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贸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02执564号 申请执行人: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工业园区1-4号道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盛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20层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盛贸**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2002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成都盛贸**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60340.00元货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申报财产情况,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资阳市雁江区内房管不动产登记工商部门及被执行人所在地基层组织查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钟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