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湘潭湘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2201号 原告:湘潭湘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鹤岭街道工农桥。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30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湘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与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受理后,原告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保全,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12日的货款389508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12日的逾期违约金204726.71元及自2022年5月13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4754.25元、保函费44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洪源公司因“和达滨江花园四期二批次26#-29#及地下室建安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经结算对账,截至2022年5月12日,共产生混凝土货款5942475元,被告洪源公司仅支付2047390元,尚欠货款3895085元。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函费亦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洪源公司辩称:1.被告洪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案涉买卖合同是基于***、***之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通过《确认函》已确认知晓被告仅是受托人,该情形属于显名的间接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承受。2.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基于***、***的委托,洪源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洪源公司需向***、***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包括直接向***、***支付和受***、***委托向项目工程债权人如材料商、劳务班组支付。通常而言,工程尾款系直接支付用于案涉工程,便于总承包单位管理项目资金安全,一般工程进度款均是由施工人委托作为名义总包单位的洪源公司直接向工程项目的相关债权人支付。洪源公司基于***、***的委托向材料***公司支付2047390元,不能就此认为原告与洪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洪源公司不完全清楚,对欠付货款情况不予确认。4.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费、保函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案外人***、***向被告洪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中《委托书》载明:“现本人委托贵司全权代理我与我内部承包的长沙滨江花园项目四期二批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的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出租商、专业工程分包商、劳务分包商等订立各类合同(协议)。贵司以自己名义与相对方签订相关协议的,相关协议应由我自行与相对方履行,并由我直接承担相关协议的全部法律责任。”2021年9月16日,原告湘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洪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达滨江花园四期二批次26#-29#及地下室建安工程,合同还约定了预拌砼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预拌砼供应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起至工程完工。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凭《送货单》作为混凝土供应量的结算依据,并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确定货款金额。双方定于每月5日对账结算,对账结算周期为本月1日至本月31日(以当月公历日期最后一日为基准),甲方须在收到对账结算单后3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提供的对账结算单进行确认签字并***。甲方如有异议应在对账结算单上注明,交还乙方并由双方协商解决。从供货之日起,第4个月后付第1个月的所有的供货量的100%,后期供货依此类推,直至本工程主体预拌砼浇筑完成,半年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该合同附有洪源公司出具的《收货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收货人为***。 2021年9月16日,原告湘达公司签章并向被告洪源公司出具《确认函》,明确湘达公司在订立《和达滨江花园四期二批次26#-29#及地下室建安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时已知道委托人***、***与贵司的委托代理关系。 2022年2月22日,洪源公司与湘达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1月31日止欠付货款为3502180元,该对账结算单为复印件,有洪源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名,洪源公司**。洪源公司亦提交了2022年2月22日对账结算单,该对账结算单与湘达公司提交的对账结算单复印件一致。2022年4月13日,湘达公司与***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3月31日欠付货款为3895085元,原告提交了由收货人***签收的3月送货小票佐证送货事实,送货小票载明的送货日期、强度等级、累计方量等与对账结算单一致。湘达公司提交的2021年12月、2022年1月对账结算单复印件的欠款金额与原、被告提交的2022年2月22日中载明的2021年12月、2022年1月的欠款金额一致,各对账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前后连续。2021年12月、2022年1月对账结算单复印件显示,该两份对账结算单上均有***签名。 另查,洪源公司庭审中自认其公司系长沙滨江花园项目四期二批土建总承包商,洪源公司承包工程后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个人名义挂靠其公司承建该工程。案涉工程款均进入洪源公司账户,洪源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划付的款项后,有权在扣除***、***应缴管理费、项目应缴税费及其他应扣款后3个工作日内,对本工程的民工工资(劳务费)、材料费、设备租赁款、分包项目费用等进行点对点支付。洪源公司在***、***的要求下代为支付给湘达公司货款合计20473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预拌砼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洪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洪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可知洪源公司委托***、***施工其公司承建的长沙滨江花园项目四期二批土建总承包工程,***、***向洪源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并由洪源公司统一控制管理项目的账户,两人的行为符合挂靠性质。本案涉诉的货款系***、***挂靠洪源公司后,为承建挂靠工程所产生的费用,而***、***是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不能承包任何建筑工程,实质是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洪源公司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挂靠人***、***非法租借资质的行为,该行为属违法行为。洪源公司与湘达公司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签订方为洪源公司和湘达公司,合同内容并未进一步披露***、***为合同相对人,并未明确洪源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而由***、***承担合同义务,且洪源公司作为付款人已向湘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湘达公司向洪源公司开具票据等行为均表明洪源公司直接受合同约束。***、***向洪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并不直接表明合同相对人为***和***,本案虽系买卖合同纠纷,但洪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规避了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且***、***与洪源公司之间委托代理行为明显为洪源公司规避合同责任提供空间,该违法挂靠行为既表明洪源公司自愿承担***、***承接该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也表明了洪源公司因该工程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而洪源公司明知行为违法而为之,且因此可以直接享有合同利益,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既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此的否定评价。洪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后作为个人的代理人为本公司承建的工程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应直接约束洪源公司,洪源公司主张其签订案涉合同系显名间接代理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二、本案欠付货款金额?湘达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后均由湘达公司与案外人***、***等对账结算,结算金额为3895085元。其中原告湘达公司提交的2022年2月22日对账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洪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该份对账结算单复印件,两份复印件记载结算金额一致,故该份对账结算单载明的货款金额3502180元本院予以认可。2022年4月13日对账结算单载明共计欠付货款为3895085元,该对账结算单由***签名,未加盖洪源公司公章,***曾在2021年12月、2022年1月的对账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名,且各对账结算单之间具有连续性,可知对账结算单上结算人***系洪源公司的对账结算人之一,湘达公司提交了2022年3月的送货小票予以佐证该对账结算单的真实性,送货小票载明的送货日期、强度等级、累计方量与等对账结算单一致,送货小票载明签收人为***,原告湘达公司提交了2021年12月、2022年1月送货小票予以佐证***亦为施工现场收货人之一,本院认为该结算行为有效,予以认定。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自本案受理日即2022年5月23日起以38950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计算截止至2022年5月12日止的违约金为204726.7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94754.25元、保函费4400元应否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94754.2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采取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函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电子发票,价税合计为4050元,该损失4050元系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湘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950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2年5月12日起以38950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湘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050元; 三、驳回原告湘潭湘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92元,减半收取20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96元,由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96元,原告湘潭湘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蔡 红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