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5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四川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5民初17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四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2023)川0105民初176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2.请求撤销(2023)川0105民初176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对(2023)川0105民初176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就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驳回了某四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项认定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7月26日,***、***、案外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主要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承建眉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开发的某戊批发市场二期建设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初装双包工程项目以及三人投资金额及所占合伙份额,合伙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款止。后***、***、***、案外人***签订《合伙补充协议书》,约定***退出合伙,***加入合伙,协议明确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分工等具体项目管理事宜由***、***、***三人协商一致后共同决策。***、***、***均已在一审中认可前述《合伙协议书》、《合伙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一审判决亦已查明两份协议的签署情况,但一审判决遗漏载明《合伙补充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入伙后,除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和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外,应当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案涉借款确实用于圣丰项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某四川公司系基于***、***、***三人的合伙协议关系,主张***、***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人确未设立合伙企业,亦确实不应适用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但是,三人签订协议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由此可见,无论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还是《民法典》规定的合伙合同,均可适用于未成立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关系,均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虽***、***、***的合伙协议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但至今仍在履行过程中,因此,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适宜。2.案涉借款属于***、***、***三人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债务,亦属于三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应当对案涉借款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合伙经营项目为眉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戊批发市场二期建设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初装双包工程项目。案涉借款亦是用于三人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材料供应商的款项。由此,无论三人中系哪一合伙人具体经办案涉借款,其实际用途系用于三人合伙项目,案涉借款应当属于合伙债务。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仅由***签字,***、***并非借款人,该认定忽略三人合伙关系,系错误认定。 ***答辩称,案涉的145万元与5113767元的款项不是借款,某四川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归还该款项。1.借款合同系以借代支的形式预支工程款,且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从该工程款中扣除,而非直接归还,因此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首先,由***一人签字的借款145万元是由某四川公司直接支付给了达某班组、某甲公司,即款项全部用于了案涉项目,***与某四川公司并未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甲方有权直接从该工程款中扣除,第7条约定用项目工程款偿还,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在工程款中扣除或者偿还,并不是直接归还。某四川公司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目前鉴于双方尚未结算,该145万元不能当然的被直接认定为是债务进行偿还,而应当在结算中予以解决。2.委托付款申请书的性质为分包工程的请款单,不是借款凭证,其所载明的5113767元不是借款,也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首先,***系案涉项目分包商,其以项目分包商的名义就案涉项目的商砼款支款事宜,向某四川公司作出委托付款申请书,委托某四川公司代为支付某丁公司商砼款 5113767元,款项支付后视为某四川公司为案涉项目垫付款项,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从申请书的内容来看,该申请书的标题以及明确为委托付款申请,5113767元的款项性质也已经明确为垫付款项,而非借款,最终由某四川公司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即申请书中既无借和还的条款约定,也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形式,因此申请书不是借款凭证;其次,某四川公司一审举证委托付款申请书,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书写为***请某四川公司代为向眉山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5113767元,其表达的意思仅为委托付款,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某四川公司举证该申请书来主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偿还欠款,该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偿还借款不同,也就是说其实某四川公司在主张5113767元的时候,其请求权的基础本身就不是借贷关系,不然就不会将两项诉讼请求措辞予以区分;再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某四川公司实际掌握案涉项目的账户,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某甲公司眉山盛丰国际大厦工程项目经理部,也就是说项目的名称上面已经载明了“四川某甲公司”4个字,并不是与某四川公司无关,账户的名称也是四某公司项目经理部,且管理案涉项目账户的收支也是由四某公司进行的,***向其请款,并按照某四川公司的要求书写委托付款申请书,按照某四川公司的要求对于最终款项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而某四川公司从工程款中扣款是其合法权利,可以由其自行完成。并且某四川公司对扣款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力的方式均是明知的。其在一审陈述“约定在代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对方主张自己收回欠款的一种权利”,扣除并非义务,而是一种权利。即某四川公司知晓该款项只能从工程款中扣除,那么则某四川公司应当遵守权利的行使方式,其直接要求***返还是没有依据的。