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3052号 原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14946,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洪湖西路上丁企业公园30幢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65523N,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水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涪陵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08975.9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原名重庆市涪陵区***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重庆市涪陵区***水利工程左干渠三期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重庆市涪陵区***工程左干渠三期工程第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40.84万元。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涪陵区***水利工程左干渠三期工程第一标段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协议约定设立工程进度目标奖。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全部竣工,2014年9月2日经涪陵区水利局组织放水验收,并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移交被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10月编制的《完工结算书》,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现场代表签字认可。原告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书》,案涉工程总造价12782111.0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873135.09元,尚欠工程款7908975.92元,应退还履约保证金34万元。被告一直以未审计为由,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望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涪陵水投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属实。2016年3月26日,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约定案涉工程需经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意见作为结算价款。2019年11月17日,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424599.2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16048元(含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中,洪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佐证:施工合同、竣工资料移交清单、竣工结算书(合同内)、竣工结算书(合同外)、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计量记录表、证明、合作施工协议、安全技术服务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竣工图,上述证据经涪陵水投公司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涪陵水投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佐证:结算审核报告,上述证据经洪源公司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方可确认其证明效力。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涪陵水投公司原名***公司。2008年4月24日,***公司与洪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洪源公司施工,临时工程总价承包,主体工程单价承包,合同总价款4476241.98元,合同工期450天;本合同履约担保金额为40.84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额为8.16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工程量的计量必须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三方代表签字认可;进度款按两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的比例(含合同新增项目)为核定金额的85%;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28天内,承包人应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提交一份完工付款申请单(一式四份),并按要求附详细证明文件,监理人应在28天内完成复核,并出具完工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完工付款证书后的60天内完成审批并支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8年4月6日。2008年6月1日,***公司与洪源公司签订《***左干渠三期工程第一标段炸药运费补充合同》约定,***公司一次性补助洪源公司炸药运运输费5000元。同日,***公司与洪源公司签订《***左干渠三期工程第一标段动力变更(电改柴)补充合同》约定,***公司一次性包干解决洪源公司施工动力费(柴油发电机供电所有费用)9万元。2009年5月13日,***公司与洪源公司签订《24号隧洞进口公路滑坡治理承包合同》约定,洪源公司承包***三期24号隧洞进口公路滑坡治理工程的承包费用为12000元。2009年6月10日,***公司与洪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左干渠三期工程第一标段21号隧洞出口至22号隧洞进口段滑坡(石渣)开挖项目承包给洪源公司,临时设施及机械进出场费5000元,石渣工程单价按照洪源公司一标段合同规定及重庆市水利局2005编规及配套定额预算单价执行,工程量根据现场实际测设数据为结算工程款。2012年7月4日,涪陵水投公司与洪源公司签订《关于重庆市涪陵区***工程左干渠三期工程第一标段进场公路的养护维修资金补偿协议》约定,涪陵水投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工程左干渠三期第一标段工程中的进场公路的养护维修交给洪源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涪陵水投公司整体包干补偿洪源公司工程建设维护费用9.8万元。2012年9月11日,涪陵水投公司与洪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设立工程进度目标奖共计为1621206元。经双方对账,涪陵水投公司已支付洪源公司工程款共计5648551.27元。 2014年9月2日,案涉工程经重庆市涪陵区水利局组织放水验收,并一次性通过竣工验收,并由涪陵水投公司移交当地政府管理使用。2015年9月28日,涪陵水投公司退还洪源公司履约保证金15万元。2016年3月25日,涪陵水投公司、洪源公司和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遗留问题召开协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施工单位拿出与爆破公司挂靠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据,作为依据结算爆破管理费用,并对同意补偿安全文明生产费等作为初步协商意见,最终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洪源公司于2016年10月向涪陵水投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合同内项目工程款为4744431.89元,合同外项目工程款为8037679.12元,其中完工结算明细表由监理单位重庆市笃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和涪陵水投公司现场代表**签字予以确认。2019年11月17日,涪陵水投公司委托重庆市英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迪公司)就洪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报审金额12782111.01元,审核金额6424599.27元,审减金额6357511.74元。该报告所附《结算审核对比表》载明,案涉工程合同内项目工程款审减680391.87元,合同外项目工程款审减5677119.87元。洪源公司以涪陵水投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由而诉至本院。 诉讼中,洪源公司申请对英迪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审减部分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合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2月7日,合信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可确定的造价结论意见,原结算金额应调增4427692.95元;《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减部分工程造价(含爆破咨询费)合计为6357511.74元,经鉴定应增加4427692.95元,调整后审减部分工程造价合计为18626.63元;2.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爆破咨询费涉及金额44万元,本次鉴定无法根据当期市场行情计算,故作出不确定性意见。经庭审质证,洪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涪陵水投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询问。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洪源公司因本案鉴定而支付鉴定费9768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涪陵水投公司)与洪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其相关的附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后,涪陵水投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洪源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经司法鉴定,案涉工程可确定的工程款为10852292.22元,无法确定的爆破咨询费涉及金额为44万元。结合洪源公司提交的证明、合作施工协议、安全技术服务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同时结合2016年3月25日会议纪要所涉爆破管理费用的初步协商意见,本院确认爆破咨询费44万元系洪源公司基于案涉工程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洪源公司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爆破咨询费44万元应纳入工程款范围,由涪陵水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上述经本院确认的案涉工程款共计11292292.22元,涪陵水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48551.27元,尚应支付洪源公司工程款5643740.95元。洪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从2014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洪源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日交付使用,故洪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及其计付起始时间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涪陵水投公司支付工程款5643740.95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工程款5643740.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日交付使用,洪源公司已缴纳履约担保金40.84万元和民工工资保证金8.16万元,涪陵水投公司仅于2015年9月28日返还洪源公司履约保证金15万元,至今未返还34万元,亦属违约行为,洪源公司主张涪陵水投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确认涪陵水投公司返还洪源公司履约保证金3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涪陵水投公司抗辩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约定案涉工程需经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意见作为结算价款依据,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相关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为初步协商意见,最终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但涪陵水投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提交涪陵区审计局予以审计,并在提交英迪公司审计时审减巨额工程款,与本院委托合信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差距较大,且洪源公司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相关工程项目而不能获得工程价款,故涪陵水投公司有违诚信原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洪源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643740.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63元,鉴定费97680元,共计164843元,由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43元,由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熊 庆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 媛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2民初3052号 原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14946。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81465523N。。 原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注:二审发回重审时写:已于作出一审判决。×××不服该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字第号裁定,将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列明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概述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重庆市涪陵区农林水利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 ×××反诉称,……(如被告提出反诉,则在被告答辩部分后增列被告反诉部分,写法同原告诉称部分,但如果被告答辩和反诉部分内容不多,可合并为一部分。) ×××针对×××的反诉辩称,……(概述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的答辩内容) 第三人×××诉称,……(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列明第三人针对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与概述事实理由)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述称, 原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概述原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的答辩主要内容) 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年×月×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或召开庭前会议)。 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二)关于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针对××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二)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二)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 2、××为反驳××主张或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二)关于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 针对××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二)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二)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 【3、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二)关于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针对第三人××提出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二)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二)关于问题的相关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概述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的问题;(二)关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第二,。(二)关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第二,。 综上,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种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判决:一、;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种判决:一、;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由负担。【如决定双方均应负担的,则写为:案件受理**,由负担元,负担元。】 证人、翻译人员等出庭**,由负担。 鉴定**,由负担。【如决定双方均应负担的,则写为:鉴定**,由负担元,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