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安帮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2614号 原告:广东安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群富工业村路6号***首层第4-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3827238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3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149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安帮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帮机电公司)与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帮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帮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94353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11月30日止按4倍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9051.61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逾期时间分段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担保费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新光天地花园七期”项目的需要,与原告广东安帮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对塔吊和施工电梯的租赁价格、结算与付款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及安装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款943534.75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合同主体,系受案外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出具确认函,确认知晓该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属于间接代理,应由原告与***、***自行履行合同相应权利义务。被告虽然向原告有过付款行为,但付款也是受***、***委托支付,并非直接履行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的磋商及履行都是由原告与***、***及其工作人员自行履行,被告没有参与,只是名义合同签订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案外人***、***向被告洪源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根据我与贵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山**天地项目七期总承包工程项目产生的建设成本均由我自行承担。现本人委托贵司全权代理我与我内部承包的中山**天地项目七期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出租商、专业工程分包商、劳务分包商等订立各类合同(协议)。贵司以自己名义与相对方签订相关协议的,相关协议应由我自行与相对方履行,并由我直接承担相关协议的全部法律责任。特此委托。” 2021年11月8日,原告安帮机电公司向被告洪源建筑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我单位在订立新光天地花园七期工程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时已知道委托人***、***与贵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在确认单位处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21年11月10日,原告安帮机电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洪源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物、租期及租金。名称塔吊,型号6013,数量2台,租金25990元/台/月,(进出)场费45200元;名称施工电梯(新),租金13500元/台/月,(进出)场费15000元;名称施工电梯(三年内),租金11500元/台/月,(进出)场费15000元。租期从租赁设备安装检验合格之日起至甲方书面通知拆除日止,春节期间免租15天。若租赁设备转移,转移期间7天内不计算租金,超过7天开始计算租金。甲方必须按约支付租金,如超出约定1个月未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计。二、费用结算和支付。1、支付方式:当月租金,下月15日之前支付,进出场费在安装调试完毕检测验收后7天内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也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并享有向乙方主张相关损失和责任的权利,且乙方不因此免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责任,还应当继续提供租赁。2、乙方与甲方结算租金时,必须同时具备经甲方指定的人签字认可且未经涂改的结算凭证。乙方违反上述结算程序,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租金,并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四、租赁设备报停。使用结束,甲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报停,甲方须按合同约定结清所约定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租赁期满,本合同自动终止,如需继续租赁,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尾部,原告在乙方处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1年9-11月租金对账单载明:对账起止时间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1月30日,累计至本月对账金额209954元。***在租赁方项目经手人处签字。 建筑起重设备起租和停用证明载明,使用单位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单位广东安帮,工程名称新光天地花园七期,两台塔式起重机的起租日期均为2021年9月22日,两台施工升降机的起租日期分别为2021年11月15日和2021年12月14日。使用单位签名处有孙姓和汪姓工作人员签字。 2021年12月23日,案外人***、***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中山**天地项目七期总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所有法律文件等改由***或**任意一人确认均有效。 2022年1月7日的委托付款申请单载明:项目名称中山**天地项目七期总承包项目,付款用途塔吊租赁费,金额160000元,单位名称广东安帮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160000元,附言“租赁费”。 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委托湖南**(珠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以半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在双方签订委托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基础代理费15000元,回款后以回款标的金额1%计算风险代理费。2022年11月25日,湖南**(珠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1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合同是补签的,塔机从2021年9月22日就进场了。确认函是被告利用自身优势迫使原告出具用于规避付款义务的。原告主张的943534.75元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到2022年11月30日,租赁物还在项目上使用,但项目已经停工了。原被告之间只有一张进度结算,后续被告不配合办理结算。***是被告项目上负责对账的人,起租和停用证明上孙姓和汪姓工作人员是项目上负责安装验收的人,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和被告的关系。 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项目在2022年就已经停工了,一直没有恢复,项目工地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是***、***的人。支付的160000元是受***、***委托向被告支付的。 另查明,中山**天地项目又名新光天地项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对账单、起租和停用单、委托书、确认函、情况说明、委托付款单、银行交易回单、法律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物资于2021年9月22日就已经进场,案涉租赁合同系补签。在案涉租赁物进场案涉项目前,案外人***、***就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其与其内部承包的中山**天地项目七期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出租商、专业工程分包商、劳务分包商等订立各类合同(协议)。在补签案涉合同前,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确认函,即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已明确知晓被告系受案外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且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系在***、***的授权范围内。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原告,原告应直接向***、***主张权利。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委托书和委托付款申请书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60000元租赁费是受案外人***、***的委托。原告陈述确认函是被告利用自身优势迫使原告出具用于规避付款义务的,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要求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承担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等支付责任,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安帮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979.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安帮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黎 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