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川羽琨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中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7执异19号
申请人:绵阳浩星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望崇街5号经济开发区双创谷301室。
法定代表人:杜武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176号(嘉华雅居苑)。
法定代表:黄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川**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山东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英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中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华大道玉沙路157号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英能,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与北川**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中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绵阳浩星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3)绵执字第5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星公司申请称,2018年4月10日,鼎立公司与浩星公司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2012)绵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鼎立公司对**公司的权利转让给浩星公司。请求将(2012)绵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浩星公司。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鼎立公司与**公司、中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绵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鼎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240253.9元。二、被告**公司向原告鼎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资金利息(利率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进度款3058177.73元从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进度款时止;余6463868.55元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全部工程欠款时止);三、被告中盈公司对该工程欠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公司、中盈公司未能清偿以上债务,对所承建的“北川**茶叶精加工项目”的工程欠款10240253.9元,原告鼎立公司享有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鼎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提起上诉,省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因**公司、中盈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鼎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绵执字第56号。
2018年4月10日,鼎立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浩星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2012)绵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由乙方行使债权,对被执行人行使权利。尔后,鼎立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公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浩星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执行人绵阳浩星联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松海
审判员  钟明宪
审判员  唐剑苹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蒙柳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