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1执异398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申请执行人: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叶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双台镇。
法定代表人:栾永源,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对本院(2021)辽11执恢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位于营口市盖州市××镇×温泉山庄××两套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请求对位于营口市××镇××温泉山庄××两套不动产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房屋是已经预告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房屋,异议人已经取得本次评估中2套房屋产权中预登记在**名下房屋的所有权,这是开发商欧亚公司因开发需要拆迁营口欧亚花卉有限公司房屋、土地、设备及生物资产,给予的动迁安置房屋,有《营口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欧亚公司应当支付被拆迁人的营口欧亚花卉有限公司动迁补偿款90,124,640元,因欧亚公司没有用现金支付动迁费的能力,欧亚公司将同等价值部分销售房屋预登记在异议人名下,视为支付动迁安置费用,2012年8月在盖州市规划建设管理处办理了预告登记,于2013年10月21日在营口日报上登载公示,完成了房屋预登记的全部程序要件和房屋抵顶动迁款的全部程序,至今不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是因为欧亚公司没有建设完毕客观不能,对此**和欧亚花卉有限公司均无过错。欧亚公司在取得所开发土地使用权附条件就是给予欧亚花卉公司补偿90124640元,2013年11月18日李松桐、**、宋宝才、张旭华、欧亚公司签订《地上付着物补偿协议》共同签字确认了对营口欧亚花卉有限公司动迁补偿房屋的价格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等事宜,欧亚公司给异议人办理了预登记事项,双方一致明确合议预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条款已经明确对于已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法院应当支持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现欧亚公司有大量房产是营口建筑公司建筑的没有产权争议房屋,贵院一定要执行登记在我名下的房产,实在令人不解,我也坚决不能接受,因为贵院现在的执行行为已经不是执行被执行人的资产,而是执行我个人财产。贵院裁定直接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明显错误,异议人要求依法纠正,撤销裁定,保护异议人个人资产权益。请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营口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欧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营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营仲裁字(2014)第126号裁决,裁决欧亚公司给付营口建筑公司工程款32207459.50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1)辽11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欧亚公司名下位于盖州市××××村××温泉山庄包括案涉房产××等14套不动产,同日,委托盖州市人民法院向盖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查封案涉14套房产。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辽11执恢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欧亚公司名下位于盖州市××××村××温泉山庄包括案涉房产××等11套不动产。
另查明,**向本院提供其与欧亚公司签订的关于××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21日欧亚公司为案涉房产开具两张专用收款收据。2012年8月21日**对涉案两套房产在盖州市规划建设管理处进行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是一种物权期待权,而非实质性取得了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向本院申请中止对案涉两套房产的执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中止执行的情形,亦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已经符合物权登记的条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关春辉
审判员 韩雪姣
审判员 尹本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柳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