需要说明的是,***的身份是分包商,***以分包商的身份请款,无需以业主付款为前提,所以某四川公司一审以业主方经强制执行后,未履行支付义务、没有进账用于抵扣借款来抗辩扣款的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委托付款申请书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内容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请款单性质,不是一般意义的个人借贷。 ***和***共同答辩如下:145万和5113767元的款项不是借款,不构成合伙债务,某四川公司依据***、***、***的合伙协议,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即便145万是借款,但是该笔款项系***一人所借,***、***对于***单独借款、单独签订借款合同的事情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不是***和***的意思表示,二人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借款合同抬头处打印的内容为乙方借款单位***、***、***,但是落款的地方却只有***一个人的签名,***、***、对该借款毫不知情。实际上***、***不仅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也从未对***向某四川公司所借的案涉款项表示过认可;其次,合伙协议书、合伙补充协议书系***、***、***内部形成的投资管理协议,它本身是不对外的,但这两份证据却在一审时候由某四川公司出示,并且举证证明三人的合伙情况,充分说明了某四川公司对于合伙协议约定的各合伙人权利义务内容是知情的。根据合伙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合伙人***已经完成投资,不可能有借款的可能性。第5条约定合伙的具体事宜需由三人协商一致后共同决策,而非***一人就可以决定。同时合伙协议中也没有约定***系三人的代表,也没有约定***是经办人,那么某四川公司在已经了解约定内容的前提下明知借款系***一人所借,***、***不可能签订协议且客观上也没有签订协议,还要与***签订借款协议并且出借款项,主观上非善意。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该笔145万的款项是用于案涉项目的,但这笔款项并非为三人合伙的借款,也不是如某四川公司所称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债务,且***也没有借款的必要性。该笔借款本质上就是***为了完成出资的义务所借,是其个人借款,虽然借款用于了案涉项目,但***和***并未因为该笔借款而获益。2.某四川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和利息是没有基础的,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依据。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5民初17631号第一项,改判驳回某四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一审保全费由某四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某四川公司仅受重庆某公司委托管理该项目”没有事实依据。(1)重庆某公司与某四川公司都是国有公司,如果双方是委托管理,那么应该有《委托管理协议》。(2)某四川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与委托管理配套的收每一笔款的《付款委托书》,如果重庆某公司与某四川公司是委托管理,那么业主“某丙公司已付款6000多万元”的每一笔款,没有重庆某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不会向某四川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认定“委托管理”没有事实依据。(3)如果重庆某公司委托某四川公司管理、并收取数千万元的工程款,那么应当缴纳税收,某四川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缴纳全部税收的凭证,也证明了一审法院认定“委托管理”没有事实依据。(4)某四川公司也没有提供委托管理过程中,重庆某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相关凭证,这印证了重庆某公司与某四川公司之间不是委托管理关系。2.如果某四川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对***不具有付款义务,那么就不可能向***支付工程款,更不可能在后期的工程款中扣除。(1)某四川公司一审证据中自认“工程分包”,某四川公司与***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某四川公司倚仗自己是国有公司,强行不提交一份给***,但《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书》《承诺书》《委托付款申请书》等证据在本质上证明了是“某四川公司与***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把“重庆某公司与***”和“某四川公司与***”混为一谈,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某四川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对***不具有付款义务”,与前述《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书》《承诺书》《委托付款申请书》中载明的“***是分包商,该款项支付后视为贵司为该项目垫付款项,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是矛盾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1.该条法律并没有规定抵销的条件是“起诉”或“反诉”,但一审法院人为地增设了抵销的法定条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既然一审法院把“是否抵销”归纳为争议焦点,并安排双方当事人针对该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也按照一审法院的安排进行了举证、质证,某四川公司对***提供的“工程借款825万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而已,表明款项并无争议。3.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借贷关系与“某四川公司已举证证明前述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明显矛盾。4.一审法院认为“尚未确定”,与某四川公司对825万元的金额不持异议是不相符的。5.一审法院认为“并非到期债务”,与某四川公司出具的“工程借款《收据》”上并没有约定归还日期,是矛盾的。 某四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本案借款涉及到的工程项目是圣丰项目,该项目的业主方是眉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经营的项目是圣丰项目,三人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因为项目是在眉山,某四川公司根据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对项目进行管理,对项目款项进行代收代付。涉诉的两笔借款是由某四川公司出借给***、***、***的,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工程款的结算关系无关,本身即便在内部承包关系中只要是内部承包人自负盈亏的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就是内部承包人自身,那么由本不具备付款义务的主体垫付款、出借款均应当属于借贷关系。1.某四川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两笔借款本应是***、***、***三人为付款义务方,三人因资金困难才向某四川公司借款,且有书面的借款协议、委托付款书,案涉借款由某四川公司实际按照三人的指示付给了圣丰项目的供应商,因此某四川公司完成了款项的出借义务,且案涉借款属于三人合伙经营项目产生的合伙债务。2.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方所述的某四川公司与***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案的证据均可以反映三人和某己的内部承包关系;3.一审法院不认可抵消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也是正确。 ***、***陈述称,***、***认可人***的上诉意见。 某四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某四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7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为1,544,250元)、罚息(罚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为727175元);2.判令***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113767元及利息(利息以5113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消偿之日止):3.