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

**国、***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5242号
原告:**国,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5日,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浩,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4日,住重庆市长寿区,系***女婿。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8004878XJ。
法定代表人:胡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菁,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国与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巨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禄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浩以及被告重庆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向菁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国劳务费300000.00元;2、请求判决***对应承担的支付**国劳务费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暂定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请求判决重庆巨能公司对***应支付**国暂定劳务费300000.00元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支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广元市和信·凤凰世纪城·御都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由重庆巨能公司总承包,重庆巨能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重庆市淳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韬公司),淳韬公司将本工程1#2#楼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国。2015年3月27日,**国与淳韬公司签订了《广元市和信·凤凰世纪城御都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淳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分包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的支付等相关内容。2019年8月5日,淳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申请注销。**国与淳韬公司签订了《广元市和信·凤凰世纪城御都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国按合同约定以及淳韬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主体已完工,淳韬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9年1月22日,张文浩(系淳韬公司实际负责人,又系***女婿)与**国进行结算,作出了《广元御都1#2#楼模板组结算》(以下简称《结算书》),**国对《结算书》的内容部分不予认可,不认可的地方有:模板班组(**国)在开工至今由淳韬劳务公司直接支付、委托重庆巨能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7906722.60元金额是错误的,**国对此不予认可,实际建筑面积与图面积相差约3000平方米,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黄平30万元诉讼请求,**国与淳韬公司就广元和信凤凰城御都一号及二号楼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就**国提出的30万元代支付黄平款,黄平是之前淳韬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结算时因黄平的离开无法联系,现黄平已经联系上,我方已经确认,黄平转给**国100000元,转款时间2015年10月29日。2、淳韬公司与**国的结算总金额结算产值已经支付,结算下来淳韬公司超付**国136632.60元,但其中里面有几个未确定的事项,第一项是建筑面积。当时确定的建筑面积是73205平方米,现本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由重庆巨能公司及和信公司处取得竣工图,竣工图显示本项目建筑面积实际比结算面积少了755.55平方米,按照合同单价106元/平方米,此处又超付**国80088.30元;第二个未确定的事项是由淳韬公司代付给黄平家属的300000万元。现确认黄平只支付给**国100000元,在结算中已支付给**国的已付款中减去200000元。第三个未确定的事项为暂定差额乔自福8634元(此款在结算单附件二里面,统计毛永学在淳韬公司收取207785元,**国只认可203000元)、毛永学4785元(淳韬公司支付193034元,**国认可184400元)、争议的2018年9月9日代**国支付的5000元、2018年8月10日代张国胜支付的6100元,经核对,上述费用已经支付。综上,淳韬公司与**国在本项目的结算已完成,针对**国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同,因为代支付黄平300000元款项是结算书中的一部分,必须拉通结算书整体计算。
