个点的管理费,以实际行动支持了挂靠行为的合法性。4、深港公司认为恒溢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认可该点理由。
恒溢公司辩称:首先,深港公司、**公司与***之间是存在挂靠关系还是违法分包关系,恒溢公司无法判断,也与恒溢公司无关。其次,根据恒溢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发票和付款分别作为两组证据提交,第三组付款证据中,1-3号、9号楼工程款直接付款金额为4683215元,因深港公司的员工闹事,经深港公司委托,恒溢公司将剩余的工程尾款246485元直接支付给了工人。至此,1-3号、9号楼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至于第二组证据建筑业统一发票,因为恒溢公司和深港公司之间还有其他楼栋的装修委托合同,后期的开票金额可能还有其他楼栋的支付款项,因此没有在发票中直接体现具体的结算楼栋号。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第12-13页,就1-3、9号楼精装部分的结算金额记载有误。关于10号楼样板间,结算金额为106000元,恒溢公司已经直接支付100700元,因样板间存在质量问题,且深港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委托第三方代其履行质保义务,故产生维修款项2万元,恒溢公司也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该款项。因此,对于10号楼,恒溢公司也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深港公司也认可其直接收到1-3号、9号楼工程款项4683215元以及10号楼工程款100700元。恒溢公司履行完毕支付工程结算款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暂计704064.77元并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深港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恒溢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深港公司、恒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深港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有:一、乙方作为单位法人,以甲方名义在南京市承接工程项目,在甲方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二、乙方承接工程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三、乙方须依法承接工程项,乙方在合同期间发生的债务关系,乙方独自承担相关责任。四、乙方有人事聘用权,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需经甲方签字盖章后为有效,如未经甲方同意备案签订劳动合同,甲方保留追诉乙方的相关责任。五、乙方需依法照章纳税,不得漏报瞒报国冢税收。六、乙方承接的南京装饰工程项目须按照签订的工程合同造价的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扣除税金及管理费返还到乙方账户……十一、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2015年7月25日,恒溢公司(甲方)与深港公司(乙方)签订“金域华府1-3#、9#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金域华府1-3#、9#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工程地点:江苏省南京市板桥新城新林大道金域华府工地;三、承包范围:1、本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负责金域华府1-3#、9#楼首层大堂、负一层、2层至顶层公共走廊、2层至顶层电梯前室。2、金域华府1-3#、9#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内容包括:a.各层地面找平及地面装饰面层;b.墙面或地脚线的基层及装饰面层;c.天花吊顶基层及装饰面层;d.电梯门套及电梯门顶部基层与面层装饰面层;e.各公共部位之电气线管、线路、开关插座、灯具之安装;f.前述a-e未叙述,按施工图、本合同附件《工程报价书》、招标文件写明应进入乙方投标报价的其他施工范围的施工内容。合同附件《工程报价书》与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写明的应进入投标报价的其他施工项目比较,若出现未列、少计或漏计的项目,均应为本合同的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且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乙方必须无条件施工,不得提出增加工程款的要求……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双方确认的装修效果、包施工临水临电、包税收之方式按承包范围及内容总价包干。第二条合同价款、结算价款一、合同价款:双方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第三、四款的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共同确认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肆佰柒拾捌万元整(小写:¥4780000.00元),具体价格组成(含各部位)详见本合同则件报价书。合同价款己包括按照本合同第一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施工所需的材料、人工、机械、措施、税费等所有费用并已计入了所有风险因素,且甲方不提供任何场内外垂直、水平运输工具,不提供任何办公或食宿场所。除本条第二款可予调整工程款的情形外,结算时各分项的综合单价不因其他任何因素(如人工、材料、机械涨跌等)而调整。乙方必须保证装修效果,否则甲方将予以减扣效果降低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三、工程结算程序:本工程在验收通过后,由乙方按本款方法报工程结算书和相关结算资料(含竣工图、竣工验收纪录、现场签证单、有关设计修改变更及甲方指令增减工程己实际实施的签字手续等)送甲方审核,甲方在收到结算书及完整的相关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审核确认本工程的结箅款,在甲方审核期间,乙方须派人协助甲方审核,否则即以甲方审核意见为准。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盖章,并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支付手续……第六条付款方式:一、工程进度款:1.按月支付进度款;2.进度款的计算方式:按当月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3.乙方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的进度向甲方申请当月进度款,甲方按当月形象进度计算出来的工程进度款造价的70%支付;二、工程完工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代表及监理确认后,甲方在签收乙方《工程款支付请款表》等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同时将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退还乙方(该履约保证金自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之日起,由投标保证金自动转成)。