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某与杨某、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811民初194号
原告:齐某,男,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杨某,男,汉族,鞍山市人,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文化路3号。
法定代表人:*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鑫阳海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原告齐某诉被告杨某、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建公司)、营口鑫阳海天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某、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欠款270000元,并要求从2012年11月15日给付欠款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挂靠在被告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承建被告营口鑫阳海天装饰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和围墙建筑工程期间,原告齐某于2012年7月15日至11月15日为被告送混凝土,共欠款275604元。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只给原告欠款5604元,尚欠270000元没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外,被告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建筑公司,被告营口鑫阳海天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没有意见,欠款属实。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称,应由答辩人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购买过混凝土,而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据”,仅能证明是被告杨某,拖欠了被答辩人的混凝土款共计27万元,与答辩人无关。同时,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系被挂靠单位,并无事实依据。2.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欠据”,日期为2015年3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贵院应予驳回。
被告海天公司辩称,1.答辩人营口鑫阳海天装饰有限公司与营口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当中,杨某没有施工资质而是借用营口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答辩人的工程的,这一事实已经老边区人民法院(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在案。因此,答辩人营口鑫阳海天装饰有限公司与营口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毋庸置疑。2.答辩人是否欠杨某工程款尚不确定。首先,杨某承揽答辩人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案当中,实施施工人杨某借用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揽答辩人工程后,只是完成了一部分工程,且已完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虽然答辩人多次组织维修,但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其次,杨某与答辩人尚未最终结算,但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超额给付杨某工程款项,截至目前,已给付杨某工程款120余万元,已超额给付工程款。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假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当中,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的情况下,杨某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答辩人是否欠实际施工人杨某款项尚不明确。3.被答辩人齐某无权起诉答辩人。首先,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起诉答辩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合同类型和主体有严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适用的范围和主体是有严格限制的。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建设施工合同当中,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起诉发包方。”本案被答辩人齐某只是向杨某提供建筑材料,其与杨某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杨某起诉,其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同时其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现被答辩人齐某起诉答辩人属于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综上三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齐某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起诉答辩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齐某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等证据材料,被告海天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7日,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承建海天公司的新建工程,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内容系由被告杨某实际施工。
2015年3月6日,被告杨某为原告齐某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主要载有:鞍山杨某因在营口中小园给鑫阳海天建厂房及办公楼时欠齐某混凝土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施工当时是2012年7月20日,至今只付了部分款,到现在还欠2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关系,齐某向杨某提供了货物,杨某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价款,故对于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杨某给付所欠货款2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某要求被告杨某给付利息的请求,系齐某要求杨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总额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齐某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杨某,因此,原告齐某要求被告三建公司、被告海天公司向其给付货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给付原告齐某货款270000元;
二、被告杨某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齐某支付违约金;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