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03民初11401号
原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
法定代表人:叶春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柏逸,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86-92号
法定代表人:贾永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通力***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5-17)
法定代表人:赵福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iv>
法定代表人:赵福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WAMBINGHAMJOHN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通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
原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横滨电梯、沈阳通力***设备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原告与通力楼宇签订的《双方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要求沈阳通力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返还电梯款500万元及给付逾期返还的违约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类型为台港澳法人独资。因此本案为涉外案件,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振国
人民陪审员  尹 艳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靳丽平
书记员李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