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52执5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程,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7274R。
法定代表人:杨中富,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据(2019)渝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217249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以及限期申报财产、到法院接受询问。
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也按规定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被其他案件控制,本案无处置权;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有存款97477.46元,扣除执行费1362.16元后,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经实地走访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将本案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符合前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渝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5172496.66元及利息,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96115.3元,剩余的债权数额15172496.66元及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案将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系统将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证券等财产每六个月自动查询一次,一旦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查询五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不再依职权对其财产进行查询。另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杰
审判员 吴继权
审判员 滕长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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