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辽宁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86—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横滨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滨电梯公司)、沈阳通力通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明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大明府公司与横滨电梯公司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大明府公司错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横滨电梯公司、通力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实际支付了4***.2万元,无论横滨电梯公司是否超支或垫付货款,都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并安装;横滨电梯公司与通力通公司涉嫌串通,故意套取货款,哄骗再审申请人签订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1日的两份协议,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力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横滨电梯公司不承担返还500万元款项的责任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大明府公司赔偿横滨公司2063774元款项及横滨电梯公司不予返还1556374元货款错误。现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认定大明府公司与横滨电梯公司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以及大明府公司、横滨电梯公司与通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案大明府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电梯的《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于解除的根本原因是因大明府公司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标的已被他人取得,不能再继续履行本案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在大明府公司没有提举有效证据充分证明横滨电梯公司、通力通公司因大明府公司解除合同应赔偿其损失主张成立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案涉合同的解除责任及后果由大明府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对于大明府公司代横滨电梯公司向通力通公司支付的500万元电梯货款横滨电梯公司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由于在大明府公司与横滨电梯公司及通力通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横滨电梯公司为大明府公司在通力通公司购买通力牌电梯11台,设备款总计为978.1870万元,横滨电梯公司支付通力通公司电梯预付款195.6740万元,提货款782.5496万元,大明府公司7日内代付通力通公司电梯提货余款632.5496万元,通力通公司保证按期发货到大明府公司指定工地并实施安装”,以及在2013年11月21日,大明府公司与通力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大明府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代替支付500万元,大明府公司支付提货款后通力通公司预计35个工作日出货,大明府公司于发货前10个工作日,付清余款132.5496万元,通力通公司保证按期发货到大明府公司指定工地,并实施安装调试,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把一切手续交予大明府公司”,因此,原审基于三方协议及大明府公司与通力通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认定大明府公司与通力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根据已生效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认定横滨电梯公司无权向通力通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对此,原审判决认定大明府公司有权向通力通公司主张该笔500万元的债权并无不妥。对于大明府公司向横滨电梯公司支付的4***.2万元货款返还问题,在原审诉讼中,横滨电梯公司确认收到大明府公司支付的4***.2万元货款,但横滨电梯公司为履行电梯采购合同用其中款项向沈阳科尼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155.6374万元预付款,该笔款项经生效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法取回,为实际发生的损失;另,横滨电梯公司为履行与大明府公司之间的合同向案外人西奥公司支付的206.3774万元电梯附属设备采购款,亦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也无法取回,故原审判决对于上述的部分款项在大明府公司向横滨电梯公司支付的4***.2万元货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对于大明府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所称“原审判决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再审申请人错误;判决横滨电梯公司不承担返还500万元的责任并认定大明府公司赔偿横滨电梯公司2063774元损失和横滨公司不予返还1556374元预付款存在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明府钟表眼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大明府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