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02民初5819号
原告: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176号(嘉华雅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X21055799D。
法定代表人:黄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骄,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崴,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与被告杨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向成都华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756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7563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杨崴挂靠原告承包了中车公司物流事务部天车轨道维修工程,2016年3月20日,被告杨崴与成都华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签订《轨道检修劳务协议》,将其承包工程中的轨道检修分包给华友公司。2016年7月25日,经杨崴与华友公司结算,被告杨崴欠华友公司劳务费75636元。2018年5月9日,华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崴及原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贵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川2002民初2178号判决书,判决杨崴向华友公司支付劳务费75636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7月31日,原告按照判决书将75636元支付给华友公司。原告认为:根据(2018)川2002民初2178号判决书确定的付款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性质来看,被告杨崴为最终的付款义务人,原告承担的责任具有代偿性质,故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杨崴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崴挂靠原告承包了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大车轨道维修工程,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与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事业部大车维修、机车事业部大车轨道维修、钢结构事业部天车轨道维修等三项维修工程交与被告施工承建,由被告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承担所建工程项目的一切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总结算价款1%的管理费。2016年3月20日,被告杨崴与成都华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签订《轨道检修劳务协议》,将其承包工程中的轨道检修分包给华友公司。2016年7月25日,经杨崴与华友公司结算,被告杨崴欠华友公司劳务费75636元。中车公司支付项目款142460.10元后,原告鼎立公司扣除管理费1424.60元后,于2016年10月20日、21日分别将应拨付工程款100000元、41035.5元,合计141035.50元全额转入被告杨崴的建行卡。2018年5月9日,华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崴及原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川2002民初2178号判决书,判决杨崴向华友公司支付劳务费75636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7月31日,原告按本院判决与华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被告杨崴所欠劳务费75636元支付给了华友公司。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杨崴挂靠原告鼎立公司承包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大车轨道维修工程,并与原告签订《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收取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后按约扣除管理费后,向被告杨崴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杨崴却未将相应劳务费支付给华友公司,致原告向华友公司支付劳务费75636元。因原被告签订的《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杨崴独立承担所承包工程的一切民事、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其向华友公司支付的劳务费756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崴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成都华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756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7563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杨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明
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
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