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甲乙双方对工程结箅达成一致意见后,甲方签收乙方《工程款支付请款表》等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处理。四、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由甲方在工程尾款中截留(不计息),在工程保修期满贰年后,甲方签收乙方《工程款支付请款表》等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保修金剩余金额。五、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提供与当次付款等额的、南京市地税局出具的合法工程发票。甲方有权在每次付款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应阶段违约金、水电费等金额,且乙方不得提出因此而减少发票金额。第九条违约责任1、乙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处罚乙方贰拾万元。2、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经乙方书面通知催款后五日内(含五日)仍不付款的,按拖欠数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3、乙方逾期竣工全部工程的,每超出一天处罚贰仟元,本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4、乙方擅自修改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甲方不予任何补偿,如质量低于合同要求的,甲方将要求乙方返工,损失由乙方自负,工期不予顺延。5、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品牌、等级、规格型号采购材料设备的,每发生一次,按相应材料设备价的30%处罚乙方,乙方须另行按合同约定重新采购。
2015年9月8日,恒溢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深港公司(承包方,乙方)又签订“金域华府10#楼F8-A-2、F8-A-5户型样板房(硬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金域华府10#楼F8-A-2、F8-A-5户型样板房(硬装)装修工程发包给深港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乙方根据“**公司”设计的经甲方建设管理部确认的装修工程平面图、立面图、大样图、电气照明工程施工图、给水排水工程施工图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乙方按含税包干总价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元整(小写¥106.000.00元)承接本工程,其中承建F8-A-2、F8-A-5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的含税包干总价为43.000.00元/套,该总造价包括所有硬装、厨柜、空调、户门内等的所有工程;承建样板房墙体改建工程的含税包干价为20,000.00元,该总造价包括所有墙体拆除、砌筑、抹灰、垃圾清运等工程……第三条工期及工程验收一、本工程计划自2015年9月10日开工,计划工程竣工验收对间为2015年10月10日,总工期为11天……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且双方完成结算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确认的结算价的95%;2.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王程结算价款的5%,由甲方在工程结算尾款中截留(不计息),保修期满贰年后,双方结清。但乙方对保修期未满的项目仍应承担保修责任……。
2015年10月25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金域华府2、3#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硬装)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金域华府2、3#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硬装)施工合同;二、工程地点:江苏省南京市板桥新城新林大道金域华府工地;三、承包范围1、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负责金域华府2、3#楼首层大堂、负一层、2层至顶层公共走廊、2层至顶层电梯前室即:(1)乙方按甲方提供、乙方签收的装修施工图进行施工,前述施工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材料的选用必须符合招标图纸和合同附件造价书及本合同其他附件的约定。(2)金域华府2、3#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内容包括:a.各层地面找平及地面装饰面层;b.墙面或地脚线的基层及装饰面层;c.天花吊顶基层及装饰面层;d.电梯门套及电梯门顶部基层与面层装饰面层;e.各公共部位之电气线管(现有部分管线总包己预埋,施工前,由甲方组织乙方现场进行确认可实施的部分,该工程量经现场确认,决算时扣减)、线路、开关插座、灯具(含所有灯具等)之安装;f.前述a-e未叙述,按施工图、本合同附件《工程报价书》、招标文件写明应进入乙方投标报价的其他施工范围的施工内容。合同附件《工程报价书》与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写明的应进入投标报价的其他施工项目比较,若出现未列、少计或漏计的项目,均应为本合同的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且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乙方必须无条件施工,不得提出增加工程款的要求。四、承包方式:(按以下内容分类承包)a、甲方提供主材或安装部分有:①瓷砖供货;②木地板及与之配套地脚线供货安装;③入户门及门套制作安装;④厨柜制作安装;⑤灯具、灯带、开关、插座供货;⑥洁具、水暖五金件供货;⑦成品卫生间洗手台制作安装;⑧石材供货及安装。b、除上述a部分所列施工项目外其它均采取包工(含各级政府文件规定应支付施工单位工人的天气津贴及其他事项)、包料、包质量、包施工临水临电、包安全文明、包验收、包施工管理费、包保修、包政府或其他机构因工程合同的收费、包利润、包施工中的各种风险因素等的总价包干方式。第二条合同价款、结算价款一、合同价款:双方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第三、四款的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共同确认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玖仟叁佰壹拾壹元零玖分(小写:1,159,311.09元)不含税,具体价格组成(含各部位)详见本合同附件报价书。合同价款己包括按照本合同第一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施工所需的材料、人工、机械、措施等所有费用并己计入了所有风险因素,且甲方不提供任何场内外垂直,水平运输工具,不提供任何办公或食宿场所。除本条第二款可予调整工程款的情形外,结算时各分项的综合单价不因其他任何因素(如人工、材料、机械涨跌等)而调整。