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6227号
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工业园区**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7582727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盛贸**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1XXM09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成都盛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其中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资金占用费28,601.16元,自2020年11月24日起以60,3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欠款全部**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因承建“资阳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0,340元,并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达诉讼目的。
被告盛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因承建“资阳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8年7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0,3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所欠货款,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资金占用费,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可加倍收取资金占用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达诉讼目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付款计划承诺书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盛贸**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0,34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60,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日利率0.3‰计算至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计1012元(已由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缴纳),由被告成都盛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都盛贸**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