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92民初4580号
原告: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37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定2000元,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61149.1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合计金额185762元;2.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通风器用于汽车生产项目,合同总价为747630元,数量以实际收方为准。合同签订后,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有183762元货款未支付。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来院。
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是基于***的委托;3.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对欠付货款情况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采购合同、付款回单、2023年6月27日之前开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该证据系原件,有***签字,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能够与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确认函、委托付款申请书,该组证据系原件,有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盖章,具有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023年6月27日开具的发票,虽然具有真实性,但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未送达至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签收该发票,该证据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20200509-073A0),约定由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通风器设备,工程名称:市政环卫专用汽车生产项目(一期),合同约定了型号、单价、概算数量(实际数量以收方为准),合同价款为747630元。合同生效后,预付20万元,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安装调试经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书面付款申请及开具等额合规有效发票后次月支付至80%,第三月支付至97%,剩余3%做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质保期满没有问题的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每次付款3个工作日前,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合法有效规范的税率为13%(在合同履行期间,含税价格因国家税率变化而变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送货单对账单等结算资料。若因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发票,则视为其同意将付款期限顺延。
2019年8月12日,***向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兹委托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全权代理我内部承包的市政环卫专用汽车生产项目(一期)(第二次)经本人同意的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出租商、专业工程分包商、劳务分包商等订立各类合同(协议),本合同(协议)的法律责任由我自行承担。特此委托”。
2020年5月23日,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我(单位)在订立《采购合同》(编号:20200509-073A0)时已知道委托人***与贵司的委托代理关系。特此确认。”2020年6月8日,委托人***,受托人***共同向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全权委托***办理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市政环卫专用汽车生产项目(一期)的相关合同、各类报告、函件、财务划款、票据交接等全部签字事宜,***在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的所有手续***均予以认可,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
2020年11月30日,双方签署结算单,载明:对账金额为753762元,已支付款项为200000元。结算单中,甲方是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未签章),由项目负责人***签字,乙方是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由项目负责人罗某签字,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已签章。根据***的申请,截止到开庭之日,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000元。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开具了金额为61032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供货及对账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采购合同》,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订立该采购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该合同应直接约束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委托人***,故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作为受托人的重庆洪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7.62元,由原告重庆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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