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执复11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
法定代表人:栾永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东海大街东6号-甲6号。
法定代表人:叶莉,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锦中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的(2022)辽1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锦中院在执行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欧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欧亚公司对该院拍卖其所有的位于盖州市××××村海韵温泉山庄33套房产及1处地下车库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欧亚公司称,请求撤销(2021)辽11执恢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解除对该裁定33套不动产及1处地下车库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建筑公司诉欧亚公司案件已审结,根据裁判文书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3,697,459.50元,欧亚公司已支付21,490,0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仅为32,207,459.50元及利息。建筑公司仅施工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为总工程造价的三分之一,经盖州市政法委及709专案组会议纪要确定按照抵顶房屋的方式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现建筑公司的执行行为造成后续施工工程无房屋可以抵顶工程款,后续施工的工程队依法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次查封的33套房产是欧亚公司准备抵顶后续工程款的房屋。二、1.本案在盖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时,双方已达成部分债权转让协议,建筑公司同意从仲裁裁决金额中减去债权5,173,425.82元;欧亚公司向盖州市人民法院交款40万元,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莉取走;2.经建筑公司向欧亚公司申请,盖州市709专案组同意,欧亚公司向建筑公司抵顶海韵温泉山庄小区9#楼-1-101、9#楼-1-102、9#楼-2-301、9#楼-2-302、9#-3-201、9#楼-3-202共6处房产,抵顶价格合计7,232,052元,该抵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叶莉作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欧亚公司签章之日起,建筑公司就取得上述6处房产相应的民事权利,可以向其他债权人进行抵顶或出售,抵顶时建筑公司对房屋状态是清楚和认可的,且建筑公司也将其中的4套房屋向案外人抵顶或出售,已在欧亚公司办理更名手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有在其他房产可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而建筑公司抵顶的6套房屋无法办理手续时,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筑公司才可以通过与欧亚公司协商或诉讼解除抵顶协议,否则建筑公司不能擅自单方面解除协议;3.经法院三次拍卖,欧亚公司分别用37套流拍房产向建筑公司抵顶18,935,904元。目前欧亚公司已实际偿还建筑公司32,141,381.82元,仅欠付建筑公司66,077.68元本金及利息。三、法院查封33套房产及1处车库已远远超出建筑公司剩余未执行工程款本金数额,虽然裁决裁定工程款及利息优先受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明确了利息是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欧亚公司情况特殊,原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逃往国外,经盖州市政法委及709专案组会议纪要确认,欧亚公司经确认的债权数额已达2亿元,如法院本次将案涉房产及车库拍卖,欧亚公司剩余财产将不足以偿还其他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请求法院保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将欧亚公司欠付建筑公司利息部分统一分配。四、本次查封的1处地下车库为人防工程,欧亚公司没有产权,法院查封拍卖没有法律依据。
建筑公司称,一、本案执行至今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解除查封条件。欧亚公司提出已实际完成偿还义务,建筑公司提供执行款项合计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查确定。二、欧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所提出的意见和会议纪要,抵顶后续施工工程款,确认债权等事项系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建筑公司相信行政机关无权亦无理由作出超出职权范围的干涉,且即使出具意见和进行干涉也不能作为司法审判排除查封的依据使用,其提供的材料不具备合法性。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债权分配,但本案中并无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欧亚公司亦无权提出解除查封。欧亚公司所述709专案组系因宋宝才诈骗案组建,申报的所谓债权人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诈骗案的受害者,不应以犯罪嫌疑人任职企业资产予以清偿。本案侦查尚未终结,欧亚公司主观臆测,提出由行政机关组织分配企业项下财产作为偿还诈骗案受害人的论述无法律依据。三、欧亚公司称9#楼-1-101等6处房产已与建筑公司达成一致抵顶价款7,232,052元并办理更名手续等事宜,已由欧亚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法院提出异议,建筑公司已就该异议进行答辩,在异议期间,法院已多次与建筑公司沟通并组织双方制作询问笔录,欧亚公司无权再次提出并主张法院进行实质审查,重复该项异议已严重损害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建筑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且享有涉案房产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欧亚公司申请解除房产查封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的情况下,法院对其异议未经实质审查擅自中止拍卖行为,已严重损害建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异议审查后尽快恢复网拍程序。
盘锦中院查明,建筑公司与欧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营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营仲重裁字(2014)第126号裁决,裁决欧亚公司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2,207,459.50元,并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建筑公司就欧亚公司欠付工程款32,207,459.50元,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仲裁费208,689元、评估费719,352.39元,由欧亚公司承担。
该裁决生效后,欧亚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建筑公司向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盖州法院”)申请执行。盖州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辽0881执恢11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欧亚公司所有的位于盖州市××××村海韵温泉山庄6#-10#、12#-15#在建工程及地下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4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执监13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盘锦中院执行。
