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西充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华夏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老城西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华夏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豪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1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审法院把***与**签订的《水电专业分包合同》以及2017年1月3日**和***签订的《***》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水电专业分包合同》加盖的不是民福公司的公章,是项目部印章,民福公司项目部印章并不是由民福公司刻制,***无权代表民福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民福公司当时拖欠的是***(水电)班组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和**无关。高昌区劳动监察大队(案件调查人:***)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调查报告》立案及调查情况可以证明,在当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是由***、***等人的投诉,该调查报告对**只字未提,没有任何关于***拖欠**工资记载。综上,涉案工程与**无关。二、**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1.**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证明**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部分票据都是手写复印件,单子上没有供货方盖章,没有货物的型号、收件人的具体信息中也没有支付及收款相关凭证供货合同等,故该组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涉案工程的暖气部分是由案外人***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1民终27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地暖工程由**进行施工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412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地暖材料由民福公司在案外人***处购买,该判决的认定否定了**对涉案工程暖气部分施工的可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是于**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是工程款向谁支付的问题。 1.关于**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民福公司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认为**跟本案涉案工程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期间**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系民福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豪门国际小区项目的洽谈、投标、施工组织管理活动,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与项目经理***签订的加盖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豪门国际项目部专用章,且有***签字的《水电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再结合***及***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确由**承包施工的事实以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在原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1民终415号案件中出庭作证证实的事实,进而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予以确认**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资格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民福公司主张暖气部分的工程由***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与**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暖气部分的工程,**主张其施工的暖气主管,即从地下室管道井口到每一层楼的主管道,项目经理***及监理人员***对此均表示认可。民福公司在原审期间用以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其与**、***之间的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明确表述为本工程水电暖气主管道是由其他单位负责施工的,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民福公司提供的(2020)新21民终27号判决书、结算单、施工合同所佐证的本案事实并无不妥。民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提供的从事涉案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的项目经理***的陈述及监理人员***的证词,认定**应为暖气主管道,即从地下室管道井口到每一层楼的主管道的实际施工人,并从总造价中核减相关款项后,计算出民福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民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海拉提 · 吾甫尔 审判员 **比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查 汗 代 理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