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重庆市武隆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8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该公司业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899号(新编9区高昌路西侧糖烟酒营业楼12-5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民福公司)、新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2)新21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民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2)新21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重庆民福公司向***给付劳务费4,046,027元及利息损失647,142元【计算方法:4,046,027元×6%×2年(从2017年1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2019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以上合计:4,693,212元;2.***对第一项诉请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华***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给付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民福公司、华***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全部案件事实,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本案的案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案由认定错误。本案案涉工程第一层级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层级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人重庆民福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内容发包给***来完成,***承担的是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作业,没有承担非主体结构的分部分项工程,与总承包单位结算的也只是劳务费即人工费,而不是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因此,本案理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至于重庆民福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主张的劳务费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划分审查。
***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是对双方劳务分包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依据,不能说个人不具备资质就否定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变更案由的说理不充分,依据不明确,即使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劳务,那么案由仍然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第11页最后一段又认定双方为劳务分包关系,与变更案由的理由前后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非主体结构部分包括1.地基与基础合同;2.建筑装饰装修合同;3.建筑幕墙合同;4.钢结构合同;5.机电设备安装合同;6.电梯安装合同;7.消防设施安装合同;8.建筑防水合同;9.建筑防腐保温合同;10.园林古建筑合同;11.爆破与拆迁合同;12.电信工程合同;13.管道(新建,改扩建等)合同等。本案中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不应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二、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及权利义务关系认定错误。(一)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与重庆民福公司之间建立,***对外以重庆民福公司名义从事案涉项目的施工,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重庆民福公司,工地标示牌公示的施工单位也是重庆民福公司,***与重庆民福公司项目部签约、履约、进度确认、结算,并且从重庆民福公司收取了劳务费,从权利外观的角度上讲,***完全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以重庆民福公司名义从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重庆民福公司承担。
(二)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5月16日,***以‘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豪门国际项目部’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该合同在案涉项目工地现场办公室签订,***作为重庆民福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有重庆民福公司项目部章,因此,案涉合同的主体应当是重庆民福公司与***。特别说明一点,重庆民福公司与***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当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出现,***并不知情,在工程完工后,***涉嫌恶意欠薪被高昌区检察院审查过程中才知道有这么一份内部承包责任书。
(三)一审法院确认“重庆民福公司豪门国际项目部专用章系***安排人员刻制,在豪门国际小区项目建设过程中多次对外签订合同,因多次发生合同违约纠纷,后该项目部专用章被重庆民福公司强行收回。”无事实依据。经有多份生效判决确认,重庆民福公司对该项目部专用章出具文书均应承担责任。并且关于刻制和收回过程仅有重庆民福公司口头表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四)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12月30日,***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主要载明:……房产总共4,46,027元,冲抵劳务费;该房产给付时间按重庆民福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剩余1,453,973元,在2017年1月5日前支付清,……甲方按乙方所出的房源确认书为其出具相关办理产权手续。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按约支付了折抵房款后的剩余工程款1,453,973元,后因华***公司未兑现其与重庆民福公司达成的以房产抵工程款协议书,导致***未能履行以房产折抵工程款4,46,027元的合同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在重庆民福公司办公室签订的,参与人不仅有***、***,还以重庆民福公司的负责人兰理强,合同内容(特别是结算价格)是重庆民福公司与***共同商讨确认的。第二、2016年12月,***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欠付劳务费之后,经政府相关部门主持,多方在场情况下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第一层级首先是由华***公司与重庆民福公司签订抵房协议,共有17套房屋,抵房的接受方是重庆民福公司,而不是***,受益方是重庆民福公司。第二层级才是重庆民福公司将其中10套房屋抵偿给***。第三、重庆民福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交付上述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和相应的利息损失。第四、***是代表重庆民福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并不是其个人名义,在之前的多次庭审程序中,***都始终坚持是代理行为。第五、《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剩余工程款1,453,973元系重庆民福公司向***支付的,而不是***支付的,***提交的重庆民福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的汇报材料明确载明,2017年1月3日,重庆民福公司取现金189万元,支付给了包括***(主体)、**(水电)部分劳务费,其中支付给***1,453,973元。***出具的收据也反映是收到重庆民福公司款项,而不是***支付的款项。同时,重庆民福公司的支付行为也代表其认可***的结算行为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结算数额。此外,2015年12月7日,***和重庆民福公司在《工程进度中期支付表》上面签字**,该行为也可以证明***是代表重庆民福公司进行的具体施工组织管理活动,包括劳务分包的组织管理、任务安排及工作量结算等。