乙方必须保证装修效果,否则甲方将予以减扣效果降低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二、结算造价1、工程结算造价=合同金额土因甲方要求和确认的设计修改变更、甲方指令增减工程……。第三条工期一、工程在接开工令后80个日历天完工,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在工程完工并收到甲方提供的验收手续后,乙方应在15个日历天内完成验收报验手续。最终工程以通过主管部门验收为准。第六条付款方式:一、工程进度款:1.按月支付进度款;2.进度款的计算方式:按当月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3.乙方每月按实际完成的进度向甲方申请当月进度款,甲方按当月形象进度计算出来的工程进度款造价的60%支付;(需在甲方收取建设方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二、工程完工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代表及监理确认后,甲方在签收乙方《工程款支付请款表》等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同时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退还乙方(该履约保证金自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之日起,由投标保证金自动转成)。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1甲乙双方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甲方签收乙方《工程款支付请款表》等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处理。四、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由甲方在工程尾款中截留(不计息),在工程保修期期满贰年后,甲方签收乙方《工程款支付请款表》等请款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保修金剩余金额。五、甲方每次付款前,甲方有权在每次付款时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应阶段违约金、水电费等金额。六、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均应提供施工队的花名册,其中包括工人姓名、工种、身份证号码、工人签名并按手印,并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第九条违约责任1、属乙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一经发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处罚乙方壹万元。2、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经乙方书面通知催款后五曰内(含五日)仍不付款的,按拖欠数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3、乙方逾期竣工全部工程的,每超出一天处罚贰仟元,本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
2016年9月19日,恒溢公司与深港公司对案涉金域华府1-3#、9#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4929700元。
恒溢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月7日、1月29日、7月1日、9月30日、11月17日、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深港公司工程款170万元、101万元、60.2万元、10.07万元、142500元、118.93万元、511598元、759617元、3万元、7万元;加上支付的维保款、维修费、工人工资等,实际支付给深港公司工程款5187076.51元。
深港公司分别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66.6万元、98.98万元、175.5466万元、468674元、3万元、6.8万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合计给**公司4607006元。
**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12月23日、2016年2月5日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4万元、45万元,合计50.5万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案外人赵景川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公司、深港公司及恒溢公司追索工程款648890元,经两级法院认定,**公司与深港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确认恒溢公司分别向石红亮付款16000元、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92076元不在恒溢公司支付给深港公司工程款342万元中,判决**公司与深港公司连带支付赵景川工程款6488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在竣工交付后,相应工程款应及时清结。深港公司与**公司虽签有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应以深港公司名义对外揽接工程,但在案涉工程中,**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签订分包合同,名为挂靠,实际已构成违法转包、分包,***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深港公司为转包人,**公司为违法分包人。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对账,恒溢公司与深港公司两份合同约定价合计488.6万元,实际结算价503.57万元,已支付给深港公司工程款518万元,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深港公司按照实际结算价503.57万元扣除2%管理费100714元及已代扣的税金81230.11元,应支付给**公司4853755.89元,扣减深港公司已支付的4607006元,尚余246749.89元工程款,按前述工程款扣税比率1.8%对应的税额4441.50元,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数额为242308.39元,依法应在该剩余金额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654311.09元,依法应予清结。***主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息起始日即***与**公司双方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准确日期或者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一审法院认为以2016年9月19日恒溢公司与深港公司达成精装修工程结算之日起算为宜。