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04民初1843号之二
原告:***,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退休干部,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老边区文化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财,公司经理。
被告: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青年里6号楼2单元14号。
法定代表人:杨开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振霞,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郭 宁 宁
人民陪审员 祁 滨 皎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苑 宇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