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02民初2178号
原告:成都华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都东路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679668524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崴,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X21055799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华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与被告杨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华友公司申请追加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华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被告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崴、被告鼎立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636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轨道检修劳务协议》,约定将被告承揽的中车资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行车轨道检修劳务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劳务,2016年7月25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达成结算:被告杨崴应付原告劳务费756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格权益。经查,被告杨崴实际作为鼎立公司的代理人与中车公司签订的车间起重机大车轨道检修合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车公司已将相关费用全部支付给了鼎立公司,鼎立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也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如上请求目的。
被告***提出答辩。
被告鼎立公司辩称,本案涉案项目是杨崴作为鼎立公司的代理人与中车公司签合同拿下来的,鼎立公司在其中只收取管理费和代扣税金。鼎立公司不认识本案原告,原告与杨崴签合同的时候也没有到鼎立公司来,原告在杨崴那里没有拿到钱也没有给鼎立公司说过,鼎立公司已经将钱全部付给杨崴了,目前杨崴在鼎立公司应该只剩5%的质保金。被告鼎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杨崴作为鼎立公司代理人与中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鼎立公司承包中车公司物流事务部大车轨道维修工程,主要承包范围包括:物流事务部大车轨道检修、调修等预算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以及发包人确认的其他施工内容。2016年3月20日,被告杨崴与原告华友公司签订《轨道检修劳务协议》,约定将南车(即中车公司)车间的起重机大车轨道检修交给原告华友公司完成,协议检修单价为每米11元整,具体以实际完成的米数来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杨崴在收到中车公司的劳务款后及时支付原告华友公司人工劳务款95%的检修费用,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暂定1月)满后支付。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崴进行结算,被告杨崴应付原告华友公司劳务费75636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欠原告华友公司劳务费7563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轨道检修劳务协议》、中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行车轨道调校表、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鼎立公司系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杨崴以被告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中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鼎立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代扣税金,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是由被告杨崴组织施工,被告杨崴再将工程以劳务承包的形式交由原告实际完成。被告鼎立公司与被告杨崴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对被告杨崴因挂靠经营产生的债务被告鼎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实际完成的轨道检修工作系被告鼎立公司与中车公司合同内容,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验收核算,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立公司出示的向被告杨崴支付劳务费票据上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说明至迟在2016年10月20日中车公司已向被告鼎立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时间和标准,依合同约定,总价款的95%自2016年10月21日起,总价款的5%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友???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75636元及利息(其中:71854.2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781.8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资阳市鼎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杨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拥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