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陈某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2民初4441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陈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3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入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号*栋*楼*室,现名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此义务。其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购买的该房屋亦无法办理产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1.案涉小区大部分业主在区政府的指示下已办理房屋产权证;2.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系原告的相关购房手续不齐全导致无法认定其购房款已结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修建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某小区*号*栋*楼*室房屋一套以预售的方式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0.78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288548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首付款88548元,被告出具了盖有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小区项目部章的收据,载明:某小区*号*栋*楼*室购房款88548元、收款方式现金等。2013年3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200000元用于案涉房屋的购房贷款。为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2020年7月17日,原告缴纳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装修保证金2000元、物管费5131元(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取得了案涉房屋钥匙。2024年8月14日,原告缴纳了房屋契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原告入住情况,可视为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4日,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陈某办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某街道办事处某路*号*幢*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