**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东莞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54311.0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54311.0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42308.39元范围内对东莞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对江苏恒溢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当庭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理中,本院要求***提交**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发送的完整邮件内容,***庭后补充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工程结算书及装修工程结算单(金域华府2#3#)、投标报价,拟证明案涉金域华府2#3#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由***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投标报价1159311.09元,结算时**公司认为应扣除保洁费用及吊灯安装费合计15700元,不含税结算价为1143611.09元,***不认可**公司的扣款意见。2、工程结算书及装修总汇总,拟证明金域华府10#楼F8-A-2、F8-A-5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由***施工,相应装修款39753.68元。3、***施工队结算汇总,拟证明***施工的金域华府2#3#及10#楼F8-A-2、F8-A-5样板房及其他零星工程及8#1402清水样板间工程,**公司认可***总的工程款是1193364.77元。4、枫桥夜泊QQ信息及图片、黄任文微信信息及图片,拟证明向***发邮件确认工程范围和工程款的QQ号昵称为枫桥夜泊,该QQ图片与黄任文的微信头像图片是同一个人,由此证明枫桥夜泊是**公司的副总经理黄任文。
深港公司书面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四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法庭应不予采纳;该四组证据是***单方制作的,没有法律效力,法院应不予认定。
恒溢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经审理查明,恒溢公司与深港公司对案涉金域华府1-3#、9#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4929700元,深港公司认可收到该部分工程款4683215元,余款246485元由恒溢公司代为支付给施工班组。恒溢公司与深港公司就金域华府10#楼F8-A-2、F8-A-5户型样板房(硬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款为106000元,深港公司认可收到该部分工程款100700元。
另查明,***施工的案涉金域华府2#3#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约定价款1159311.09元,***施工的案涉金域华府10#楼F8-A-2、F8-A-5户型样板房装修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相应工程款39753.68元。
还查明,***一审审理中撤回8号楼工程款诉讼请求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作协议书、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合同、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银行账户明细、收据、(2017)苏0114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55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深港公司、恒溢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供了初步证据。**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深港公司、恒溢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99064.77元(1159311.09元+39753.68元),扣除***自认收到的工程款50.5万元,**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94064.7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深港公司、恒溢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本院(2018)苏01民终559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公司与深港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公司挂靠取得案涉工程后又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公司作为挂靠人,深港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纠纷,双方可以另行处理。恒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如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则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恒溢公司已付清案涉金域华府1-3#、9#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价款4929700元,并对金域华府10#楼F8-A-2、F8-A-5户型样板房(硬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款106000元,已向深港公司支付了100700元,同时,根据一审中恒溢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根据深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20000元,故深港公司辩称恒溢公司仍欠付工程款5300元,本院不予采信。恒溢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深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4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东莞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694064.77元及利息(以694064.77元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41元,由东莞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41元,由东莞市**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凡
审判员 汪德全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