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4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8004878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复议申请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大南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207703766L。
法定代表人:郑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楷典***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马文彬,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年,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时代明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明星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8219063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22)川14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神农商行)与***、马文彬、**年、***、四川省眉山市时代明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并强制执行**年对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东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案外人巨能公司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能公司提起异议称,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青神农商行与***、马文彬、**年、***、明星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川1425执744号通知书、(2022)川1425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年在××道××段××项目享有的投资收益回购款40%的份额,冻结了被执行人**年在郑威东、***处享有的投资占用费、回购款分配利润4356.0541万元,并要求岷东开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年的到期债务,强制执行**年对岷东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920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终1150号民事判决,岷东开发公司与**年在案涉项目中无任何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年对岷东开发公司不享有债权。(2018)**终1150号民事判决已对案涉项目的一期回购款、二期回购款进行了阶段性的清算,**年仅第二期回购款中对巨能公司享有920万元的债权,法院要求岷东开发公司履行920万元到期债权及冻结**年投资收益回购款40%份额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巨能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2020)川1425执744号通知书、(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2)川1425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岷东公司的全部查封、冻结措施。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青神农商行与***、马文彬、**年、***、明星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调解结案,由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前偿还原告青神农商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马文彬、***、**年、明星商贸公司在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青神农商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马文彬、**年、***及被告明星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文书生效后,因***、马文彬、***、**年、明星商贸公司未自觉履行,青神农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年在××项目享有的投资收益回购款40%的份额,冻结被执行人**年在郑威东、***处享有的投资占用费、回购款分配利润4356.0541万元。同时,该院向岷东开发公司发出(2020)川1425执744号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通过法院向申请执行人青神农商行履行对被执行人**年到期债务,即岷东大道(岷东新区北段)一标段BT项目的投资收益回购款40%的份额。2022年2月15日,该院作出(2022)川1425执恢35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年对第三人岷东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920万元。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18)川14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年、郑威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余下部分盈亏按三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则,即**年40%、郑威东30%、***30%的分配原则……”。该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郑威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年投资占用费3311.0013万元’‘由郑威东、***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年在××项目第一期回购款分配利润1045.0528万元’‘驳回**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项目投资收益回购款(包括但不限于建安费、退还保证金、投资回报、财务费用等在扣除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和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后)属于**年、郑威东、***合伙财产,归三方所有’;三、确认从本案冻结的眉山市××道××东新区北段)标段BT项目回购款中预先支付**年920万元;四、驳回**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被执行人**年在××项目享有的投资收益回购款40%的份额、要求相关单位向该院履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正确的。虽然(2018)**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初87号判决中关于**年在郑威东、***处享有的投资占用费、回购款分配利润4356.0541万元的相关判项,但是(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第二点客观上已经无法实际执行,对异议人亦未造成实际损害。该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并未对岷东开发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故异议人的理由均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巨能公司的异议请求。
巨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1.原审裁定认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年在××项目享有的投资收益回购款40%的份额、要求相关单位向该院履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正确的”,该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年与岷东开发公司及复议申请人均无任何合同关系,**年对岷东开发公司不享有投资收益回购款和到期债权;其次,**年与郑威东、**、***的合伙体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对复议申请人享有投资收益回购款权益,而不是对岷东开发公司直接享有投资收益回购款;再次,**年并未起诉岷东开发公司,**年是否对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投资收益回购款40%的份额,尚无任何生效裁判进行确认;最后,(2018)**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案涉项目的一期、二期回购款进行了阶段性的清算,**年仅在第二期回购款中对复议申请人享有920万元的债权。故即使执行法院需要对复议申请人做出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或裁定,也应当根据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对投资回购款按分期的方式进行区别处理,变更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行为,撤销该院(2020)川1425执744号通知书、(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2)川1425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复议申请人协助执行,冻结**年享有合伙体在复议申请人处的第二期回购款中的920万元款项,冻结**年享有合伙体在复议申请人处的第三期回购款中的40%的份额,并明确冻结限额。2.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5执744号通知书、(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2)川1425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冻结的投资收益回购款现属于岷东开发公司所有,该院的查封、冻结措施直接影响了复议申请人对岷东开发公司债权的行使,导致复议申请人无法取得投资收益回购款,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未对岷东开发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22)川14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并支持其异议请求。为证实其复议主张,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1150号民事判决。
申请执行人青神农商行称,1.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第二项裁定事项与巨能公司无关,未对巨能公司造成实质损害,巨能公司也不是权利人。2.(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第一项裁定事项“冻结被执行人**年在××项目享有的投资回报收益的40%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确认**年享有40%的份额,(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仅查封冻结**年的份额40%(该40%份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系扣除了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和支付相应的管理费),未查封巨能公司应得的费用,该执行措施未对巨能公司产生任何损害,不影响其实际利益。综上,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第一项查封事项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作出,巨能公司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复议审查查明,除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冻结了案涉工程项目回购款外,还有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在另案中冻结了部分案涉工程项目的回购款,业主方岷东开发公司对于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40%份额的具体金额不能确定,拒绝向复议申请人巨能公司支付款项用于缴纳该项目税费和冲抵其管理费,巨能公司遂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在2022年7月8日组织青神农商行、巨能公司、岷东开发公司协调时,岷东开发公司对案涉项目二期和三期回购款结算情况和冻结情况作了介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遂对其冻结的“岷东大道二标段BT项目”回购款金额予以了明确:“由于二期的回购款为4,800余万元,所以40%为**年的,金额为1,920万元,扣除920万元后,为1,000万元;三期的为**年的40%,金额待审计确定后再定。”参与协调的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复议审查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川1425执744号通知书、(2022)川1425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7月8日执行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年在××项目享有的投资收益回购款40%份额,要求相关单位向执行法院履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如果第三人岷东开发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年在其处并无债权,其可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其至今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查明事实表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115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项目投资收益回购款(包括但不限于建安费、退还保证金、投资回报、财务费用等在扣除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和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后)属于**年、郑威东、***合伙财产,归三方所有;并确认从该案冻结的××项目回购款中预先支付**年920万元。则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年40%投资收益回购款的债权,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预先支付的920万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当然,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具有确定性,在冻结债权时应当明确冻结金额,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在(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第一项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年在××项目享有的投资收益回购款的40%份额”在无最终结算金额的情况下,为一个不确定的金额,该院亦未明确40%的确定方法,影响了第三人的协助冻结,从而影响到复议申请人的权益,确有不当,但鉴于执行法院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已对此予以了明确,为维护原申请执行人的顺位利益,从公平原则出发,原执行行为已无撤销之必要,故对于该裁定第一项内容可以予以维持。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认为其在执行过程中未对岷东开发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错误的问题,该院(2022)川14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为虽然(2018)**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初8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年在郑威东、***处享有的投资占有费、回购款分配利益4,356.0541万元的相关判项,但是(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第二项客观上已经无法实际执行,对巨能公司亦未造成实际损害,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复议申请人巨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第三人岷东开发公司支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的投资占有费、回购款分配利润4,356.0541万元,也无证据证实执行法院对岷东开发公司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措施,损害了其利益,故复议申请人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虽然在最初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年债权时未明确具体金额或其确定方法,确有不当,但该院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已经予以了补正,原执行行为已无撤销之必要,对于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22)川14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可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22)川14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