被告重庆巨能公司辩称,一、重庆巨能公司与**国无任何合同关系,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无付款之义务,重庆巨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重庆巨能公司与**国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仅受淳韬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本质上是向淳韬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向**国支付工程款之义务。(二)淳韬公司已经注销,重庆巨能公司与淳韬公司已不存在代付关系。淳韬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5日注销,其公司主体已不复存在,其与重庆巨能公司之间形成的代付合意,也因淳韬公司注销而终止,重庆巨能公司已付代付义务。(三)**国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总承包人要求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重庆巨能公司作为本项目承包人,仅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淳韬公司,与**国之间并未直接发包、分包关系。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仅有发包人才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重庆巨能公司并非分包人,而是总承包人,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义务。二、重庆巨能公司与淳韬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根据重庆巨能公司与淳韬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巨能公司与淳韬公司的结算依据系重庆巨能公司与业主办理本项目最终结算后,再依据结算所确定的对应淳韬公司工程量作为依据进行结算,但因本项目目前业主方与重庆巨能公司结算工作尚未完成,无法确定淳韬公司所做工程量,亦无法进行结算,当然无法确定是否还存在欠付工程款。根据重庆巨能公司单方结算情况,竣工结算总结为112791276元,重庆巨能公司已经累计支付淳韬公司工程款为112870687.61元,已经超额支付79411.61元。三、**国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重庆巨能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注册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重庆市淳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淳韬劳务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类型:自然人独资,投资人:***,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2019年8月5日注销。
2015年3月27日,淳韬劳务公司(甲方)与**国(乙方)签订《广元市和信·凤凰世纪城御都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分包工程名称:御都·凤凰世纪城,分包工程范围:该项目一二楼,建筑面积为75000平方米,乙方承建其中1号楼、2号楼及对应的地下室(以后浇带为限,含后饶带)的木作劳务分包(含本工程所有人工费、模板、木方、辅材、小型机械、低值易耗品)等综合独立木作业劳务分包。二、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7800000.00元,大写:柒佰捌拾万元人民币。按建筑面积包干价总价金额:106平方米。三、工期:计划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5年4月10日开工;计划完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6年10月20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十、合同价款的支付:1、工程进度款按照节点付款。第一次付款为乙方施工完成至车库第二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完成并且总承包单位付款后甲方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以后按照乙方每完成6层楼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本工程主体封顶且乙方将本协议内容全部完工时付至已完工款的90%,剩余10%在主体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支付尾款的前提是:乙方必须完成所有材料的分类清理堆码整齐,踢打打磨完成)。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现场人员、成品保护、施工安全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22日,张文浩代表淳韬劳务公司与**国就御都·凤凰世纪城1号、2号楼木工分包作业进行结算并签订《广元御都1#、2#楼模板班组结算》(下称《结算书》),约定:一、产值:1、建筑面积(此面积为暂定量,最终以审计局审定为准)73205m273205m2×106元/m2=7759730元;2、屋面雨儿墙变更增加296m2×35元/m2=10360元。二、模板班组(**国)在开工至今由重庆淳韬劳务公司直接支付委托巨能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7906722.60元(大写:柒佰玖拾万元陆仟柒佰贰拾贰元陆角)(见附件一、二),其中:1、毛永学4785元、乔自福8634元、2018.08.10转6100元(代**国)2018.08.09转5000元(代**国)此四项为暂定,待查清原因后再明确由谁承担。2、在支付给模板班组(**国)委托的黄平处的叁拾万元,**国有异议。(**国提出以最终法院判决为准)。3、模板班组在本项目中的其他扣款。《结算书》附件一、二载明付款时间、金额、收款人等信息,其中附件二显示:2016年250000元黄平;2017年春节50000元黄平;2017.08.1155000元毛永学(1#二模)共207785;2017.08.1140000元乔自福(2#二模)共193034;2017.10.2660000元毛永学(1#二模);2017.10.2650000元乔自福(2#二模);2017.12.2516000元周金礼(木工剔打);2018.02.0950000元毛永学(1#二模);2018.02.0960000元乔自福(2#二模);2018.02.096000元周金礼(木工剔打);2018.02.195795元乔自福(2#二模);2018.06.2242785元毛永学(1#二模);2018.06.2233425元乔自福(2#二模);2018.07.183814元乔自福(2#二模);2018.08.106100元代**国付木工;2018.09.095000元代**国付木工。另外,附件二右下角载明:毛永学:4785元(差距)、乔自福:8634元(差距)、2018.08.106100元代**国、2018.09.095000元代**国。此部分为暂定,待查清原由后明确由谁承担。
