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资源电力有限公司

**均与***、岳池县春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2002民初1097号 原告:**均,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被告:岳池县春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银城中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66744568IQ。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首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恒康路9号3幢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120XA1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广岳大道一段电力世纪城西区1栋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55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资阳资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二环路口万达广场大商业T7、T8、T9幢T(7-9)-9(F)16-16、17、18、1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65059637F。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空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宝珠东路1号产业孵化中心3栋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38CNDX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均与被告***、被告岳池县春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人力公司)、被告重庆首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瑞建设公司)、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设公司)、被告资阳资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资阳空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首瑞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空港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春风人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4,4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中55.4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2日本息合计85.79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岳池县春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资阳空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首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及岳池县春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债务范围内对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5.依法判决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首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代位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依法判决被告资阳资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重庆首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范围内对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7.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承接由被告资阳空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集团)发包建设的临空产业新城PPP项目二期工程220千伏电力线迁改标段部分工程,从事基础浇筑、杆塔组立等的工程的实际施工,未签署书面合同。案涉工程位于资阳临空经济区,由被告资阳资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电力公司)总承包,被告***挂靠被告岳池县春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人力公司)在被告重庆首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瑞公司)处承揽案涉工程,而被告首瑞公司挂靠被告四川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在被告资阳电力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积极按照被告***要求组织施工,因被告***资金问题,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累计37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项用于建筑材料购买以及人工费用等工程项目垫资支出,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0日完工,被告***于2022年6月15日与原告办理初步结算,并签署《委托支付书》,确定被告***委托被告春风人力公司将民工工资34.4万元及材料款48万元于2022年7月1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委托支付》由项目部负责人***及黄东签字确认,并由被告春风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委托支付》签署后,项目负责人黄东告知需带至被告首瑞公司处**确认,但至今未将原件退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因案涉工程款并未结算清楚,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签署《结算书》确认于2022年8月5日前支付30万元,余55.4万元,由被告***及项目负责人黄东签字确认。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仍欠付原告工程款85.4万元。被告***的失信行为,严重损害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使得原告对外欠付的材料款等款项无法按时支付。被告***挂靠被告春风人力公司承揽案涉工程,被告春风人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作为挂靠人的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空港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及春风人力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对被告***及春风人力公司怠于向首瑞公司、华兴公司及资阳电力公司行使的债权享有代位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诚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春风人力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骗取被告在委托支付上**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瑞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楚,也不知晓,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兴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述事实也不知晓,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述建设工程发包人是四川资阳临空产业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建方是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从总承建方专业分包了部分建设工程再对华兴建设公司进行了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工程已完工,我公司已完全履行对华兴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因工程质量问题,尚未最终结算;从原告所述事实可知,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应是***的施工班组之一,与***形成劳务关系,其只能向***提出请求,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空港投资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与本案无关,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由被告***出具的结算书复印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委托支付证据,无原件,不予采信;对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输变电工程专业及劳务分包合同、电子回单、进度清单予以采信;对被告空港投资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及电力线迁改工程总承包合同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天府国际机场资阳临空经济区产业新城PPP项目220千伏电力线迁改工程发包人为四川资阳临空产业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将该建设工程中部分建设工程分包与被告电力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将分包的建设工程部分土建、线路工程转包与被告华兴建设公司。 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于2022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载明:“结算书,**均工人工资在8月5日前打款30万整,余下55.4万整。结算人:***。情况属实,黄东,2022.7.29”。其后,被告华兴建设公司受他人委托向原告代付部分人工工资,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824,451元。 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中所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举证已履行给付义务,故其应支付原告工资824,451元,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与其他被告的关系,本院不能进行确认,故原告对其他各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均人工工资824,4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24,451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9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 旭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