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终3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雪,营口开发区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市区东海大街东6号-甲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华,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忠涛,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雪,营口开发区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芝,于忠涛妻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于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雪、被上诉人**、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华、原审第三人于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雪、姜素芝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借款主张及利息请求。二,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己查明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借的款项即《借款还利息明细表》份,此明细表系被上诉人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被上诉人为讨要工程款在营口仲裁自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加盖了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此份证据己证明被上诉人为借款人,上诉人为出借人,并在备注中详细载明了“楼盘抵押付借款利息”,印证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欧亚公司出具的六份商品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以商品买卖合同的形式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在一二审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自认收到出借款项,并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称此款项又出借给案外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此认定需追加案外人为被告,但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财涉嫌刑事犯罪己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具备案件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为《借款还利息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录音、庭审笔录等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实际履行的事实,与案外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关联性,法院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实体进行审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驳回起诉”,驳回起诉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并不属于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适用条件。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诉请的借贷关系,其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的基础不充分。
于忠涛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第三人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了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专用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的付款单位分别为吴媛媛、冷义朋、于忠涛,收款单位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购房款,该收据加盖了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9月12日,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才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乙方)冷义朋签订《借款抵押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关于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海润温泉山庄项目中住宅商品房抵押给冷义朋的相关事宜作如下补充协议。甲方将上述住宅按协议约定抵押给乙方,并约定在2014年3月13日前,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按双方认可的金额20万元对上述房屋进行回购(赎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抵押物,不作为抵押权人的买方依据。甲方宋宝才签字,乙方***签字。***提供了《借款还利息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28日向***借款210万元,并对利息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该明细表系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双方核算账目时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加盖了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营口仲裁委员会营仲重裁字(2014)第126号裁决书第16页载明:第三,被申请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通过抵押房屋借款用于给付申请人(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被申请人虽举证承诺书等,但该证据并未载明借款用途是给付申请人工程款,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申请人,且该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申请人的辩解意见,本庭不予支持。另查,***提交2020年3月5日其与**之间的录音资料一份,其提出**向其借款210万元并用于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及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其提出该录音内容仅为***与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所作陈述,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录音中**认可收到***190万元,称已全部转给甲方(欧亚公司)录音原话:叶:拿多钱,在哪里拿的,怎么给送的,我怎么转给甲方的,我这面都有单子。于:怎么转给甲方的?叶:这跟你不发生关系。于:你怎么给甲方的?我所有的钱都是现金交给你手里的。叶:对,是。于:你怎么转给甲方我哪里知道啊。叶:我没说不承认啊,你交给我,我没说不承认啊。于:钱我给你拿的,我和老宋也不熟不认识,我可能给他拿钱吗?叶:对,是冲我拿的。***提出**向其借款210万元,其中借款110万元系由于忠涛出借的,要求**及营口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210元及利息,但**及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再查明,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位于盖州市的“海韵温泉山庄”项目过程中,存在违法嫌疑,盖州市公安局对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宋宝才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盖州市委、市政府成立了“709”专案组对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统一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谁才是实际借款人。***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对此认可收到,但辩称系欧亚公司为债务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提供的《借款还利息明细表》系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双方核算账目时提供的,而非向***出具的,且单独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营口市房地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需追加案外人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查明全部事实,而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财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盖州已成立“709”专案组对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统一处理,故本案现在尚不具备审理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即便营口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亦不影响***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张丽丽
审 判 员 盖世非
审 判 员 唐晓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李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