三、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看,其载明系授权***代表重庆民福公司参加华***公司的豪门国际小区项目的洽谈、投标、施工组织管理活动,并未授权***以重庆民福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次,经庭审查明,***系***带过来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其应该更清楚***与重庆民福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再次,其他类案判决中当事人的举证与本案当事人的举证不同,因此其他类案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最后,根据重庆民福公司与***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可以确定***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对案涉工程拥有实体权利,对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具有自主决定权。故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以重庆民福公司豪门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对重庆民福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合同行为人***承担。”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本案中,重庆民福公司不仅与***签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还给***签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内部承包责任书与法人授权委托书中都明确规定:该项目由***全权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宜。***据此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重庆民福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有权代表重庆民福公司组织项目施工、采购材料、签定劳务分包合同,开展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进度安排,有权进行劳务分包结算。第二、在签订及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过程中,***始终是以重庆民福公司名义进行的,在之前的多次庭审中,***都坚持案涉合同系代表重庆民福公司签订的,***与重庆民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以及如何结算等问题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相关当事人可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处理。第三、其他类案生效判决也能够证明,***具有代理权或代理人的权利外观,足以使***产生合理信赖,具备正当性。并且生效判决也证明了该项目专用章的效力及于重庆民福公司。第四、“***系***带过来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此事实,谁带来施工仅是介绍关系,不能证明被介绍人***对介绍人***与承包单位重庆民福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了解知悉。因此,本案***与重庆民福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持有重庆民福公司签发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也足让***产生***具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合同相对人认定错误;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认定错误;重庆民福公司与***是案涉劳务合同的适格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重庆民福公司向***履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关于本案的案由是否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法院认定。对***上诉主张改判的欠款数额不认可,要以重庆民福公司结算书为准。对***主张让***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理由详见***的上诉理由。对***主******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认可。对***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认可。
重庆民福公司辩称,***的陈述不属实,重庆民福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而不是***。重庆民福公司和***没有法定关系和约定关系,***与***签的合同是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的三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公司辩称,***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华***公司是和重庆民福公司签订的合同。重庆民福公司是否和***签订合同华***公司不清楚,也和华***公司没关系。对于重庆民福公司与***之间的往来账,华***公司不知道,对于***与重庆民福公司是否系委托代理关系由法院认定。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新21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公正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民福公司、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案件事实部分经吐鲁番市两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高院多次审理,***不再过多赘述。***认为一审法院审判错误有以下几点: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且案件审理时《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尚在生效期间。根据该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一审中重庆民福公司和华***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二、***作为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在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终238号判决书中,第26页第三条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已经明确阐述“根据**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系民福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豪门国际小区项目的洽谈、投标、施工组织管理活动,其豪门国际小区项目上所实施行为系代为代表民福公司,相应的责任由民福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经明确责任关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本案中,《结算协议书》出具情形已经庭审中表述清楚。重庆民福公司认为未授权***对外进行结算,也未对***出具《结算协议书》的行为进行追认,***认为***向***出具《结算协议书》行为系代理。且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系华***公司,***并未获得该工程的任何利益,按照享受权利应当承担义务的常识,***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辩称,一、同意***上诉理由第二项、第三项,即生效判决已认定***结算行为代表重庆民福公司,责任由重庆民福公司承担;***签署结算协议书的行为,即代表重庆民福公司。二、不同意***上诉理由第一项,本案案由不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的是劳务费即建设工程中的人工费,案由应当确定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主张重庆民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三、***针对一审判决也提出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重庆民福公司辩称,***的三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说代理重庆民福公司没有任何依据,***代表不了重庆民福公司,***不是本项目的负责人,***只能代表他自己。重庆民福公司和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合同明确约定本项目负责人是***,***无权代理。***跟***之间是怎么结算的,重庆民福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
华***公司辩称,***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与华***公司无关。华***公司是跟重庆民福公司签订的合同,华***公司跟***没有任何关系。***说华***公司是受益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华***公司跟重庆民福公司签订合同,华***公司既是受益人也是付出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民福公司向***给付劳务费4,046,027元及利息损失647,142元(4,046,027元×6%×2年,2017年1月15日-2019年9月15日),2019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以上合计:4,693,212元;2.***对第一项诉请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华***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给付责任;4.重庆民福公司、***、华***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重庆民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签署时间。合同约定由重庆民福公司承包建设华***公司开发的豪门国际一期项目1#、2#、3#楼,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合同价款49,655,700元。
