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05执异206号
案外人金诗凯,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金广业,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市沈河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通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15-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80068873U。
法定代表人赵福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9579509A。
法定代表人张书娟,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沈阳通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诗凯对法院执行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一街21号1-21-3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8月27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诗凯称,案外人于2018年1月9日与被执行人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一街21号1-21-3房产认购书并支付定金20000元,2018年1月16日签订购买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余款579483元,被执行人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购房发票,后居住使用至今。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案外人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案涉房产认购书、购房合同、支付凭证、购房发票等证据为凭。
申请执行人沈阳通力***设备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8)辽0105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通力***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费766760元,付款同时原告将电梯相关手续一并移交给被告,及向被告提供684940元的安装费发票。
二、原、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在诉讼中于2018年1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辽宁渥尔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一街21号1-21-3房产,效力及于执行。
本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执行号为(2018)辽0105执1115。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不动产提出阻却执行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房产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案外人金诗凯所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所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一街21号1-21-3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蒋欣
审判员 白山
审判员 牛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姬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