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能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洪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1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能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洪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能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洪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4)渝0192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洪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张某是洪某公司的员工,洪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张某。案涉合同是洪某公司签订,合同中没有披露张某为购货方。《合同审批单》上张某作为洪某公司投资部负责人签字。案涉合同发票均系开具给洪某公司,洪某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权利及工程款优先权。一审判决根据(2021)渝0103民初21782号判决认定张某不是洪某公司的员工是错误的。洪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期间,为***购买了社保,并在案涉合同指明***是其员工,故一审判决认定***不是洪某公司的员工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正确处理本案与(2021)渝0103民初21782号判决的关系。洪某公司在另案中陈述的事实对其有拘束力。洪某公司为了实现主张工程款的目的,明确自认张某是其员工,在本案中,洪某公司为了实现不承担责任的目的,又否认张某是其员工,否认内部承包。洪某公司多次采用让合同相对人签署委托确认函的方式,逃避其合同责任,本案应当依据格式条款规则认定委托确认函无效。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洪某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关于***与重庆洪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间关系的更正说明》未经质证。一审中,能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为调查收集洪某公司从2015年至今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记录,以及***自今的参加社会保险记录,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洪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某公司立即支付能某公司货款2432456.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432456.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加收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洪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张某向洪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贵司全权代理我与内部承包的万象雅居一期(A栋及A栋地下车库)的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出租商、专业工程分包商、劳务分包商等订立各类合同(协议),本合同(协议)的法律责任由我自行承担。 2015年3月16日,能某公司(甲方)与洪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因万象雅居一期工程,乙方向甲方采购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同日,能某公司向洪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我(单位)在订立钢材采购合同时已知道委托人张某与贵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 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日,能某公司向万象雅居一期工程供应了钢材,***就能某公司出具《送货单》上的货物进行了签收。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能某公司就其供应的货物向洪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21年6月20日对能某公司与洪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形成的对账明细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5年8月27日,张某就案涉项目申请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付款60万元,2015年8月31日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2015年9月29日,张某就案涉项目申请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付款80万元,同日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2015年10月28日,张某就案涉项目申请向能某公司付款70万元,次日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2016年1月7日,张某就案涉项目申请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付款40万元,同日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2016年4月19日,张某就案涉项目申请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付款50万元,2016年4月21日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2日,张某就案涉项目申请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付款60万元,同日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2016年7月19日,张某就案涉项目申请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付款50万元,次日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6年8月29日,张某就案涉项目申请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付款40万元,次日洪某公司向能某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450万元。 另查明,2024年3月2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就张某诉重庆弘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第三人洪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渝0103民初2178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载明事实,2014年12月25日,弘扬公司与洪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万象雅居一期工程发包给洪某公司。同日,洪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张某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建前述工程项目,并依法独立承担项目经理部应承担的一切责任,自负盈亏。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尽管洪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在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为张某购买了社会保险,但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张某并非洪某公司的职工或在册项目经理等,双方并未建立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张某对外使用洪某公司资质、商标及企业名称等并不属于职务行为,张某系借用洪某公司资质以其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因此,洪某公司与张某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后因张某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渝05民终5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能某公司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收集洪某公司从2015年至今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记录,以及***至今的参加社会保险记录。同时,洪某公司申请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洪某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关于***与重庆洪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间关系的更正说明》,确认并主张***是张某委派到项目辅助张某管理项目的人员,接受张某的管理;***与洪某公司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洪某公司也未向***发过工资;***在洪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10日,但该时间段与万象雅居工程的施工时间高度吻合,双方并没有隶属关系,***并非洪某公司员工;***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的时间点已不在洪某公司处参加社会保险。并且,能某公司申请调取洪某公司从2015年至今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亦不符合转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法定条件。据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对能某公司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合同订立、履行等法律事实主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洪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洪某公司在委托人张某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能某公司订立《采购合同》,能某公司在订立该采购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张某与受托人洪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该合同应直接约束能某公司与委托人张某,故能某公司无权要求作为受托人的洪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一审法院对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能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69.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重庆能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能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律师调查令申请书、转普申请书,拟证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两份申请书,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目的有两个,一是洪某公司是否为***购买社保,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后来更正说明一审也没有经质证直接采信,***是案涉合同洪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材料员,是案涉货物的签收人,是案涉合同价款对账的确认人,所以***是否是被上诉人员工在本案中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一审既存在被上诉人虚假陈述,根据未经质证的更正说明作出一审判决,所以一审程序在该申请上以及未对关键证据质证上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对能某公司转普异议申请书作出裁定,一审法院并未作出任何裁定,审判程序违法。2.(2024)渝0112民初6597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112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112民初35307号⺠事判决书。拟证明三个判决系洪某公司在管辖异议时提交,判决中记载洪某公司多次以确认函方式,逃避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确认函属于洪某公司的格式条款。三份判决书均记载被上诉人将相应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给实际施工人,让给工程提供材料的材料商、租赁商签订确认函的方式,足以证明该确认函是被上诉人预先拟定重复多次使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3.(2022)湘0302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洪某公司以确认函为信托构建的逃避支付责任的方式被其他法院否定。洪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均不是新证据。律师调查令申请书是一审庭审之后提交,关于***的社保问题经庭后核实出具了更正说明进行了回应,认可了相关事实,调取社保记录没有必要。转普申请书也是一审庭审之后提交,一审法院未处理并无不当。即使程序有瑕疵,也并非民诉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3是基于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裁判逻辑不符合法律规定,类似案件重庆地区的判例均是适用合同法402条、民法典。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于下评述。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能某公司的证明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能某公司对洪某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关于***与重庆洪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间关系的更正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说明系洪某公司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洪某公司为***和张某购买社保就可以证明其二人系洪某公司的员工,根据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是洪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土建材料员。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审判程序,在一审中,能某公司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收集洪某公司从2015年至今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记录,以及***至今的参加社会保险记录,而洪某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关于***与重庆洪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间关系的更正说明》,确认***在洪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能某公司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调查的内容已得到洪某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的确认,加之,一审法院认为能某公司申请调取洪某公司从2015年至今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能某公司律师调查令的申请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虽未对该更正说明庭审质证但并未损害能某公司的权利。同时,洪某公司申请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不符合转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法定条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对能某公司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本案中,洪某公司在与能某公司订立《采购合同》时,能某公司已明确知道洪某公司系受张某的委托签订合同,该合同应直接约束能某公司与委托人张某,故能某公司要求洪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9.89元,由重庆能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