庭审中,针对上述《结算书》中暂定的四笔款项(毛永学4785元、乔自福8634元、2018.08.10转6100元、2018.08.09转5000元),***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一部分:1、2017年10月17日,重庆巨能公司接受淳韬劳务公司委托【广元市御都项目1#楼二模班组(毛永学)2017年8月份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6)】支付毛永学二次结构模板班组各民工工资60000元。2、2017年8月2日,重庆巨能公司接受淳韬劳务公司委托【委托书支付函(7)】支付毛永学等55000元。3、2018年2月9日,重庆巨能公司接受淳韬劳务公司委托【广元市御都项目模板组(**国)二模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工程款支付委托书(7)】支付毛永学等工资50000元。4、2018年4月25日,重庆巨能公司接受淳韬劳务公司委托(委托付款函4)支付毛永学42785元。上述四项共计207785元。第二部分:1、2017年8月2日,重庆巨能公司受淳韬劳务公司委托【委托书支付函(8)】支付2#楼二次结构模板班组乔自福等40000元。2、2018年2月9日,重庆巨能公司受淳韬劳务公司委托【广元市御都项目模板组(**国)二模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工程款支付委托书(8)】支付2#楼二模工人工资60000元。3、2017年10月17日,重庆巨能公司接受淳韬劳务公司委托【广元市御都项目2#楼二模班组(乔自福)2017年8月份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7)】支付乔自福等50000元。4、2018年2月9日,重庆巨能公司接受淳韬劳务公司委托【广元市御都项目模板班组(**国)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工程款支付委托书(11)】支付乔自福5795元。5、2018年4月25日,重庆巨能公司受淳韬劳务公司委托(委托付款函5)支付乔自福33425元。6、2018年7月18日,乔自福收到工资3814元。以上六项共计193034元。第三部分:1、2018年9月9日,周金礼收取民工工资5000元。2、2018年9月10日,毛永学收取民工工资6100元。
另外,***出示银行对账单,显示黄平于2015年10月29日转付**国100000元,备注:借款。***出示罚款单、代购材料(送货单)、处方笺等共计49370元,其陈述该笔费用应由**国班组承担,故应列入已付款。对此,**国不予认可。
2018年8月17日,**国向淳韬劳务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委托淳韬劳务公司支付班组薛玉珍、罗桂蓉、王业平3人工资9660元整。本次委托支付金额在班组后期结算中扣除此金额。次日,淳韬劳务公司向重庆巨能公司出具【广元市御都项目模板班组(**国下面杂工)2018年6月、7月份工程款支付委托书(13)】,重庆巨能公司于2018年8月19日支付9660元。庭审中,***陈述该笔费用未包含在《结算书》中,故应列入已付款项;**国陈述该笔费用系其本人支付,且在《结算书》中予以扣除。
同时查明,2015年5月27日,重庆巨能公司与广元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信房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信房产将“广元和信·凤凰世纪城·御都(安置还建房一期)工程”发包给重庆巨能公司。2015年5月5日,重庆巨能公司以“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广元和信凤凰世纪城御都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淳韬劳务公司签订《广元和信·凤凰世纪城·御都(安置还建房一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标段)》,重庆巨能公司作为总包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淳韬劳务公司,分包范围:1#、2#楼。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1#楼建筑总面积为:36778.22m2,2#楼建筑总面积为:35671.23m2,合计72449.45m2。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是否享有未受偿的工程价款。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元御都1#、2#楼模板班组结算》约定总产值计算方式及增量,结合案涉工程1#、2#楼实际建筑面积为72449.45m2,可以确定**国应得工程价款为72449.45m2×106元/m2+10360元=7690001.70元。
其次,**国虽提出对《结算书》中已付工程价款7906722.60元提出异议,但《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结算书》明确已付工程款7906722.60元中有争议的费用由二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毛永学4785元、乔自福8634元、2018年8月10转支6100元、2018年9月9日转支5000元,第二部分为黄平处的300000元。针对第一部分,《结算书》附件二记载毛永学(1#二模)共207785、乔自福(2#二模)共193034,重庆巨能公司受淳韬劳务公司委托支付毛永学207785元、乔自福193034元经查证属实,由此可以确定不存在毛永学4785元、乔自福8634元的差额,故已付款7906722.60元中不应扣除4785元、8634元。同时,周金礼【(结算书)显示其系木工剔打】于2018年9月9日取得工资5000元、毛永学于2018年9月10日取得工资6100元与《结算书》中载明的暂定项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确定该二笔费用应列入已付款中。针对第二部分,《结算书》附件二显示2016年250000元黄平;2017年春节50000元黄平,共计300000元。**国提出不应当包含在已付款7906722.60元中。查明,2015年10月29日,黄平转账支付**国100000元,**国提出系借款,但未举出借款实际产生及偿还的相关证据,而转账发生在前,双方结算发生在后,且以借支款抵付工程款系工程款支付的常见形式,故可以确认**国与淳韬劳务公司确认以借支的形式抵付淳韬劳务公司欠付**国的工程款,故**国收到的黄平100000元应包含在已付款中,反之《结算书》中黄平处300000元尚余的200000元未实际支付,应从已付款7906722.60元扣除。
以上,淳韬劳务公司实际已支付**国工程价款7906722.60元-200000元=7706722.60元。
最后,淳韬劳务公司已付**国工程款7706722.60元已经超过**国应得工程价款7690001.70元,即**国应得工程价款已经全部受偿,至于***举示的其他费用49370元、9660元是否列入已付款对于本案而言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丹
人民陪审员  蔡 蓉
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