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1执异397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市营口市鲅鱼圈区。
申请执行人: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叶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双台镇。
法定代表人:栾永源,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对本院(2021)辽11执恢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位于营口市盖州市双台镇×温泉山庄×号楼×单元×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位于营口市××温泉山庄××楼××单元××室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在贵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二、在贵院查封之前欧亚公司已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有入户通知单及物业费缴费票据为凭证。三、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欧亚公司手续不齐全,异议人不能办理过户登记非自身原因,系由于欧亚公司的原因导致的,过错不在异议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规定,异议申请人是案外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以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营口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欧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营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营仲裁字(2014)第126号裁决,裁决欧亚公司给付营口建筑公司工程款32207459.50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1)辽11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欧亚公司名下位于盖州市双台子镇××温泉山庄××房产××楼××单元××室等××套不动产,同日,委托盖州市人民法院向盖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查封案涉14套房产。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辽11执恢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欧亚公司名下位于盖州市双台子镇××温泉山庄××房产××楼××单元××室等××套不动产。
另查明,2021年4月15日欧亚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9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以523530元总价售卖给***,***首付223530元,余款30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欧亚公司向***出具全款购房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仅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不满足上述排除执行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关春辉
审判员  韩雪姣
审判员  尹本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柳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