二、2015年5月15日,重庆民福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我***系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年龄:35岁、性别:男、民族:汉族、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我方委托代理人,该同志代表我公司参加华***公司的豪门国际小区项目的洽谈、投标、施工组织管理活动。”
三、2015年,重庆民福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该合同也未签署时间。合同约定重庆民福公司将其承包的豪门国际小区项目以包干总价54,900,000元发包给***,***按华***公司与重庆民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的1%向重庆民福公司交纳承包费。
四、2015年5月16日,***以“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豪门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名称:豪门国际一期;工程地点:吐鲁番老城街;承包方式和单价:450元/㎡(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不含税);分包劳务工程包含内容:主体工程及室内外抹灰、地面、屋面工程、现场各种零星用工、文明施工等,甲方提供木方、大板、塔吊、钢管、扣件、安全网。乙方提供各种施工用耗材、辅材,包括但不限于铁丝、杂丝、钉子、**、油顶、对拉螺杆、值筋、钢筋连接等。落款处,工程承包人处***签字,并盖有重庆民福公司豪门国际项目部专用章,劳务分包人处***签字。经庭审查明,重庆民福公司豪门国际项目部专用章系***安排人员刻制,在豪门国际小区项目建设过程中多次对外签订合同,因多次发生合同违约纠纷,后该项目部专用章被重庆民福公司强行收回。
五、2016年12月29日,作为甲方的华***公司和作为乙方的重庆民福公司为解决豪门国际一期工程项目1#、2#、3#楼工人工资支付问题,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同意甲方用其开发的吐鲁番市老城路南侧,西环路东侧豪门国际小区2号楼2-101号、2-102号、2-210号、2-213号商铺和1号楼1-301、1-302、1-304、1-403、1-404、1-501、1-502、1-503、1-504、1-602、1-603、1-604、1-704室住宅冲抵乙方的工程款,乙方以自行转让该商铺、住宅或再次冲抵给劳务班组的方式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甲乙双方均认可一楼商铺的单价为12,800元/平方米,二楼商铺的单价为6,200元/平方米,住宅的单价为3,100元/平方米,此单价均不包含因该商铺买卖应负担的其他税费,该商铺和住宅冲抵工程款的金额为8,809,699元。
六、2016年12月30日,***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主要载明:甲乙双方就豪门国际小区项目经过最后结算,总劳务费为:1,700万元,已支付1,150万元,甲方以豪门国际小区1#住宅楼,302室、304室、403室、404室、501室、503室、504室、603室、2#商铺,213室房产总共4,046,027元,冲抵劳务费;该房产给付时间按重庆民福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剩余1,453,973元,在2017年1月5日前支付清,甲乙双方所签订所有相关协议自动解除,甲乙双方产生的所有责权都自动解除;甲方按乙方所出的房源确认书为其出具相关办理产权手续。结算协议书签订后,***按约支付了折抵房款后的剩余工程款1,453,973元,后因华***公司未兑现其与重庆民福公司达成的以房产抵工程款协议书,导致***未能履行以房产折抵工程款4,046,027元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在一个工程建设项目中,劳务分包合同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内容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来完成,即劳务分包合同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派生出来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立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如何厘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历经多次庭审,从庭审中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看,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存在多层法律关系:其一,华***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发包人,重庆民福公司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两者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二,根据重庆民福公司与***达成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因***并非重庆民福公司的职工,且***并未参加重庆民福公司与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又鉴于重庆民福公司与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终审,***并未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据此,从现有证据判断,重庆民福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其三,***以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豪门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达成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至于***主张其与重庆民福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的主张,其理由及依据是重庆民福公司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类案判决认定***的行为系代表重庆民福公司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本案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来综合分析并作出认定。首先,从《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看,其载明系授权***代表重庆民福公司参加华***公司的豪门国际小区项目的洽谈、投标、施工组织管理活动,并未授权***以重庆民福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次,经庭审查明,***系***带过来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其应该更清楚***与重庆民福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再次,其他类案判决中当事人的举证与本案当事人的举证不同,因此其他类案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最后,根据重庆民福公司与***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可以确定***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对案涉工程拥有实体权利,对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合同具有自主决定权。故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以重庆民福公司豪门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对重庆民福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合同行为人***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重庆民福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签约主体,还是合同内容,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肯定性评价。重庆民福公司承包案涉豪门国际一期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双方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及法律禁止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的规定,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再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因***不具有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也应予以否定性评价,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本案应否启动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司法鉴定程序问题。重庆民福公司庭审中申请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达成的合同内容是劳务分包,并非工程转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方系按合同约定或者建设工程承包方的指令、要求完成纯劳务作业方面的活动。