2021年10月19日,经盘锦中院委托,由辽宁荣邦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欧亚公司所有的位于盖州市××××村海韵温泉山庄33套房产(6#1单元201、6#1单元202、6#1单元301、6#1单元302、6#1单元402、6#2单元101、6#2单元102、6#2单元201、6#2单元202、6#2单元301、6#2单元302、6#2单元401、6#3单元101、6#3单元102、6#3单元201、6#3单元202、6#3单元301、6#3单元302、6#3单元401、6#3单元402、12#A、12#B、13#A、13#B、14#A、14#B、15#A、15#B、9#1单元302、9#1单元202、9#1单元101、9#2单元401、9#2单元402,以下简称“案涉33套房产”)及1处地下车库的处置参考价进行估价,并作出辽荣房评报字[2021]第B21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56,857,038元,报告使用有效期限自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
2021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2021)辽11执恢7号之十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案涉33套房产及1处地下车库。
另查明,在盖州法院执行期间,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32,207,459.50元。2019年9月2日,建筑公司向盖州法院申请减少5,173,425.82元执行标的;2019年9月6日,建筑公司收到执行款20万元;2019年10月9日,建筑公司收到执行款20万元;2020年1月20日,建筑公司收到执行款15万元。;在盘锦中院执行期间,该院分别于2021年3月1日、3月15日、11月19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将欧亚公司所有的部分房产分别以4,090,000元、9,890,000元、522,900元、2,022,552元、2,022,552元,总计18,548,004元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交付建筑公司抵偿债务;2021年11月19日,该院竞拍成功欧亚公司1套房产,成交价格387,900元,并按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执行款371,301元截留,支付辅助拍卖机构16,599元。截至2022年1月13日,欧亚公司尚欠建筑公司执行款本金7,531,530.68元、利息12,494,061.64元、迟延履行金9,061,210.84元、仲裁费208,689元、仲裁评估费719,352.39元,执行费86,335.90元,总计30,101,180.45元。
盘锦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欧亚公司主张已与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将6套房产作价7,232,052元抵顶给建筑公司,但因该6套房产仍登记在欧亚公司名下导致无法实现债权,建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院按原执行标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在计算工程款时未将7,232,052元从本金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案涉33套房产及1处地下车库的评估价为56,857,038元,如经网络司法拍卖两次流拍,则流拍后的最低价格为31,839,941.28元(56,857,038元×70%×80%),如果两次流拍后经变卖仍没有买受人竞买,且建筑公司同意接受,则建筑公司接受该财产抵债的最低金额为31,839,941.28元。截至2022年1月13日,欧亚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执行费为30,101,180.45元,且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在欧亚公司清偿债务完毕前会持续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查封并拍卖案涉33套房产及1处地下车库并未明显超过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欧亚公司主张其公司还有其他债权或优先受偿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或者由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其作为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保留债权份额统一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欧亚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欧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盘锦中院异议裁定及支持其异议请求。主要理由同异议理由。
本院对盘锦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欧亚公司主张已与建筑公司达成协议,将6套房产作价7,232,052元抵顶给建筑公司问题。上述问题欧亚公司已向盘锦中院提出异议,盘锦中院(2021)辽11执异386号执行裁定认为,因房产仍登记在欧亚公司名下且无法实现债权,营口建筑公司申请恢复执行,重新查封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欧亚公司在本案中仍对此主张权利,要求将6套房产作价7,232,052元在计算工程款时从本金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欧亚公司主张其公司还有其他债权或优先受偿权,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或者由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应由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或者由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复议申请人欧亚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保留债权份额统一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复议申请人欧亚公司主张法院查封33套房产及1处车库已远远超出建筑公司剩余未执行工程款本金数额问题。本案中,案涉33套房产及1处地下车库的评估价为56,857,038元,如经网络司法拍卖两次流拍,则流拍后的最低价格为31,839,941.28元(56,857,038元×70%×80%),如果两次流拍后经变卖仍没有买受人竞买,且建筑公司同意接受,则建筑公司接受该财产抵债的最低金额为31,839,941.28元。截至2022年1月13日,欧亚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及执行费为30,101,180.45元,且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在欧亚公司清偿债务完毕前会持续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盘锦中院查封并拍卖案涉33套房产及1处地下车库并未明显超过执行标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复议申请人欧亚公司主张本次查封的1处地下车库为人防工程,欧亚公司没有产权,法院查封拍卖没有法律依据问题。如欧亚公司认为其没有产权,亦应由相关权利人对此提出异议,欧亚公司以此为理由提出异议主体并不适格,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1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洪源
审 判 员 刘爱宁
审 判 员 许 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边美男
书 记 员 温祺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