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425执异11号 异议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大南街53号。 法定代理人:郑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马文彬,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年,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时代明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明星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底楼。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文彬、**年、***、四川省眉山市时代明星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文彬、**年、***、四川省眉山市时代明星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神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川1425执744号通知书、(2022)川1425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年在××道××段××项目享有的投资收益回购款的40%份额,冻结被执行人**年在郑威东、***处享有的投资占用费、回购款分配利润4356.0541万元。要求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年的到期债务;强制执行**年对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920万元。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年在案涉项目中无任何合同和债权债务关系,**年对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不享有债权,法院对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相应冻结措施及要求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到期债权支付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8)**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案涉项目的一期回购款、二期回购款进行了阶段性的清算,**年仅第二期回购款中对巨能四川公司享有920万元的债权,法院要求眉山岷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920万元到期债权及冻结**年投资收益回购款的40%份额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2020)川1425执744号通知书、(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2)川1425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眉山岷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文彬、**年、***、四川省眉山市时代明星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调解结案。由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前偿还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马文彬、***、**年、四川省眉山市时代明星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马文彬、**年、***及被告四川省眉山市时代明星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文书生效后,因***、马文彬、***、**年、四川省眉山市时代明星商贸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年在眉山市××道××东新区北段)一标段BT项目享有的投资收益回购款的40%份额,冻结被执行人**年在郑威东、***处享有的投资占用费、回购款分配利润4356.0541万元。同时,本院向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出(2020)川1425执744号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通过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年到期债务,即岷东大道(岷东新区北段)一标段BT项目的投资收益回购款的40%份额。2022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22)川1425执恢35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年对第三人眉山岷东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920万元。 另查明,(2018)川14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年、郑威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余下部分盈亏按三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则,即**年40%、郑威东30%、***30%的分配原则……”。该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郑威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年投资占用费3311.0013万元’‘由郑威东、***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年在眉山市××道××东新区北段)一标段BT项目第一期回购款分配利润1045.0528万元’‘驳回**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初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眉山市××道××东新区北段)一标段BT项目投资收益回购款(包括但不限于建安费、退还保证金、投资回报、财务费用等在扣除依法应缴纳的税费和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后)属于**年、郑威东、***合伙财产,归三方所有’;三、确认从本案冻结的眉山市××道××东新区北段)标段BT项目回购款中预先支付**年920万元;四、驳回**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被执行人**年在眉山市××道××东新区北段)一标段BT项目享有的投资收益回购款的40%份额、要求相关单位向本院履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正确的。虽然(2018)**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初87号判决中关于**年在郑威东、***处享有的投资占用费、回购款分配利润4356.0541万元的相关判项,但是(2020)川1425执744号之二执行裁定第二点客观上已经无法实际执行,对异议人亦未造成实际损害。本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并未对眉山岷东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故异议人的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詹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