判令***、***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8月30日,某四川公司(甲方)与***、曹、***(乙方、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偿还圣丰国际商贸城、圣丰国际大厦工程项目所欠仁寿某有限公司及达某水电班组劳务费,借款金额1450000元,借款时间2017年8月30日,还款时间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期间,按年利率18%计息,按月计算利息并结清,到期还本,不得逾期。如到期不能偿还,在年利率18%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乙方自愿将圣丰国际商贸城、圣丰国际大厦项目工程款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甲方有权直接从该工程款中扣除,如工程款不够归还借款时,由***、***、***名下所有财产处置款直接偿还借款余欠部分(保函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乙方通过项目工程款偿还及***、***、***名下所有财产处置款偿还。乙方自愿委托甲方直接将该笔借款点对点支付到仁寿某有限公司及某丙欠劳务个人账户上。某四川公司加盖了公章、法人印章,***在其上签名捺印。 同日,梅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某公司眉山某代四川仁寿海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圣丰项目部梅某工程款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现委托贵单位将此款打入以下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与贵单位无关,均由我项目负责人***负担。梅某在其上签名捺印。 2017年8月31日,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我公司梅某同志全权负责处理某丁二期工程一切事务处理(包括工程款费用结算和转账),转账账户为XXX。某甲公司在其上签名捺印。 2017年8月30日,达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某四川公司:兹有水电班组某甲工程,现本人向某戊公司承诺,今收取某戊公司支付的人工费 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保证全部发放农民工资,并在2018年1月20日前再不因为农民工工资原因发生群体上访等时间。达某在其上签名捺印。 同日,达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眉山某付圣丰项目部水电班组人工费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现委托贵单位将此款打入指定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与贵单位无关,均由我项目负责人***承担。达某在其上签名捺印。 二、2018年6月3日,***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某四川公司:本人***是圣丰国际商贸城·圣丰国际大厦建设工程分包商,因资金紧张欠眉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商砼款5113767元(大写:伍佰壹拾壹万叁仟柒佰陆拾柒元整),现恳请贵司代为支付某丁公司商砼款5113767元,贵司支付至某丁公司任一账户有效,款项支付后视为贵司为该项目垫付款项,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在其上签名捺印。2018年6月5日,某四川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17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16张金额为300000元,1张金额为347009.5元,合计5147009.5元。 三、2014年1月1日,重庆某公司与眉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某公司承保眉山市(以下简称圣丰项目)涉及图涉及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0000000元。2014年7月24日,某乙公司向重庆某公司眉山某(以下简某四川公司圣丰项目经理部)支付2000000元,附言深基坑款;2014年8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四川公司圣丰项目经理部支付3000000元,附言民工工资;2014年9月4日,某乙公司向某四川公司圣丰项目经理部支付2000000元,附言:工程款;2014年9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四川公司圣丰项目经理部支付4830000元,附言工程款。 四、2012年7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承建某乙公司某戊批发市场二期建设工程约壹拾柒万元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安装、初装双包工程项目,及借款和工程承包合同所包括的内容。***投资壹仟万元,占股比例48%,***投资壹仟万元,占股比例32%,***投资零元(贰佰万元杂支费用),占股比例20%。合伙人按合同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在利润分配时按比例优先归还本金,再按股东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在其上签名。其后,***、***、***、***签订《合伙补充协议书》,约定***撤回原协议合伙投资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资金利息人民币167.725万元,***收到上述退款之日起,视为退出原协议合伙,不再享有原协议所有权利,亦不承担原协议中的所有相关义务及责任。***入伙后,承担入伙后合作项目中的全部运营费用,直至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清算时止。 五、2014年8月11日,眉山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借款 5000000元;同日,***向某四川公司转款5000000元。2014年8月14日,眉山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工程借款3250000元,同日,***向某四川公司转款3250000元。 2014年8月12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四川公司代眉山圣丰国际大厦项目部付钢材款伍佰伍拾万元整,此款付入以线账户:某寿县文林镇启明广告部,开户行:中国某仁寿陵阳支行,账号。2014年8月13日,某四川公司向某寿县文林镇启明广告部转款55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前来办理转付钢材款业务,转付金额贰佰柒拾伍万元,收款银行和账号按钢材供货方委托为准。2014年8月15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四川公司代眉山圣丰国际大厦项目部付钢材款贰佰柒拾伍万元整,此款付入已向账号:某寿县文林镇启明广告部及相应开户行和账号。同日,某四川公司向某寿县文林镇启明广告部转款2750000元。以上合计8250000元。 一审庭审中,某四川公司主张案涉圣丰项目由重庆某公司承包,分包至***、***、***三人,其仅受重庆某公司委托管理该项目,并进行代收代付。***、***、***主张案涉项目其分别与巨能建设四川某乙公司、重庆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书》《承诺书》《委托付款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协议书》《合伙补充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应当适用行为时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案涉款项是否系借款,***是否应当予以偿还;2.***抗辩的建设工程关系及某四川公司欠付其的借款是否存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并进行抵销;3.某四川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是否应予支持;4.***、***是否应当基于合伙关系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某四川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举示转款凭证、《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书》《承诺书》《委托付款申请书》。***则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转款系履行巨能建设四川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工程款可抵扣本案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就案涉《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书》《承诺书》《委托付款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形式。