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老城西路899号豪门国际小区1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女,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2021)新2101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101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标的:2,731,396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先给上诉人开具已付及应付工程款发票后,上诉人才有义务再给被上诉人支付后期的工程款或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上诉人开发的位于吐鲁番市高昌区老城西路899号豪门国际小区1#、2#、3#楼主要是由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9日,工程总价款为49,508,028.93元。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按约定给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拒绝给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由此导致上诉人无法向税务部门申报经营账目,并多次遭到税务部门处罚。至今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支付4700多万元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仅给上诉人开具200万元的发票,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发票,仅税款就须向税务部门缴纳300多万元。现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200多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其真实目的就是想通过法院合法的诉讼方式,以此掩盖其逃避应缴纳税款的义务,其行为不但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已构成了刑法中的逃税罪。针对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和2016年12月29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证明被上诉人先给上诉人开具已付及应付工程款发票后,上诉人再给被上诉人支付后期的工程款,即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先开具工程款发票,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收到发票后支付后期的工程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也是附条件的,条件就是被上诉人要提前给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足额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工程款或工程质量保证金。二、一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完全置双方后期签订的协议于不顾。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的确有义务给被上诉人支付后期工程款或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双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先开具工程款发票后,上诉人再支付工程款时,上诉人的确不能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而拒绝支付后期工程款。既然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并且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先给上诉人开具已付及应付工程款发票后,上诉人再给被上诉人支付后期的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给上诉人开具已付及应付工程款发票后,否则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后期工程款或工程质量保证金。但一审法院却未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做任何评判,完全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意思自治于不顾,因而造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总之被上诉人现在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更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因工程质量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在整个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以书面或口头抗辩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在时效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无故给上诉人增加了时效的抗辩意见。可见一审法院对整个案情的审理是模糊不清的,因而作出是一审判决更让上诉人无法信服。综上事实与理由,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的,想要逃避税款的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将几千万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供应商、实际施工人、民工班组以及农民工等。上诉人自己如果要扣税款的话应当直接扣除。通过被上诉人支付的几百万元并不包括税金。政府介入的时候上诉人才通过被上诉人转几百万元转给其他施工的实际人及农民工。2.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必须要给被上诉人支付税款金额后才开具发票。而到现在为止,税款金额上诉人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3.本案与上诉人所述的是两个法律关系,我们今天要解决的是5%的质保金的问题。而上诉人并未因为发票问题提出反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偏离了本案法律关系的范畴。4.上诉人的观点是忽左忽右的不固定的,有在一审当中自己主张过的在二审当中提出了相反的意见。5.利息应当支付,利息是由于上诉人占用资金所给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被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412,901元。**支付利息318,502元(2412901×4.95%÷12月×32月)合计:2,731,403元。从2021年9月20日后利息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6月2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对豪门国际一期项目1#、2#、3#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开工日期:2015年6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按工程合同价的9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扣留5%的工程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约定土建工程质保期为2年,屋面防水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安装工程为2年,供暖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市政工程为5年,原被告双方的工程不包括市政工程,为此只有屋面防水保质期是5年;三、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9日实际竣工,2018年1月26日,新疆驰远天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原、被告委托对豪门国际一期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定案价为49,508,028.93元,其中不含防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8,257,882.77元,防水部分工程造价为1,250,146.1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含防水部分工程的保质金2,475,401.45元;被告认为:1.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给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或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庆民福诉被告华***拖欠工程款纠纷事宜,由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5日做出的(2020)新21民终24号判决,该判决依法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不足两年,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其方能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抗辩主张,对此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量的义务,被告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程发票的义务为附随义务,华***不得以重庆民福建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支付合同确定的主要义务,故华***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定案价为49,508,028.93元,其中不含防水金额为48,257,882.77元,防水部分金额为1,250,146.16元,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不含防水部分工程的保质金2,475,401元,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计算错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应为2,412,894.14元即48,257,882.77元×5%应为2,412,894.14元。**支付保质金的利息应为318,502元(2412894.14×4.95%÷12月×32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412,894元;二、被告新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18,502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51.22元,减半收取14,325.61元,由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1元,由被告新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3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未向其开具涉案工程款足额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就本案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工程量的义务,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开具工程发票的义务为附随义务,上诉人不得以被上诉人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支付合同确定的主要义务。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上诉人支付后期工程款之前,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补齐前期未开具所有工程款发票后,上诉人再支付后期应付的工程款,但同时约定月初双方协商开票金额,月末上诉人按大于或等于开具发票所产生的所有税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正常做账,否则发票退还作废,据此约定可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款。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涉案工程款足额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1.00元,由人新疆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彬
审判员 侯 天 荣
审判员 马 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地里巴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