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7民初1120号
原告:巫山县某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卓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巫山县某整治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根据巫山县某乡某村部分宅基地权利人的申请,委托中介单位包装了《巫山县某乡某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其中包含了案外人***(户)申请的宅基地,案涉地块编号片块5-20。该复垦项目载明:权属人为***、***,红线总面积435平方米,宅基地用地160平方米,宅基地附属用地275平方米,小地名为小某圈。案外人***称宅基地被拆除未获赔偿款,对原告提起诉讼(以原告的主管局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被告),要求行政赔偿。2023年10月25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调解书》,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表原告)与***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被告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1月25日前赔偿原告***房屋复垦应得补偿款6.5万元。”2023年11月,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第三人***支付了6.5万元赔偿款,第三人***出具了领条。本案建设用地复垦(房屋拆除),原告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作为施工单位要严格按图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施工,被告拆除的房屋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被告拆除的房屋不是原告提供施工图纸上的房屋。因此,原告赔偿***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司辩称,一、2014年3月28日,我司与原告方签订《巫山县某乡某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属于受原告方委托进行施工,故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责任方应是原告方。二、巫山法院作出的(2022)渝0237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证人***(系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已证明在该项目测绘单位进行测绘丈量时,系证人带领测绘人员测绘的***土木结构房屋宅基地和附属用地,在复垦施工时也是证人带领施工人员拆除的***房屋,该项目的施工及复垦范围经过多次及多方确认、指认,必然是准确的。三、(农户和相关使用权人)地票价款直拨情况登记表,明确载明***姓名及相关信息,原告现矢口否认,显然没有理由,更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四、2022年7月26日,巫山县建平乡人民政府、巫山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就***名下的房屋及宅基地已制作了实施方案,并对其进行了规划设计。五、2022年8月22日,巫山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我司是按照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规划设计进行拆除,且本村干部***到现场参与,经过核实,施工、拆除范围合规、合法。六、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中已载明2023年10月25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调解书》,首先调解成就的前提条件为双方自愿,原告自愿支付***合法补偿款,其系原告方自愿为拆迁户(***)承担拆迁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中心拟对巫山县某乡某村的部分地块进行复垦。2012年7月,原告委托的测绘单位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拟复垦的地块进行了测绘,并绘制了复垦项目现状图,案涉地块的编号为片块5-20,现状图载明的片块权属人为***、***,小地名为小某圈,宅基地用地160平方米,宅基地附属用地275平方米,红线总面积435平方米。2012年9月,原告编制了《巫山县某乡某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地票交易类)实施方案》,共涉及某乡某村1-5社5个片块,83个复垦点。在该实施方案中的复垦片区各片块位置、面积对应情况表上载明的案涉地块的相关信息如下:片块号5-20,权属单位某乡某村5社,小地名小某圈,原宅基地使用人***,性质集体,实施面积宅基地111平方米,宅基地附属用地264平方米,总面积375平方米,复垦规模375平方米。
2014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建司(乙方)签订了《巫山县某乡某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三条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二)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是按照初步设计文本、规划设计图、工程预算、项目实施方案及比选招标文件的工程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以上文件及图件要求施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第四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三)无特殊情况不得进行工程变更(如实施规模的增减、单体工程位置的移动、结构的改变、数量的增减等),如果确需要变更的必须按照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相关规定程序办理,且市(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才能实施,否则甲方对工程量不予认可......第七条双方职责甲方对乙方施工测量、施工放线进行复测,甲方负责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对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二、工程结算施工单位必须服从因设计变更、单项工程内容使用功能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工程量变更而导致的工程量增加与减少。增加的项目工程量按合同条款第三条第三款执行,减少的项目工程量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
2014年7月,复垦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即被告某建司对***位于某乡某村5社的土木结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对地面进行了平整。2015年8月,该复垦项目经过验收并取得了巫山建地整字〔2015〕012号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2017年,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巫山规资局”)就某乡某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复垦农户支付了地票价款。因***未领到地票价款,故在2022年向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和建平乡政府反映,建平乡政府将情况告知巫山规资局后,巫山规资局以拆除的房屋并非复垦项目现状图上标注的房屋为由,不予支付地票价款。
2022年7月26日,巫山县建平乡人民政府、巫山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于2012年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乡某村五组(小地名:小某圈)的房屋申请宅基地复垦,巫山县某整治中心于2012年对***名下的复垦房屋制作了实施方案,并且对其进行了规划设计。2014年3月,巫山县某整治中心将巫山县某乡某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承包给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重庆民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对***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对该基地进行了平整。2022年8月22日,巫山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12年申请宅基地复垦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乡某村五组(小地名:小某圈)。2014年7月,重庆民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规划设计进行拆除,本村的村干部***到现场参与,经过核实,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
***于202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巫山规资局不支付原告宅基地复垦补偿款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巫山规资局向原告支付复垦补偿款675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渝0237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核定支付原告***地票价款的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巫山规资局赔偿***房屋复垦应得补偿款65000元。巫山规资局已于2023年11月8日将该款支付给***。
本院认为,原告某中心与被告某建司签订的《巫山县某乡某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编制的《巫山县某乡某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地票交易类)实施方案》的复垦片区各片块位置、面积对应情况表上载明:片块号5-20,权属单位某乡某村5社,小地名小某圈,原宅基地使用人***,性质集体,实施面积宅基地111平方米,宅基地附属用地264平方米,总面积375平方米,复垦规模375平方米;该内容表明,原告将***列入了复垦名单。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巫山县某乡某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施工测量、施工放线进行复测,并对施工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该内容表明:对被告施工放线进行复测和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系原告的职责,被告在原告的监督下按照原告编制的《巫山县某乡某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地票交易类)实施方案》进行施工,并在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的参与下拆除了***的土木结构房屋,且该复垦项目也经过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巫山建地整字〔2015〕012号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表明原告对被告的复垦工作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巫山县某整治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巫山县某整治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夏燚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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