其次,双方均认可在圣丰项目由重庆某公司内部分包至***、***、***。虽然双方均未举示《内部承包协议》,但根据在案证据及***、***、***举证时的自认其以重庆某公司名义向业主主张欠付工程款,***、***、***主张的案涉工程由某四川公司分包并无证据证明。而某四川公司所主张圣丰项目由重庆某公司承包,分包至***、***、***三人,其仅受重庆某公司委托管理该项目,成立项目部并进行代收代付,且此前涉及项目工程的各项支付款项亦是通过申请支付,表明某四川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商砼款实则是代***履行支付义务。其三,某四川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对***不具有付款义务,故依据双方约定应当由***支付的款项,***以借款方式要求某四川公司代其支付的款项应由其归还某四川公司。基于前述,某四川公司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未按约还款,对于某四川公司请求***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5113767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抗辩的建筑工程关系,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四川公司系案涉借款的付款义务方,重庆某公司与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混为一谈。关于***抗辩的某四川公司向其借款8250000元,并予以抵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首先,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并未提起反诉,其次,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仍需进行审理才能确定;再次,某四川公司已举证证明前述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其接受***委托已进行代付。即***对某四川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相应金额,尚未确定,并非到期债务,不应在本案中对双方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并进行抵销。故对***要求在本案中抵销其对某四川公司负有的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案涉借款由两部分构成:1. 145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年利率18%、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27%,自2020年8月19日以后已超法定上限,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即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7年8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87000元。逾期利息应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5113767元借款因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率标准,某四川公司仅能以511376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立案之日即202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某四川公司依据***、***、***的合伙协议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合同仅由***签字,***、***并非借款人;其次,案涉借款虽然用于圣丰项目,***、***、***合伙承建圣丰项目部分工程,但三人并未成立合伙企业,即《合伙协议书》约定的系内部约定,相关法律对合伙企业的规定并不适用;案涉借款系***的个人借款,某四川公司依据《合伙协议书》约定要求***、***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四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563767元、期内利息8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511376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立案之日即202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四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某四川公司与***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如果借贷关系成立,那么***、***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案涉借贷款项成立,那么***主张的抵销是否成立。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某四川公司与***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上诉认为系与某四川公司形成的内部承包,案涉款项系借支工程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其一,案涉某乙,某四川公司虽然系某己子公司,但仍然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主张与某己系挂靠关系,与某四川公司就该项目部分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某四川公司认为其仅系受某己委托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其二,基于双方关系,某四川公司对***并不负有付款义务,其抗辩的借支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其三,对于145万元款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利率、违约承担等,亦有委托支付相关证据,既有借贷合议,也有款项履行,虽合同约定某四川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在未举证证明已经扣除的情况下,不影响某四川公司主张权利。其四,案涉 5113767元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结合前述评述及《委托付款申请书》内容,该款系***应付供应商混凝土款,因资金紧张要求某四川公司垫付,但***在未举证证明已经在工程款予以扣除的情况下,某四川公司要求返还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四川公司上诉认为,***、***、***合伙承包案涉圣丰国际工程,案涉款项用于该工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款虽用于了圣丰国际工程,《合伙补充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入伙后,除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和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外,应当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为合伙人内部约定,仍应以合同相对方对外承担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委托付款申请书》只有***个人签名,不能认定为***、***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抵销是否成立。***主张2014年8月向某四川公司转款825万元,某四川公司出具了工程借款的收条,如果案涉借款成立,应与该款进行抵销。某四川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已经代***进行了工程支付,不存在抵销。本院认为,其一,***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如该款某四川公司未予偿还或代为支付,***在2017年-2018年向某四川公司借款时即应当予以扣除;其二,在上述825万元款项发生的第二天,***即出具《收条》和《委托书》,将825万元指令支付给了某寿县文林镇启明广告部及案外人***,虽然上述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及查明的范围,但能够印证某四川公司主张。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借款不能予以确定,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92元,由重庆某公司负担73646元,由***负担73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