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分包计价方式为按图纸建筑面积450元/㎡计算(不含税),双方对图纸记载的建筑面积并无争议,据此可以计算出的劳务总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签订劳务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在诉讼中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图纸、劳务结算协议等证据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重庆民福公司认为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应向其存在转包关系的相对人***另案进行主张。故本案不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对重庆民福公司庭审中申请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重庆民福公司承包案涉豪门国际一期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又将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虽然重庆民福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及***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作为案涉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主张工程款。而根据***与***协商一致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7,000,000元,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1,500,000元,余欠5,500,000元以豪门国际小区10套房产折价抵偿工程款4,046,027元,剩余1,453,973元在2017年1月5日前支付清。从该协议内容看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终止后双方就价款结算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应当不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影响,故应认定有效。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该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已支付折抵房款后的剩余工程款1,453,973元,仅因华***公司未兑现其与重庆民福公司达成的以房产抵工程款协议书,而导致***未能履行其以10套房产折抵工程款4,046,027元的合同义务,依法应由***向***承担违约责任。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向***支付除工程款1,453,973元之外的其他款项,故***要求***支付工程款4,046,0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经查2017年1月同期银行一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故***主张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4.75%范围内的利息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此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分包,***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工程款,但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重庆民福公司及发包人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4,046,027元,支付利息损失519,436.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2019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4,046,0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45.7元,由***负担43,323.7元,***负担1,0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主张重庆民福公司、***、华***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公司与重庆民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重庆民福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重庆民福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以重庆民福公司豪门国际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重庆民福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重庆民福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将承包案涉豪门国际一期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违反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及法律禁止将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相关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重庆民福公司承包案涉豪门国际一期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又将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虽然重庆民福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及***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作为案涉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认为,重庆民福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给***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重庆民福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持有重庆民福公司签发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也足以让***产生***具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与***协商一致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7,000,000元,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1,500,000元,余欠5,500,000元以豪门国际小区10套房产折价抵偿工程款4,046,027元,剩余1,453,973元在2017年1月5日前支付清。***系代表重庆民福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重庆民福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有重庆民福公司项目部章,因此案涉合同的主体应当是重庆民福公司与***,***的行为后果应当由重庆民福公司承担。故重庆民福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4,046,027元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重庆民福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给***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系重庆民福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豪门国际小区项目的洽谈、投标、施工组织管理活动。***在豪门国际小区项目上所实施洽谈、投标、施工组织管理活动的行为系代表民福公司,相应的责任应由民福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因重庆民福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给***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也未对***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进行事后追认,故***超越代理权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对重庆民福公司不发生效力,依法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依据其与***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要求重庆民福公司按《工程结算协议书》支付劳务费4,046,02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的***主张劳务费,***要求***支付劳务费4,046,0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利息的问题。***要求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2017年1月同期银行一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超过此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44,346元,由***负担;***预交43,323.7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劲 松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米克日古力·***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苏比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